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20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9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14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6 月10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510 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2.1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19 公克,應予更正】)。嗣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 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2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白色透明晶體4 包( 驗餘總淨重2.16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11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 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 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 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 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 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毒偵 緝字第2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 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驗餘總 淨重2.1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 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11 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7522號卷第72頁),足證扣案物品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