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65號
SLDM,105,審交簡,16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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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維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51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70 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溫維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溫維馨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往沙 崙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1 段與中正路1 段62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適曾正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溫維馨小客車前車頭不慎撞擊曾正 仲小客車後車尾,因而受有疑似頸部及背部挫傷、腰部挫 傷及背痛、左膝敗血性關節炎、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等傷 害。嗣溫維馨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偵字第726 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 40頁背面、第52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文華 內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0頁、



第32至34頁、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是本 件告訴人等傷害結果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依警方到場處理時即 詢問接受裁定等,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 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 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與告訴人達成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之協 議(未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收據各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2頁背面、第42、54頁),兼衡 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家管、須扶養公婆及一位大 學三年級之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10萬 元及就民事部份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衡酌 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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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