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升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鵬升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承德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華陰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變換車道至右方之外側車 道,適告訴人許維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 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許維珍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撞及被告賴鵬升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而倒地,因 而受有臉部鈍挫傷、上顎骨裂併多處撕裂傷(額部臉部8 公 分、10公分及腳部6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賴鵬升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維珍告訴被告賴鵬升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賴 鵬升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 年10月20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被告賴鵬升除當庭給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並於 105 年11月3 日給付告訴人許維珍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許 維珍則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賴鵬升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20日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收據、存款憑條、告訴人許維珍所立具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第19至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