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8號
SLDM,105,交訴,18,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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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I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HMADI(中文譯名:阿馬狄,下稱阿馬狄)受僱於達蜜有限 公司(下稱達蜜公司)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貨物,因從事銷 售業務,須騎乘機車載運貨物至達蜜公司內銷售,係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上午9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686-BFP 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載運 蝦餅貨物欲前往上開商店,沿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往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機車 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寬度 不得超過機車寬度,應予更正),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等情事,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 陳從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後 方所載運之蝦餅貨物擦撞到陳從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 手,使陳從以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1.2 公分、前額表 淺撕裂傷0.6 公分、左踝、雙手掌及臉部擦傷、左正中門牙 斷裂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左踝擦傷,應予補充)。二、案經陳從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阿 馬狄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4、35、6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9、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從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至12、46、 47頁,本卷卷第70至76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3 月3 日診字第E-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3 、18至21、23至34頁,本院卷第37、38、41至57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裝載時,不得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 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 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 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偵卷第20頁),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所附載物品寬度超過 把手外緣10公分,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越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致所載運蝦餅貨物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左側把手,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1.2 公分、前額表淺撕裂傷 0.6 公分、左踝、雙手掌及臉部擦傷、左正中門牙斷裂等傷 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受僱達 蜜公司,從事顧店工作,會幫忙送貨,約一個月一次載送貨 物至店內販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騎機車運載老闆貨物 欲至店內販賣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受僱於 達蜜公司擔任店員,除負責銷售貨物工作外,尚須兼任騎乘 機車載運貨物至店內販賣,其以駕駛汽車為其從事銷售貨物 工作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從事騎乘機車載運蝦餅貨物之業務,於前往上開商 店途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 踝擦傷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一時疏忽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可訾,被告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受雇從事銷售貨物,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 萬5,000 元,須扶養父母及 姪子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 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致肇事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其未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且未停留現場,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 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 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 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 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 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 「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 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 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 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 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證人陳從以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表報告表、現場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離開肇事現場乙節,惟堅 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停留在現場且幫告訴人 撿拾眼鏡,當時有許多人圍著並協助告訴人,伊見告訴人被 人開車送去醫院後,始騎車離開肇事現場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所騎乘機車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其所載運之蝦餅貨物擦撞到告訴 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 揭傷害而肇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證人陳從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倒地後,周遭路人有來協 助,被告有留在現場幫忙撿東西給伊,後來有路人開汽車載 伊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75頁),且經本院勘驗檔 案名稱為「建成路72號車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甲 男:被告AHMADI,A 車:M89-400 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乙男 :告訴人陳從以,B 車:686-BFP 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一、 自1 分10秒開始至1 分13秒:甲男騎乘一輛後座載運貨物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與乙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 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A 車由B 車左側超越後,B 車 微向左傾。甲男騎乘A 車未晃動繼續向前騎。乙男騎乘B 車 不穩,左腳落地後,乙男與B 車向左傾倒並向前滑。二、自 1 分14秒開始至2 分17秒:甲男煞車,將A 車停好。路人在 旁協助乙男。甲男下車察看乙男。甲男與路人幫忙撿起地上 散落物。路人攙扶乙男至人行道上,甲男在旁圍觀。三、自 2 分18秒開始至2 分28秒:甲男從人行道走至A 車旁,將A 車移靠近路邊。四、自2 分29秒開始至2 分37秒:甲男走回 人行道上,察看乙男。五、自2 分38秒開始至3 分24秒:乙 男被路人攙扶上一台淺色外觀之轎車離開後,甲男於3 分3 秒騎乘A 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38頁),被告所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停 車並停留在肇事現場,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並協助撿拾告訴 人物品,見告訴人由路人攙扶至人行道上後,遂在旁圍觀, 嗣見他人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後,始騎車離開肇事現場乙情 ,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職是可知,被告肇事後,確實仍停 留在現場迄至確認告訴人已有他人協助送醫及救護後始行離 去,堪認斯時客觀上告訴人可能再受後車撞擊之危險應已解 除,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已盡相當之維護,危險並無再度擴 大之虞,被告上開所採取之舉措,顯與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 何即時救護及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迥異,亦與肇事後故意遠避他處試圖隱



匿形跡之行為有別,況肇事地點當時有諸多人在場,被告若 果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可立即加速離去,何以甘冒為人紀 錄面貌、車號之風險,下車停留在現場直至告訴人離去後方 行離開,綜上,尚難遽認被告肇事後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騎 車離去現場。
㈢被告雖未將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留予告訴人或陪同前往醫 院,然依前揭所述,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 旨,係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被告見告訴人由他人駕車搭載 送醫後,已確認告訴人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始離開現場,從而 ,被告當場未將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留予告訴人或陪同前 往醫院之行為,固增加告訴人及警察機關事後調查犯罪之困 難度,然此並非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致生 公共危險之行為,其所為顯與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犯行有間 ,自不得因此而論以該罪。
㈣至證人陳從以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未停車查看云云(偵卷 第10頁)。惟查證人陳從以於偵訊時證稱:伊跌倒後,眼鏡 掉落,但有看到對方機車停下來,之後許多人圍在伊旁,有 人送伊至醫院,伊就沒注意到肇事者等語(偵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眼鏡掉落,伊近視很深,看不清楚 ,不知道何人與伊發生車禍,亦不清楚肇事者有無停留在現 場,因伊未看到對方停留在現場,始提告肇事逃逸等語(本 院卷第73、74頁),足見證人陳從以於警詢時,因不知何人 與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無從確認肇事者是否有停留在現 場,始為上揭對方未停車查看之證述,然被告確有停留在現 場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故不得僅以證人陳從以此部分警詢 時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表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無法據此 即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實難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肇事 逃逸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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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