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977號
SLDM,105,審易,197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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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點捌陸肆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
事 實
一、林尚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第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4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2 次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9 號、 102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 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0日晚上8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 段000 號3 樓臺北轉運站內,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檢查獲,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1.8644公克)及玻璃球 吸食器1 組,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6、 59至6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333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66頁),並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 餘淨重1.86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至48、76至77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 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 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



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犯罪 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檢查獲,在採 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3 、15 至1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 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業工、須扶養1 名3 歲幼女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 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 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 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 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 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 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 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 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 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 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份 驗餘淨重1.864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 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定後, 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6至77頁),其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毒品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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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