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財旺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 律師
劉孟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財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肆玖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陸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朱財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及最高法院 以90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1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9 月確定,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 年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5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 國(下同)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101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 「海洛因10包(毛重41.09 公克、淨重34.70 公克、驗餘淨 重34.60 公克、純質淨重26.49 公克)」應均更正為「海洛 因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9 公克,驗餘總淨重34.6公克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財旺於本院105 年1 月8 日、3 月4 日、5 月6 日、10月7 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11月21日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 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詳實供出其為警 方所扣案之毒品來源係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黃偉智所購得,警方因其供述而對黃偉智發動偵 查,並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因而發現黃偉智以該二門號向不 特定人連絡販賣毒品圖利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05 年7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2704200 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 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 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 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證人即員警吳嘉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查獲過 程係經秘密證人A1指認犯罪嫌疑人確認被告身分,並請秘密 證人繪製出入被告處所現場圖,經警方前往被告處所查看時 ,發現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與秘密證人A1所述相符,且經調閱
被告相關刑案資料,確實犯有毒品及麻藥前科紀錄,警方據 此供述製作警詢筆錄後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105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偵查計畫書內另提及祕密證人A1指證其曾與被告一 同在被告住處客廳、廚房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且秘密證人A1所繪出之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及屋內隔間擺 設情形,經警方前往現場勘查照片相互比對後確認所述相符 ,堪認並非空穴來風之指認(參104 年度聲搜字第581 號卷 第1 頁至第52頁),足見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承辦員警吳嘉濠因秘密證人A1 之指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梗概而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後循線查獲,揆諸前揭說明 ,仍屬已發覺犯罪。是被告雖主張其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予警方查扣,惟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皆不 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及施用,且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少,純度 亦高,前復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 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 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粉塊狀10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9 公克,驗餘總淨重34.6公克)、 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6.28公克),經分別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無訛,此有該局104 年9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及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455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104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偵查卷第89頁、第 88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