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206 、20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9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盒(驗餘總淨重伍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11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宏都金殿大飯店7 樓702 室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之;㈡104 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 樓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嗣各為警依法查獲,並先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8.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盒(驗餘總淨重5.21公克)。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 前所為,固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同署檢察官逕予簽結 ,惟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聲請 書誤載為同條項及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 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本次刑法既 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 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 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 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 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 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 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 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甚明。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8.34公克,其中 0.0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33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 2 盒(總淨重5.23公克,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總 淨重5.2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現場及證物相片16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卷 ,下稱毒偵字第325 號卷,第28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439號卷 ,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00 5 號與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654 號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字 第325 號卷第70頁;毒偵字第4439號卷第49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2330號與105 年度保管字 第233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足認 上開扣案物皆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黃慶騰前因另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5 年9 月21 日出所(因接續執行他案而未據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2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各為104 年11月20日或21日及同年12月28日,係於前
案觀察、勒戒前所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 、207 號案件偵查後,認其本案毒 癮亦應於前案觀察、勒戒後戒斷,無庸另行處理而予簽結在 案等情,亦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緝字第206 、207 號案件全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