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81號
SLDM,105,審易,2281,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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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9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芝區大田寮 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破壞黃淑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淑慧所有之手 提包1 個、皮夾1 個(內有黃淑慧健保卡、兆豐銀行、玉山 銀行、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第一銀行提款卡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HTC 牌手機1 支,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黃淑慧發覺車遭毀損、失竊,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慧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發(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毀損汽車車窗玻璃及竊取車內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核與黃淑慧及其夫廖信仲所述遭毀損及失竊情節, 及高聰賢目擊被告行竊經過,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小客車 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破壞車窗而進入自小客車內之方式行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雖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然為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而破壞車窗而進入,應可認定已 達竊盜著手階段,其毀損行為及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 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也具備強烈之關連性,所侵害 者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逕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並依較重之竊 盜罪論處。查被告曾於101 年犯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2 年6 月 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以己力 賺取所需,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自 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0,000元、手提包、皮夾,因未實際扣押 ,亦未返還被害人,現金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手提包、皮夾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信用卡、提 款卡,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 考量各該證件本身,被害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 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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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