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5年度,74號
SLDM,105,審交簡上,7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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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恆瑋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7 月25日新北蘆刑字第1053379034號函暨警員林學文105 年7 月21日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二)本 院105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駕車不慎擦撞 停在劃設紅線區域之重型機車,當日處理事故員警到場,並 未依法讓伊飲用礦泉水及漱口等待15分鐘,即當場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超出 標準值僅0.03毫克,如當時有讓伊飲用礦泉水及漱口並等待 15分鐘,其測出酒精值應有所不同,可能低於法定標準值0. 25毫克,因而足以影響其判決;另伊為當地社會局列為高風 險家庭,並有當地里長核發之清寒證明,當日因為幫朋友代 班,且慶祝新年方才飲用少許保力達,懇請考量伊為家中經 濟來源,先前酒駕服刑中,已記取教訓,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 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 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 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恆瑋於警詢、偵查中皆自承有飲用保力達 駕車上路之事實,且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另在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中公開之保力達B 液經衛生 署核准之藥酒主要成分中,已含有10% 之酒精濃度,被告飲 用後自將因飲品內之酒精濃度造成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之影響,被告飲用後復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自構成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雖被告上訴陳稱略以:未依法讓伊飲用礦泉水 及漱口等待15分鐘,測得酒精濃度始超出標準值云云,然依 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酒測前應 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 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等語。茲前揭規定乃為規 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 ,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 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 腔內仍有殘留酒精,恐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 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 。經查:
(一)本案被告自承為警進行酒測前於105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 許自桃園大園區倉儲出車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嗣於同日 上午8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擦撞2 輛 車牌號碼分別為LGA-2079號、AY-686號之大型重機車而肇 事,直至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實施酒測時,期間已超過15 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 度,而有依前揭規定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核先 敘明。
(二)再者,被告駕車肇事後,警方經通知到場處理車禍時發現 ,被告身上飄有酒味,被告表示工作前於桃園市大園區有 飲用一杯保力達,警方便依規定於事故現場向被告實施酒



測,並於實施酒測前給予被告礦泉水漱口,經酒測後酒測 值為0.28mg/l,警方業於筆錄上敘明,警方於實施酒測前 有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且該筆錄經被告親閱無訛後由 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有警員林學文於105 年7 月21日職務 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此係到場警員親 身見聞,應無虛構誣陷之處,再者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尚有 被告簽名捺印,表示其已確認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 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等情,復於意識清楚下接 受警方詢問時,仍表示警方有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才酒測等 語,有酒後時間確認單、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2頁、第6 頁),衡情被告確有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再 實施酒測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訴所辯,悖於規範意旨 且違事實,顯係卸詞,難謂可採。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2 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104 年壢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04 年壢交簡 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素行,且有上開裁 判書附於原審卷內,原審除業已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復斟 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以及被告肇致交 通事故已生具體危險、肇事所生之危害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所為上開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不當可言。綜上所述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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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