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峻堯
張慧玲
陳秋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莊家鈕壹個、沙漏計時器壹個、切牌器叁張、撲克牌拾壹副、籌碼壹仟貳佰叁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 許為警方查獲止,由丙○○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透過自行邀約及友人介紹之 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德州撲 克」賭博,由丙○○與賭客輪流以大盲及小盲為底(賭資) ,大盲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小盲為50元,賭客每人先 發2 張手牌,再由現場發牌員(俗稱荷官)翻開3 張公牌放 置於賭桌上,再由賭客自行喊注,如不願跟注之賭客,放棄 該把之輸贏,此時荷官再翻開1 張公牌放置於賭桌上,再由 賭客自行決定跟注、加注或不跟注,如不願跟注之賭客,放 棄該把之輸贏,此時荷官再翻開1 張公牌放置於賭桌上,再 由賭客自行喊注,最後勝負由賭客手中2 張底牌與桌面5 張 公牌結合,取出其中最大之5 張結合比大小;分為烏龍(比 牌面大小)、對子、兩對子、三條、順子、同花、鐵支、同 花順,由牌面較大之賭客贏得桌面所有籌碼,丙○○可從每 場勝負的籌碼抽取5%抽頭金為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另丙○
○、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5日晚間,由丙○○約定以 1 小時800 元為報酬,僱用甲○○擔任當日現場之荷官,另 以免費提供香菸、檳榔、食物及飲料為報酬,僱用乙○○負 責在現場為賭客購買食物、飲料、香煙等物品。嗣於105 年 6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該賭場遭人檢舉,為警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甲○ ○、乙○○等3 人及賭客郭家甫、王子鈺、廖慶翰、曾名鋒 、黃宇群、楊伯皓等6 人,並扣得丙○○所有之莊家鈕1 個 、沙漏計時器1 個、切牌器3 張、撲克牌11副、供作抽頭金 使用之籌碼44個(面額50元者14個、面額100 元者28個、面 額1,000 元者2 個)、供作賭金之籌碼1,188 個(面額10元 者102 個、面額25元且墨綠色者40個、面額25元且藍色者39 個、面額50元且藍色者17個、面額50元且紅色者50個、面額 100 元且黑色者48個、面額100 元且黑紅色者374 個、面額 1,000 元且黃色者344 個、面額1,000 元且紫紅色者50個、 面額500 元且紫色者50個、面額5,000 元且紫色者40個、面 額5,000 元且橘色者34個),籌碼部分共計1,232 個,始查 悉上情(上揭賭客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甲○○、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882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5、22至26、32至37、119 至121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郭家甫、王子鈺、廖慶翰、曾 名鋒、黃宇群、楊伯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3至48、51至55、59至63、68至73、77至81、85至89頁) ,並有扣案之莊家鈕1 個、沙漏計時器1 個、切牌器3 張、 撲克牌11副、籌碼1,232 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位置圖1 紙、現 場照片2 張、扣押物照片1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4至98、101 至114 頁),足認被告等前 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等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
2、又被告丙○○另有與到場之賭客對賭,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則被告丙○○就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 業已就被告丙○○與賭客間有賭博行為之事實詳加載明, 故上開部分犯行自屬於起訴之範圍內至明,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就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顯屬漏載,由於普通賭博 罪之罪刑與檢察官所載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罪相較明顯較輕,且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述如後),應予補充,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租 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之賭博,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本件被告甲○○、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間及被告丙○○所犯普通賭博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渠等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 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等均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5、共同正犯: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等素行尚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賭場與賭客對賭財物,助 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考量本件經營賭場之 期間非長,暨其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 丙○○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其等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等前開犯行應僅係因 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 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皆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等得確切知悉 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 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丙○○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
乙○○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3 人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 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莊家鈕1 個、沙漏計時器1 個、切牌器3 張、撲克 牌11副、籌碼1,232 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雖有部分扣案之籌碼係用以計算被告丙○○向賭客所收 取之抽頭金,惟該等籌碼尚未換取現金,應認係用以計算 賭博輸贏之工具,性質上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非被告 等犯罪行為所得之物,併此指明。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 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期間向賭 客收取抽頭金,屬本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丙○○供稱: 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查獲為止,期間賭場營業每次獲利 約1 萬2 千元,共獲利約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 面),本院審酌被告丙○○陳稱之營業期間及獲利尚屬合 理,爰以被告丙○○供承之數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 得,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至被告甲○○因與被告丙○○約定以1 小時800 元為報酬 而受僱擔任105 年6 月25日當日現場之荷官,惟被告丙○ ○尚未支付報酬即遭查獲,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乙○○係由被告丙 ○○免費提供香菸、檳榔、食物及飲料為報酬而受僱於被 告丙○○,負責在現場為賭客購買食物、飲料、香煙等物 品,則被告乙○○僅係於賭場營業時間在賭場內享用上開
物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 得任何報酬,爰認被告甲○○、乙○○就本件犯行均無犯 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