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97號、第5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716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至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至亨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意識模糊,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 性失憶、幻覺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1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堤防邊 ,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因駕駛速度忽快忽慢且左右飄移,為警攔檢 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之毛重2.8 公克、不含袋之淨重2.6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吸管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鄭至亨復105 年4 月4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騎樓,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明知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與大 南路口時,因受愷他命影響致精神恍惚,撞擊前方停等紅 燈號誌,由魯芳妏騎乘附載林姿彣之車牌號碼000-00 0重 機車、由林思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由莊 開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蕭昌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由林書賢騎乘附載梁芸甄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魯芳妏、林姿彣、林思婷
、莊開驛、蕭昌磊、林書賢、梁芸甄等人人車倒地並分別 受有傷害(鄭至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至亨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當場 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前 開扣得之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以及施用愷他 命部分犯行,另由權責機關依法裁處)。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至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 4697號卷,下稱4697號偵卷,第6 至10、34至35、4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052號卷,下稱50 52號偵卷,第9 至17、76至78、95至96頁;本院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7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頁背面),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10 5 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106320號)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497號、106320號) 2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紙、生理平衡 檢測表各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18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4697號偵卷第18 至21、24至26、44、46頁;5052號偵卷第27至29、36至37 、39、51至59、115 、127 至128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 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 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視覺模糊、影 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幻覺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而駕車上路, 且經員警對被告施以生理平衡測試,被告均未能通過測試 ,有生理平衡檢測表2 紙在卷可佐(見4697號偵卷第19頁
,5052號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斯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至亨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本即不得持有、施用,且施用愷他命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 仍恣意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更於105 年4 月4 日肇事 傷及多人,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對被告 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專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任鐵工業務主任、須扶養父母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4697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 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