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1號
KLDV,105,重家訴,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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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欽龍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江明義
      江宗恩
      江明澄
      江明達
      江威德
      江盈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江秋琳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陳淑敬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六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明義江宗恩江明澄江威德江盈輝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原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江秋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 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 繼承人陳淑敬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為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出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狀,擴張其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



為:㈠被繼承人江秋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就聲明二部分則分 ⒈先位聲明:被繼承人陳淑敬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請求准予 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為分割。⒉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陳淑敬如 附表四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四所示方式為分割。核其 訴訟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江秋琳、被繼承人陳淑敬二人,本係夫妻,嗣渠二 人分別於83年5月8日及98年1月11日相繼死亡,而兩造均為 渠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兩造均為渠二人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江秋琳於83年間死亡時,被繼承人陳淑敬尚存 活於世;該時,被繼承人陳淑敬即曾試圖與兩造協商處理父 親遺產之繼承事宜,無奈因兩造各居異地,全體繼承人未全 部到場,遂致被繼承人江秋琳遺產之繼承事宜延宕至今。如 今,被繼承人陳淑敬亦已於98年間辭世,兩造為此曾於101 年12月29日召開家庭會議,並嘗試藉家庭會議之機,協商處 理雙親之遺產繼承事宜,惟復因全體繼承人未全部到場,致 原告雙親之遺產繼承事宜,則依舊懸而未決。故因兩造就渠 二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已訴請 法院請求分割渠二人各自之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江秋琳係於83年5月8日死亡,而原告六弟江豐 舟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於79年6月27日死亡)且亦無可代位 繼承情事;被繼承人陳淑敬則於98年1月11日死亡,晚於被 繼承人江秋琳,是於被繼承人江秋琳死亡時,被繼承人陳淑 敬尚存活,故依上揭規定,被繼承人陳淑敬於被繼承人江秋 琳死亡時自亦為被繼承人江秋琳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江 秋琳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囑,且該時被繼承人江秋琳之所 有繼承人(即原告母與兩造共八人)間亦未有任何禁止分割 被繼承人江秋琳遺產之約定。從而,就被繼承人江秋琳遺產 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按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一的方 式分配之。
㈢被繼承人陳淑敬於西元1978年(民國67年)8月9日,便在加 州洛杉磯關惠靈頓律師事務所中,在被繼承人江秋琳、原告 、被告江明義江盈輝面前,就其遺產分配方式簽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而迄被繼承人陳淑敬死亡時,均未再就相 同事件為第二份遺囑。嗣被繼承人陳淑敬死亡後,原告遂在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以



被告等人,針對被繼承人陳淑敬上開遺囑聲請法院認證。嗣 經該法院合法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出席,並於西元2010年12 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由Randall J.Sherman法官在L73 室召開聽審庭後,前開法院即於西元2011年2月25日以第00 -0000-00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及遺囑認證 令確認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囑有效,並認定原告為該遺囑之 執行人暨依該遺囑內容核發執行令指派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確 定。再依我國實務見解,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 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又外國確定裁判縱 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若未達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 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準此,縱使前開遺囑認證 簡易判決及認證令所依據之遺囑內容,有違反我國特留分規 定,亦非當然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美國與我 國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 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亦揭示國際相互承 認之關係,是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自具有國際相互 承認之關係(最高法院97台上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亦無所謂「無相互之承認」情事存在。從而,上開美 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第00 -0000-00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及遺囑認證 令,我國法院理應加以承認,且於2011年3月2日核發授權書 確定後,原告復依該確定之「遺囑檢證判決」、「遺囑檢證 令」向加州司法中心聲請分配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於20 12年10月29日獲加州司法中心就被繼承人陳淑敬遺產執行之 「最後分配判決」;依該判決內容所示,被繼承人陳淑敬在 美國之遺產尚有附表三或四編號13至16之遺產,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配。
㈣由上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 心,第00-0000-00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及 遺囑認證令所認定之內容暨被繼承人陳淑敬於其遺囑中所明 確表達之意思觀之,被繼承人陳淑敬除任命原告為其遺囑執 行人外,並同時於該遺囑內指明其遺產之分配方式即被繼承 人陳淑敬所有之財產(包含繼承原告父江秋琳所得之遺產) 均由原告單獨繼承。況以,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囑內容中並 無禁止遺產分割之明文,而兩造間亦無就被繼承人陳淑敬之 遺產為任何禁止分割之約定,故被繼承人陳淑敬自被繼承人 江秋琳處所繼承之應繼分遺產及其本身所有之遺產,應由原 告單獨繼承之。
㈤倘應就系爭遺囑之效力為實質審查,且最終審理結果亦認系



爭遺囑無效,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應依我國民法第1141條 規定按其繼承人之人數(即原被告共7人)平均繼承者,則 原告為求訴訟一次解決之經濟效益,並值基於相同的基礎事 實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追加備位聲明,就被繼承人陳淑敬遺產之 部分改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
㈥綜上,聲明如下:⒈被繼承人江秋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求准予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⒉、就聲 明二部分則分①先位聲明:被繼承人陳淑敬如附表三所示遺 產,請求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為分割。②備位聲明:被繼 承人陳淑敬如附表四所示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四所示方式 為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明義則以:於66年間,兩造家族成員開始往美國發展 事業,大部分資金則來自被繼承人江秋琳。而兩造等人陸續 結婚,購入之資產亦在兩造兄弟名下,加以斯時美國加州已 實施夫妻共同財產制,被繼承人江秋琳擔憂車禍等意外發生 時,家族財產會落入他人之手,故要求斯時在美國之所有家 族成員於67年間立遺囑及借據,以確保其財產。於83年5月 間,被繼承人陳淑敬即在其遺囑護套上與其遺囑第一頁寫上 「作廢」二字,並將4份遺囑原件與3份借據囑託被告江明義 保管迄今,而上述4份遺囑及3份借據均係於相同日期在同一 位律師前辦理完成,內容格式亦全部相同,由此可知4份遺 囑、3份借據乃因應不同時空環境下之產物,應稱之為家族 內部特殊之財務安排較為適當,則原告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 遺囑內容,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敬之全部遺產,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江明達則以:被繼承人陳淑敬既已死亡,則被繼承人江 秋琳之遺產分割方式應為兩造各七分之一。而原告所提之遺 囑其並無見過,故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亦應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七分之一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江宗恩江明澄江威德江盈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心證: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秋琳、陳淑敬分別於83年5月8日、 98年1月11日相繼死亡,遺有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別為8分之1、7分 之1,而兩造對於上述遺產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 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 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8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24項 、第26條及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淑敬於98年1月11日 死亡,而陳淑敬死亡時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美利堅合眾 國國籍(下稱美國),有原告提出之陳淑敬之戶籍謄本、美 國護照影本為證。依上揭說明,被繼承人陳淑敬於美國死亡 時,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陳淑敬所立之 遺囑準據法之選擇皆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秋琳、陳淑敬所遺 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 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敬於67年8月9日在美國立有系爭遺囑 ,並於遺囑內載明其遺產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且系爭遺囑 業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 ,以被告等人,針對被繼承人陳淑敬上開遺囑聲請法院認證 。嗣經該法院合法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出席,並於西元2010 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由Randall J.Sherman法官在 L7 3室召開聽審庭後,前開法院即於西元2011年2月25日以 第00 -0000-00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及遺 囑認證令確認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囑有效,並認定原告為該 遺囑之執行人暨依該遺囑內容核發執行令指派原告為遺囑執 行人確定等情,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暨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影本、美國加利福 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第00-0000-00 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簡易判決影本暨中華民國駐洛 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影本、美國



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第00-0 000-00 000000-PR-PW-LJC號遺囑認證令影本暨中華民國駐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影本等件 為證,先位之訴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應依陳淑敬 所立遺囑,全部由原告1人繼承等詞。然關於被繼承人陳淑 敬之繼承法律關係及其所立之遺囑準據法之選擇皆應依中華 民國法律,已如前述。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 、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又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 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 力。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4 條均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遺囑之形式,並無指定二人或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且系爭遺囑內文並無見證人之簽名,則 系爭遺囑顯非民法第1190、1191條、1192條、1194條、第11 95條所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 授遺囑,是系爭遺囑應係自書遺囑,然依上揭規定,自書遺 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然系爭遺囑全文為電腦繕打而 成,則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囑因不符我國民法自書遺囑之方 式,故亦不生我國民法自書遺囑之效力。次按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之內容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不 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原告 所提出上開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橘郡高等法院之判決內容( 即系爭遺囑之認證),因有抵觸我國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 故本院礙難認上開判決之效力。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應依被 繼承人陳淑敬所立之遺囑內容,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敬全 部之遺產等語,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 分別追加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就被繼承人陳淑敬於美國所 遺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及附表四編號13至16之遺產,主張原 告已依「遺囑檢證判決」、「遺囑檢證令」向美國加州司法 中心聲請分配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並於2012年10月29日 獲加州司法中心就被繼承人陳淑敬遺產執行之「最後分配判 決」,即被繼承人陳淑敬於美國之遺產亦應列入於遺產範圍 後,並全數分配予原告,或按兩造應繼分分配予兩造等情, 原告雖另提出加州橘郡高等法院拉莫爾奧克斯司法中心最終 分配判決影本及簡易翻譯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6至 133頁),然上開「最終分配判決」影本既係在國外作成, 自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驗證,惟原告所提上述判決並未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本院難認其真偽,且 本院亦無從調查被繼承人陳淑敬在美國係否確有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遺產,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敬於美國所遺之附表 三或四編號13至16之遺產,應列入其遺產予以分割云云,尚 未能採認。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即經本院認無理 由,予以駁回,則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予以審究 。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分割方式就被繼承人江秋琳之遺產部分應按8分之1分配予兩 造及被繼承人陳淑敬,然被繼承人陳淑敬業已死亡,則其繼 承自被繼承人江秋琳之應繼分應按兩造對其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亦即兩造對被繼承人江秋琳之遺產繼承比例各為 7分之1(計算式:1/8+1/8×1/7=1/7),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部分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予兩造,核系爭遺產以原物分 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及建物,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票 及存款,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陳淑敬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原告本件聲明二先位之訴,既經本院駁回,自應負擔此 部分裁判費。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即各七分之一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 │ │ │ │
├──┼─────┼──────────────────┼─────────┤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陳│
│ │ │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淑敬,依應繼分8分 │
│ │ │ │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2 │ 存款 │第一銀行總行(行員存款退休戶)本金新│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陳│
│ │ │臺幣(下同)5,439,091元及利息 │淑敬,依應繼分8分 │
├──┼─────┼──────────────────┤之1比例均分。 │
│3 │ 存款 │第一銀行總行(行員存款)本金616,795 │ │
│ │ │元及利息 │ │
├──┼─────┼──────────────────┤ │
│4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綜合存款)本金 │ │
│ │ │813,264元及利息 │ │
├──┼─────┼──────────────────┤ │
│5 │ 存款 │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活期存款)本金 │ │
│ │ │559元及利息 │ │
├──┼─────┼──────────────────┤ │
│6 │ 存款 │國泰信託本金2,584,427元及利息 │ │
│ │ │ │ │
├──┼─────┼──────────────────┤ │
│7 │ 股票 │第一銀行股票8,943股及股利股息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 │ │ │ │
├──┼─────┼──────────────────┼─────────┤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由原告單獨繼承。 │
│ │ │,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 │ │
├──┼─────┼──────────────────┤ │
│2 │ 存款 │附表一存款總額之8分之1即1,181,767元 │ │
│ │ │ │ │
├──┼─────┼──────────────────┤ │
│3 │ 股票 │附表一第一銀行股票8分之1即1117.87股 │ │
│ │ │ │ │
├──┼─────┼──────────────────┤ │
│4 │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面積471.4│ │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 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382,157元及 │ │
│ │ │利息 │ │
├──┼─────┼──────────────────┤ │
│6 │ 存款 │基隆二信存款本金3,167元及利息 │ │
│ │ │ │ │
├──┼─────┼──────────────────┤ │
│7 │ 存款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本金194元及利息 │ │
│ │ │ │ │
├──┼─────┼──────────────────┤ │
│8 │ 存款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65元及利息 │ │
│ │ │ │ │
├──┼─────┼──────────────────┤ │
│9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本金1,123,923 │ │
│ │ │元及利息 │ │
├──┼─────┼──────────────────┤ │
│10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行存款本金950,000元及 │ │
│ │ │利息 │ │
├──┼─────┼──────────────────┤ │
│11 │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8股 │ │
│ │ │及股利股息 │ │
├──┼─────┼──────────────────┤ │




│12 │ 股票 │基隆二信股票100股及股利股息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 │ │ │ │
├──┼─────┼──────────────────┼─────────┤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由原告單獨繼承。 │
│ │ │,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 │ │
├──┼─────┼──────────────────┤ │
│2 │ 存款 │附表一存款總額之8分之1即1,181,767元 │ │
│ │ │ │ │
├──┼─────┼──────────────────┤ │
│3 │ 股票 │附表一第一銀行股票8分之1即1117.87股 │ │
│ │ │ │ │
├──┼─────┼──────────────────┤ │
│4 │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面積471.4│ │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 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382,157元及 │ │
│ │ │利息 │ │
├──┼─────┼──────────────────┤ │
│6 │ 存款 │基隆二信存款本金3,167元及利息 │ │
│ │ │ │ │
├──┼─────┼──────────────────┤ │
│7 │ 存款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本金194元及利息 │ │
│ │ │ │ │
├──┼─────┼──────────────────┤ │
│8 │ 存款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65元及利息 │ │
│ │ │ │ │
├──┼─────┼──────────────────┤ │
│9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本金1,123,923 │ │
│ │ │元及利息 │ │
├──┼─────┼──────────────────┤ │
│10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行存款本金950,000元及 │ │
│ │ │利息 │ │
├──┼─────┼──────────────────┤ │
│11 │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8股 │ │
│ │ │及股利股息 │ │




├──┼─────┼──────────────────┤ │
│12 │ 股票 │基隆二信股票100股及股利股息 │ │
│ │ │ │ │
├──┼─────┼──────────────────┤ │
│13 │ 支票帳戶 │U.S.BANK(美國銀行)Account Type: │ │
│ │ │75美元 │ │
│ │ │ │ │
├──┼─────┼──────────────────┤ │
│14 │ 支票帳戶 │JP MORGAN CHASE(摩根大通銀行)Accou│ │
│ │ │nt Type:827.78美元 │ │
│ │ │ │ │
├──┼─────┼──────────────────┤ │
│15 │ 支票帳戶 │EASTWEST BANK(華美銀行)Account │ │
│ │ │Type:1,000.46美元 │ │
│ │ │ │ │
├──┼─────┼──────────────────┤ │
│16 │ 土地 │坐落於Ave 32nd STW Pav Vic 28th, │ │
│ │ │Lancaster CA處,產權編號為0000-000-0│ │
│ │ │64號土地:價值145,000美元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 │ │ │ │
├──┼─────┼──────────────────┼─────────┤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依應繼分7分 │
│ │ │,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 │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 │ │
├──┼─────┼──────────────────┼─────────┤
│2 │ 存款 │附表一存款總額之8分之1即1,181,76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7分 │
│ │ │ │之1比例均分。 │
├──┼─────┼──────────────────┤ │
│3 │ 股票 │附表一第一銀行股票8分之1即1117.87股 │ │
│ │ │ │ │
├──┼─────┼──────────────────┤ │
│4 │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面積471.4│ │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 存款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382,157元及 │ │
│ │ │利息 │ │
├──┼─────┼──────────────────┤ │
│6 │ 存款 │基隆二信存款本金3,167元及利息 │ │
│ │ │ │ │
├──┼─────┼──────────────────┤ │
│7 │ 存款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本金194元及利息 │ │
│ │ │ │ │
├──┼─────┼──────────────────┤ │
│8 │ 存款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本金65元及利息 │ │
│ │ │ │ │
├──┼─────┼──────────────────┤ │
│9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本金1,123,923 │ │
│ │ │元及利息 │ │
├──┼─────┼──────────────────┤ │
│10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行存款本金950,000元及 │ │
│ │ │利息 │ │
├──┼─────┼──────────────────┤ │
│11 │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8股 │ │
│ │ │及股利股息 │ │
├──┼─────┼──────────────────┤ │
│12 │ 股票 │基隆二信股票100股及股利股息 │ │
│ │ │ │ │
├──┼─────┼──────────────────┤ │
│13 │ 支票帳戶 │U.S.BANK(美國銀行)Account Type: │ │
│ │ │75美元 │ │
│ │ │ │ │
├──┼─────┼──────────────────┤ │
│14 │ 支票帳戶 │JP MORGAN CHASE(摩根大通銀行)Accou│ │
│ │ │nt Type:827.78美元 │ │
│ │ │ │ │
├──┼─────┼──────────────────┤ │
│15 │ 支票帳戶 │EASTWEST BANK(華美銀行)Account │ │
│ │ │Type:1,000.46美元 │ │
│ │ │ │ │
├──┼─────┼──────────────────┼─────────┤
│16 │ 土地 │坐落於Ave 32nd STW Pav Vic 28th, │由兩造依應繼分7分 │
│ │ │Lancaster CA處,產權編號為0000-000-0│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64號土地:價值145,000美元 │共有。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 │ │ │
├──┼─────┼──────────────────┼─────────┤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依7分之1比例│
│ │ │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2 │ 存款 │第一銀行總行(行員存款退休戶)本金新│由兩造依7分之1比例│
│ │ │臺幣(下同)5,439,091元及利息 │均分。 │
├──┼─────┼──────────────────┤ │
│3 │ 存款 │第一銀行總行(行員存款)本金616,795 │ │
│ │ │元及利息 │ │
├──┼─────┼──────────────────┤ │
│4 │ 存款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綜合存款)本金 │ │
│ │ │813,264元及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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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