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03號
SLDM,104,訴,30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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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琦
選任辯護人 楊崇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0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公用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曾增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行政 組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台北市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負責承 辦北投分局財產、營繕業務。詎料:(一)曾增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 28日止,利用管理物品庫房之管理人員具有操作點選申請領 用物品人之權限,竟未經北投分局工友藍平煉之同意,在北 投分局,操作電腦設備,進入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之電子 公務處理系統,「物品管理」項下之「領物申請」系統內, 接續冒用藍平煉之名義,點選申請人為「藍平煉」,向北投 分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間、品名、數量均詳如附表 所示),致生損害於藍平煉及北投分局管理物品之正確性, 嗣北投分局發覺物品領用情形異常,經列印領物系統之「物 品收發月報表」清查後始悉上情。(二)曾增琦於101 年7 月間,因知悉財產組警員吳世敬承辦北投分局偵查隊申請採 購日本原裝進口之SONY DSC-HX200V 相機33台(每台單價新 台幣【下同】13316 元)業務,即告知承辦人吳世敬行政組 有公務需要,得以向偵查隊借用1 台使用,吳世敬於101 年 7 月27日驗收完畢後,即告知偵查隊長張加珍行政組使用需 求後,偵查隊長張加珍於現場分配時,將1 台SONYDSC-HX20 0V相機(含記憶卡1 個、電池1 個、背帶1 條,以下簡稱 SONY DSC-HX 200V相機)交予吳世敬,並要求辦理財產移撥 ,吳世敬將該相機放置於倉庫存放後,即告知管理財產之曾 增琦得以辦理財產移撥,惟曾增琦於101 年8 月1 日製作 SONY DSC-HX200V 相機33台之財產增加單後,並未辦理行政 移撥之手續。102 年間曾增琦見員警吳鎮文因辦理車輛維修 業務需要,使用1 台SONYDSC-HX 200V 相機,並將之置放於 行政組6 樓行政組之置物鐵櫃內保管,曾增琦於102 年10月 間,因辦理報廢業務,未告知行政組其他財產管理人員,即



自行取走員警吳鎮文放置於北投分局行政組置物鐵櫃內之 SONY DSC -HX200V相機乙臺(相機序號0000000 號)公務使 用後,即將之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 而持有該相機,期間並於103 年2 月8 日、2 月9 日、3 月 14日分別將該SONYDSC-HX 200V 相機攜至台南、屏東、花蓮 作為個人旅遊使用。詎其於103 年8 月7 日經調離財產管理 單位,而任職於北投分局人事室後,明知其尚未將該相機辦 理行政移撥手續,且該相機係北投分局之公用器材,竟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相機侵占入己,將上開SONY DSC- HX200V相機於103 年11月27日攜至國外旅遊使用,嗣北投分 局行政組發覺該相機遺失,且於曾增琦臉書網站上發現曾增 琦多次攜帶該相機出遊之照片,於103 年12月9 日通知曾增 琦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乃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 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增琦於本院準 備程序固曾陳以:證人陳振翔黃兆尉、李珮瑄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卷 ,下稱審訴字卷,第31頁),惟證人陳振翔黃兆尉、李珮 瑄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依偵訊 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振翔黃兆尉、李珮瑄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兆尉、李珮瑄於本院 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復經再提示其等之偵訊筆 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 之程序,是證人黃兆尉、李珮瑄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陳振翔部 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用傳喚陳振翔,放 棄對質詰問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303 號卷,下稱本 院卷,卷二第52、53頁),證人陳振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及 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踐行證據調查 之程序,是證人陳振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與此相對者 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 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 證事實之證據,應屬供述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 」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 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證據係在公判 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 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 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 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 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 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 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 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 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 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 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 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6 頁,西元2000年5 月一版一刷)。被告曾增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曾陳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乙份、被告103 年12月30日庭呈 之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附照片,士檢103 年他字 第4409卷一卷317 頁、382 頁以下)、被告104 年庭呈之刑 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附照片103 他字第4409卷 二卷49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 月27 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0132700 號函文( 內附相片,士檢 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二第173 以下) 、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4 年4 月30日北市警政字第10431202600 號函文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 士檢103 年 度他字第4409號卷二第222 頁) 、被告臉書網站翻拍照片1 份,因為可能是記憶卡有故障,所以才沒辦法還原,檢察官 的跟我的認定有出入的,當初政風給我看的照片,是拿我臉 書的相片給我看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62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 4 月30日北市警政字第10431202600 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 士檢103 年度他字 第4409號卷二第222 至228 頁) ,因為很多是以現代的科技 無法確認究竟有拍還是沒有拍,何況數位的卡片,還可能由 於氣候、不小心碰到都可能會污損、都可能會不見云云(見 本院卷,卷三第27頁)。惟前開照片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30日北市警政字第10431202600 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委 託該單位就照片、記憶卡依電磁紀錄之性質還原後出具之書 面報告,且係將電磁紀錄中電子檔加以搜尋分析,或將原被 刪除之電子檔並加以回覆,而其搜尋、呈現該紀錄留存之圖 片檔案、系統檔案或被還原電子檔之照片、拍攝時間等,均 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書面 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故並不屬於傳 聞證據,且對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照前 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



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增琦於本院 準備程序固曾陳以我自己的供述無證據能力,做103 年12月 9 日警詢筆錄時剛回國重感冒,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云云(分 見本院卷卷一第162 頁背面,卷三第34頁),查所謂自白應 係指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全部承認之意思表示,然查, 本件被告曾增琦於歷次所為之供述,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 侵占犯行,難謂該當於自白,應僅屬被告之供述而已,故被 告主張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增琦固坦承係管理物品庫人員,未告知工友藍平 煉,即利用電腦設備,以藍平煉名義操作臺北市政府員工愛 上網電子公務處理系統,並在系統內以工友藍平煉名義請領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102 年10月間取用由行政組保管 、放置於北投分局行政組置物櫃內之SONY DSC-HX200V相機 公有器材1 台,並將上開相機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住處,並於臉書上張貼使用該相機之照片, 於103 年12月9 日經北投分局通知曾增琦到案說明後,分局 始取回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我接手時,前面的承辦 人蔡奇縈(已歿)跟我說這樣子做比較好去區分,沒有告知 藍平煉是因為這個業務承辦人突然往生,所以也沒有詳細告 知要怎麼做比較好,每次採購的時候,清潔用品數量都很大 ,會計室會要求我們提供數據,我用藍平煉的名義去申請, 這樣我才能分辨出清潔外包、我們使用了多少數量,如果是 行政組同仁領取的,我就會用自己名義點選,如果是其他單 位領取的,我就會用藍平煉的名字點選,因為市政府的電子 公務領物系統不好用,系統沒有清潔外包廠商的選項,所以 我就用藍平煉的名義來申請,局長、副分局長及各組室主管 沒有領物系統權限,不會上網點選,各科室主管缺少文具都 會直接打電話來,說他們缺少什麼文具,我就用我自己的名 義或是藍平煉的名義去點選,那真的是因為系統的問題,我 只能這樣處理,事實上物品也是藍平煉親手拿給清潔外包人 員,我沒有侵占物品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 :我剛開始使用的相機時有歸回原處,最後一次是在102 年



10月份辦理各單位的財產報廢的時候,因為要到各外勤單位 去拍照,所以連續使用半個月左右,用完後就忘記放回原處 ,剛開始是放在家裡充電,隔天再繼續使用,最後一次(財 產報廢案辦理完後,大約是102 年10月底)帶回家充電後, 我就忘記放回去了,我沒有藏匿該相機,只是放在家裡,忘 了歸還原位,102 年底家中裝潢很混亂,沒有辦法分心注意 相機在防潮箱,攜帶相機出遊回來後沒有交還給分局,是因 為一回家收拾行李,就把電子產品放在防潮箱,忙著清洗衣 物就忘了,我於103 年11月27日將上開相機(廠牌SONY型號 DSC-HX200V) 帶出國使用後,回國後因為還在休假中,所以 放在家裡,我94年起有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又有壓力要 照顧小孩,我在103 年8 月7 日收到派令叫我8 月8 日到人 事報到,沒有給我交接的時間,12月忙於婚事,我11月27日 出國,12月7 日回國,他們12月3 日辦理盤點沒有通知我, 對我不公平,一般正常盤點會有檢查的期程及覆檢的日期, 等我回國新的財產管理人也沒知會我,我當時重感冒,同事 叫我回去調查案件我就配合,他們問我有無購買公家的這款 類似相機我說沒有,並不是問我有無拿公家的這台相機,當 時我詞不達意,後來我同意搜索,到我家後我就直接拿出來 給政風人員,因為相機盒子還有配件都在我置物櫃,他們就 說我貪污云云。辯護人則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①被告係有制作權人,公務領物常有財產管理鬆懈,係各分 局共通現象,被告僅係行政缺失,台北市政府領物電腦系統 規定領物時須先上網登錄始可到庫房領取,外包人員非市府 員工,無法上網登錄領用,被告因此委託工友藍平煉代向庫 房領用,為了區分消耗性物品係供勤務使用或由外包人員領 用,始以工友藍平煉名義點選,被告承辦北投分局物品保管 工作,對請領物品有紀錄之職責,工友係被告之助手,被告 係有制作權人,②點選內容並無虛妄,均係工友藍平煉所實 際領用者,③被告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及故意,被告係按前 任承辦人蔡奇縈(已歿)告知而依先例,以供上級長官瞭解 清潔用品等使用數量情形,且上網正確點選作法如何,台北 市政府或分局並無訂頒準則或須知,被告係基層員警,法律 知識有限,並無違法之故意,④被告以工友藍平煉名義點選 ,事實上也是由藍平煉向庫房具領,僅未告知藍平煉而已, 事前已有概括默契,或得默示授權,作法及結果並不違反藍 平煉之本意,⑤被告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⑥被 告與工友均為經手人並非申領人,但因電腦系統先天設計不 良,無法顯示經手人,致被誤會由2 人領用,分局事後清查 庫房,庫房物品不但未比帳目少而且反而多了很多,⑦分局



有物無帳之物品比被告點選超出數倍之多,分局於103 年12 月中也未按規定入帳管理,即直接辦理發放各組室與派出所 ,足證被告以電腦系統用工友藍平煉名義點選不致使他人受 損,⑧被告初接物品管理業務,對電腦運作不熟,系統手續 繁瑣,多於清點數量始上網補登,且臺北市審計處調查發現 台北市警察局與各分局均有庫房物品與系統數量不符,或採 購物品未登帳狀況,被告不過循往例及警局通例辦理而已, 領物管制流程未設定須經單位主管審核,致內外勤單位領物 點選時就直接送至被告領物系統內,被告僅能循往例辦理, 電腦系統設計不完全,執行面困難重重,被告因不熟悉該系 統而被誤會為偽造文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木訥,因婚姻失敗家庭失 調,於94年起看精神科,長期服藥記憶力減退,104 年底再 婚,面對2 個家庭生活照料,公務上又換辦人事業務,導致 精神不濟遺忘相機未迅速交還,致被誤認侵占相機,且當時 前手未全面交接,上級也未指示全面移交始未全面正式交接 而遺忘相機,辦公桌離插座遠,致將相機攜回充電忘了返還 ,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督察室問話因為擔心影響前揭事實 一(一)之偽造文書案件,想問完後回家悄悄將相機放回公 文櫃,並非否認相機之所有權人為分局,103 年12月3 日盤 點時適逢被告出國度蜜月,未接到盤點通知,錯過及時報告 與歸還相機之機會,此係陰錯陽差而因故未交還,並非拒絕 返還,且103 年12月3 日之盤點與正常程序不符,僅單純針 對該部相機盤點,分局顯有布置陷阱整肅被告之故意,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將相機盒子留在行政組公文櫃上,可證 行政組尚保管及使用該台相機,被告並無侵占相機之故意, 相機之財產帳仍在北投分局清冊內,並告並未將該筆相機作 銷帳之動作,可證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且被告係財產管理 人,被告有保管充電之權責,102 年9 月24日及12月4 日尚 有以相機拍攝報廢機車案,103 年4 、5 月間,被告積極辦 理奇岩派出所與永明派出所屋頂防漏整修工程標案,多次使 用該相機拍攝漏水狀況,且103 年3 月3 日也有進行財產盤 點,該相機也接受盤點無誤,被告並無積極拒絕返還相機之 行為,難謂有永久排除公家所有權之意思,相機記憶卡不能 還原之原因許多,不能認被告未以相機作公務使用,被告調 至人事室未歸還相機係因並非不同機關,被告原管理分局內 外勤22個單位之財產及物品,數量與種類眾多繁雜,短時間 難以清點移交,新單位生疏繁重,而財產交接實務上僅形式 交接,多於年度盤點時再抽樣核對,被告之前承辦人黃騰震 僅交接帳號密碼予被告,並未印出移交清冊正式移交也無監



交人,致被告接管財產保管業務時不了解應如何管理,若上 級要求或規定須正式移交,絕不致拖延造冊致遺忘相機,被 告103 年6 月月起忙於婚事,新婚後倉促準備出國行李發現 該台相機在防潮箱中臨時起意攜出國用,預計回國上班時返 還,且該型號相機市場價值僅約7500元,被告至愚不致貪小 便宜而冒坐牢之風險,被告於公開網路平台上傳出遊照片, 顯見無侵占之意圖,否則反而喚起他人注意遭追究,103 年 1 月25日被告已購置比該相機更高階之數位相機足見被告欠 缺侵占公務相機之誘因,被告於出國期間也曾告知妻子林月 卿回國時要返還相機,被告純係疏忽,主觀上並無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查:
1、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被告係操作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電 子公務領物系統,並在該系統之「物品收發用報表」上,虛 偽登錄申請人為「藍平煉」部分,惟查,依據臺北市員工愛 上網之網頁資料,該系統「物品管理」項下之「領物申請」 系統內,得申請領用事務用品,因此系統內申請人並非係以 物品收發用報表申領物品,有台北市政府領物電腦系統使用 簡要說明3 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卷一第39頁至41頁),而 物品收發月報表係由物品管理員每月登錄上述領物系統,依 據管理員點選之領用紀錄製作「物品收發月報表」,用以核 對物品領用及新購數量,並據以辦理相關採購事宜,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3日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334305 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6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先此說明。2、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身為物品庫 管理人員,具有操作點選申請領用物品人之權限,惟未告知 工友藍平煉,即利用電腦設備,以藍平煉名義操作臺北市政 府員工愛上網電子公務處理系統,並在系統內以工友藍平煉 名義申請領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 卷一第2 至11頁、第38至43頁、第208 至213 頁,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197 至204 頁,本院卷卷一第160 背面至163 頁,卷三第43頁至44頁、51頁、104 頁) ,核與 證人藍平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士檢10 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一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8至 43頁同上他字卷,卷二第209 至216 頁,本院卷,卷二第95 頁至114 頁),並有北投分局102 年、103 年物品領用異常 情形一覽表、102 年各月份物品收發月報表( 士檢103 年度 他字第3799號卷一第55至179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01 年1 月至103 年7 月各月份消耗物品收發月報表、 消耗性物品採購品項、數量未覈實辦理登帳情形表( 士檢10 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8 至194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04 年1 月21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0132600 號函附該分局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7 日藍平煉已領 物品清單( 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228 至244 頁 ) ,是此部分被告以藍平煉名義操作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 電子公務處理系統,並在系統內以工友藍平煉名義申請領用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並非有制作權之人: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 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 ,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92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網電子公務處理 系統中之「物品管理」項下之「領物申請」系統內,分局行 政組管理財產人員,有最大權限,得以點選行政組其他申請 人名義而為申請領物之事實,為證人即接任被告北投分局管 理財產業務承辦人王添福、北投分局行政組組長黃兆尉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分見本院卷卷三第17頁、第13頁),並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同上卷第45頁、第46頁),惟查,被告 雖身為財產管理人員,而有點選申領物品之使用者為何人之 權限,然此非謂被告得以任意點選他人為申領物品之人,而 係因被告得以使用管理者之角色,透過他人聯絡而代以向領 物系統申用物品,非謂被告得以任何他人名義點選,況就點 選物品系統部分,各單位本即係為求管理物品係由何人申請 之正確性而設置,否則何以需要設置該系統並據以每月列印 物品收發月報表? 是縱被告得以點選他人為申領物品之人員 ,其仍應如實就實際申請人而登錄,始符該系統設置之目的 ,況證人王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分局人員於員工愛 上網系統點選申請物品,點好後,他們會帶申請單子過來, 再帶他們到物品倉庫中領取,外包人員有外包本,他們都是 領衛生紙之類的,領完後我幫他們以我自己名義至員工愛上 網系統申請,我沒有使用過別人的名義申請,是外包跟我說 請我幫忙用我名義至員工愛上網系統申請的等語(見同上卷 第16頁背面至18頁),證人即被告前手承辦人黃騰震於本院 證稱:外包清潔人員領取物品,我會以我的名義領取物品給 外包清潔人員,如果工友藍平煉幫其他科室領取,在電腦的 物品收發用報表名字不會是藍平煉,在我任內我沒有讓藍平 煉登記為領用人,我沒用過藍平煉名義領用過物品,未告知



被告得以藍平煉名義申領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36至38頁 、45頁、45頁背面),證人藍平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 有上網點選申領物品,我也不知道有這個權利,我是督察組 諮詢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有權限可以進入系統,被告是否 信賴我、我是否是他的幫手這是高估了我,我們是工友,長 官很多,全分局的長官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配合,被告完全 沒有明示或暗示我會用我的名義去申請日常用的物品,沒有 人直接請我領用物品卻未給單情形,因為我無鑰匙無法進庫 房,鑰匙是被告1 人保管(見同上卷第99頁、106 頁、107 頁、第111 頁),足見被告縱為管理財產之人,其僅得以在 分局人員授權範圍內始得以他人名義申請物品,自不得逕以 被告係管理者之身份具有較高權限,即得任意以他人作為物 品申請領用人,而遽認被告係有制作權人,況被告之前後承 辦人員黃騰震、王添福均與被告承接相同之職務,均表示知 悉不得以他人名義點選申領物品,而應核實申領物品等語, 而被告之前之承辦人員黃騰震也證稱從未告知被告得以藍平 煉名義申領物品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未經藍平煉同意 ,仍遽以冒用其名義申領物品,自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亦不得以台北市政府或分局並無訂頒準則或須知,被告係基 層員警,法律知識有限,或公務領物財產管理鬆懈,或臺北 市審計處調查發現台北市警察局與各分局均有庫房物品與系 統數量不符,係各分局共通現象云云,作為其不知如何管理 物品之抗辯,被告所為核與被告之前後交接承辦人黃騰震、 王添福所述實務情節不符,所辯係有制作權而無違法之認識 云云,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4、其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經查,證人藍平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經過我的同意 領取這麼多物品造成我名譽上的損失,因為分局的人第一次 聽到,也說你怎麼可以領那麼多東西,我自己也嚇了一跳, 坦白說我當初接到這個精神不濟,雖然我只是一個工友,但 大家也知道這是犯罪,因那個數量一看我完全都不知道,我 也不可能領這麼多東西,有一點造成我精神上的損害(見同 上卷第105 頁、106 頁、107 頁、第111 頁),而證人黃兆 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藍平煉的名義去領取清潔用品 與文具用品我不知情,他的做法會造成藍平煉的困擾,對北 投分局也有困擾,帳不對當然有困擾,最後盤點的結果中, 外包人員領用物品登記簿上的紀錄與電腦登記的結果,物品 數量有短少,審計部有來查過帳,物品的帳和電腦的帳是不 符合的,我們後來有跟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卷三第7 頁 背面、12頁、12頁背面),再者,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於



103 年12月12日審北市一第0000000000號函示北投分局物 品購置數量與登帳數量不符(A4影印紙購入1150包,登列10 00包、洗手露購入120 瓶,登列60瓶、抽取式衛生紙購入14 40包,登列720 包、大捲筒徫生紙購入240 捲,登列180 捲 及大、小公文封各購買10000 個、僅分別登錄3000個,經北 投分局行政實際清查庫房並無上述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103 年12月23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334305 00號函文(見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第6 至7 頁) 附卷可參,且被告因之賠償43萬多元等情,也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卷三第45頁),是被告以藍平煉名義領用物品 之行為,致北投分局無法知悉申領物品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 或是否確有申領該項物品,已造成證人即被害人藍平煉及北 投分局管理物品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點選內容並無 虛妄、作法及結果並不違反藍平煉之本意、庫房物品不但未 比帳目少而且反而多了很多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憑。
5、被告雖辯稱:我接手時,前面的承辦人跟我說這樣子做比較 好去區分,沒有告知藍平煉,是因為這個業務承辦人蔡奇縈 突然往生,所以也沒有詳細告知要怎麼做比較好,我只是以 前有聽他提過這樣子做會比較好分辨云云,經查,證人即被 告前手承辦人黃騰震於本院證稱:外包清潔人員領取物品, 我會以我的名義領取物品給外包清潔人員,如果工友藍平煉 幫其他科室領取,在電腦的物品收發用報表名字不會是藍平 煉,在我任內我沒有讓藍平煉登記為領用人,我沒用過藍平 煉名義領用過物品,我交接給被告後我還在總務室,我沒有 告知被告可以藍平煉名義申領物品,我看到對方在系統有點 選物品並把清單印下來後,我才會發給他物品,沒有其他程 序,就我自己當承辦人的運作上,我覺得不需要用電腦填寫 他人名義去申領物品清單來申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34頁、36至38頁、44頁、45頁),證人藍平煉於本院證稱: 我沒有印象蔡奇縈有以我的名義點選申領物品,這是他們長 官做事情我不瞭解,被告用我名義去點選申領物品,我全不 知道,他沒跟我說,是我們督察組的人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件 事,除了被告外,黃騰震、去世的蔡奇縈也是管鑰匙並曾經 叫我去庫房拿東西者,但黃騰震、蔡奇縈沒有請我拿東西而 未給我單據的情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01 、102 、112 、11 3 頁),是被告之前承辦管理財產業務之承辦人黃騰震既證 述未告知被告得以工友藍平煉之名義申領物品,被告辯稱依 循往例、工友藍平煉為經手人,但因電腦系統先天設計不良 ,局長、副分局長及各組室主管沒有領物系統不會上網點選



,始以藍平煉名義點選云云,顯與常情及該分局之往例不符 ,自難遽以採信。
6、被告與辯護人復辯稱:為了分辨出清潔外包我們使用了多少 數量,如果是行政組同仁領取的,我就會用自己名義點選, 如果是其他單位領取的,我就會用藍平煉的名字點選,初接 物品管理業務,對電腦運作不熟,系統手續繁瑣,多於清點 數量始上網補登,且藍平煉係經手人云云。惟查,證人藍平 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據被告給我的單子去庫房領東 西給申請人,分局內部的人一定會上網後,依網路系統填好 的資料再請我去領,被告沒有請我去庫房拿文具用品卻沒有 單據的時候,除了緊急用電池的時候,這個情形很少,有的 話也是電池1 項,沒有其他的文具或清潔用品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04 頁、107 、108 頁),再依被告點選申請人為 「藍平煉」申請之物品觀之,被告除清潔用品外,尚以藍平 煉名義,於101 年5 月22日,申請CDR 光碟片/650M 、50片 、於102 年1 月17日申請電池sizeD1號、14只、電池sizeC2 號、160 只,於102 年1 月21日申請原子筆(藍色)/ 內勤 用、150 支,於102 年5 月27日申請影印紙〈分局內勤用〉 /A4 、30包,於102 年9 月5 日申請長尾夾〈41mm〉/ 盒、 15盒、螢光筆(黃色)/ 內勤用、36支、鉛筆橡皮擦/內勤 用、120 只、公文夾(厚)/G85S-內勤用、24本、簽字筆〈 R56 〉藍色/ 內勤用、24支、簽字筆〈R56 〉黑色/ 內勤用 、24支、電池sizeAA/3號、24只、sizeAAA4號、24只、原子 筆(黑色)/ 內勤用100 支、長尾夾〈51mm〉/ 、15盒、便 利貼(內勤用)/ 大型、100 本、修正帶機台/ 蜻蜓牌、5 支、長尾夾〈19 mm 〉內勤用、15盒、透明膠帶/ 大、15捲 、非釘書針(針)16mm /中型內勤用、15盒、長尾夾〈15mm 〉/ 內勤用、30盒、釘書針10/1一般/ 小型、150 盒、非釘 書機(機台)16mm/ 中型、12台、除針器、8 支、於102 年 9 月13日申請影印紙〈分局內勤內〉/A4 、20包、尺〈30cm 〉-/內勤用、6 支、剪刀/ 內勤用、190 支、公文夾(厚) /G85S-內勤用、6 本、訂書機/ 內勤用6 支、紅膠繩/ 內勤 用、6 捲、便利貼( 內勤用)/ 中型、50本、簽字筆< R56 > 黑色/ 內勤用、44支、電池size AA/3 號、12只、修正帶 機台/ 蜻蜓牌、6 支、自動鉛筆/ 內勤用、20支、橡皮筋4 包、雙面膠帶( 內勤用) / 薄或厚4 捲、迴紋針/ 大或小、 4 盒、職名章補充液/ 內勤用、1 瓶、藍色印台/ 分局內勤 用2 只、SDI 手牌美工刀/ 內勤用、2 支、非釘書針(針) 16mm/ 中型(內勤用)、4 盒、簽字筆< R56 > 藍色/ 內勤 用、40支、便利貼(內勤用)/ 大型、6 本,於102 年10月



24日申請簽字筆< R56 > - 紅色/ 內勤用、12支、原子筆( 黑色)/ 內勤用15支、原子筆(藍色)/ 內勤用6 支、影印 紙< 分局內勤用> /A3 、10包、隔頁紙-A4/每包500 張、6 包,於102 年11月20日申請承辦案件記錄簿10本等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 月21日北市警投分督字 第10430132600 號函附該分局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 7 日藍平煉已領物品清單( 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二 第228 至244 頁) ,則藍平煉除電池以外,從未有直接至庫 房領用物品之情況,而被告以藍平煉名義點選之物品非限清 潔用品,然而被告以藍平煉名義申請者,尚有許多非外包清 潔人員所使用之物品,且數量並非少量,核與被告所辯為區 分外包人員使用、物品均係藍平煉親手拿給清潔外包人員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北投分局於91年6 月起至100 年12月承辦各式警用裝備管理、維修配發、於101 年1 月至 103 年8 月業務職掌為承辦財產及1999噪音業務,於103 年 4 月1999噪音業務移撥他人辦理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05 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5362 73300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6 頁),觀諸上開被告 以藍平煉名義申領之文具用品,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11 月20日時,已承接財產業務1 年有餘,卻仍於該2 日以工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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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