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竹林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 50分許,駕駛HW-0762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 路與舊城路交岔路口處,欲往臺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雖下雨,然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向後倒車,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石葉鳳英在上開交岔 路口之人行道上停等紅燈,被告之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遂因此 撞擊告訴人肇事,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下坐恥骨骨 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石葉鳳英於105 年 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和解,並當庭撤回其告 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