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105號
SLDM,105,單聲沒,10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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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98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靜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89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仿冒「Mother Garden 」商標圖樣玩具1 個,係屬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因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所稱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不再適 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05 年11月9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 案之「Mother Garden 」仿冒商標圖樣玩具1 個(保管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291 號),經



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有日本洋子創新公司出具之「Mo ther Garden 」商品侵害鑑定報告、授權委任狀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各1 份存卷足憑(分見偵 卷第18頁至23頁、第26頁),然前揭扣案玩具係由「Mother Garden」之臺灣代理商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軒公 司)透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向被告下標並付款購買,嗣被告 業將前揭扣案玩具寄交予揚軒公司,亦有奇摩超級商城網站 訂購網頁資料、彰化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分 見偵卷第15頁、17頁),是前揭扣案玩具已屬揚軒公司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縱曾供被告犯罪所用,仍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如前述,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於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業已不再適用,故前揭扣案玩具 ,即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前揭扣案玩具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現行法下專科 沒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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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