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70號
SLDM,105,審交簡,17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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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 明洧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部分(涉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明洧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搭載乘客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變換車道右後側之駕駛人先行 ,致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為必要 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 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 之肇事原因,其他駕駛人並無肇事因素,本件犯罪所生之危 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以開計程車為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刑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為憑 ,其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 ,又衡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而刑法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 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維持生計不易之 疑慮,綜上,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再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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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