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0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惟晟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 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西路2 段與鄭州路38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行人吳秀美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道,擅自闖入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楊維 晟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因而擦撞吳秀美,致吳秀美倒 地,經送往臺大醫院救治,仍於同(5 )日中午12時28分, 因車禍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楊惟晟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美之兄吳富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惟晟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吳富永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吳秀美於上揭時地穿越馬路與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送醫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3 份(當事人使用1 份、見證人使用2 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20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核被告楊惟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後向警坦認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吳秀美固係於 穿越忠孝西路2 段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惟因被害人 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在車道上遭被告擦撞,此業 經目擊證人趙硯華、元硯武2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驗 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違規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與被害人吳秀美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 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亦 與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且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富永及被害人家屬均達成 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佐,認被告犯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筆錄附卷為憑,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