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吳郁亭
吳秉遠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文
被 告 謝曉平
謝松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提起本訴前之民國104 年9 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 以104 年標檢基國賠字第104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是應認原告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若蓮、吳郁亭、吳 秉遠三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4 月12日、同年11月7 日具狀減縮、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損失,變更後之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若蓮6,794,644 元,及其中200 萬元、4,794,644 元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2) 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吳郁亭3,124,439 元,及其中200 萬元、1,124, 439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如被告 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秉遠3,391,181 元,及其中200 萬元、1,391,181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 給付中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於原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鉅生,業於104 年12月25日調 派他職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被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楊志文 乃於105 年2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文程前於95年9 月22日調職被告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下簡稱標檢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計量科,擔任 技士職務,因表現良好於99年4 月22日陞任技正職位;嗣 100 年3 月間,被告謝松筠接任計量課課長,其後101 年 4 月計量課王秀玲技士退休,被告謝松筠竟違反公務人員 服務法第6 條、第7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第19條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 條、第14條、第18條 、第25條等規定,將原王秀玲技士原負責業務量之一半, 及較複雜、有難度之「度政法規」及「糾紛與檢舉案件」 業務,均分配由被繼承人吳文程承接,並將課室全年度4 成公文分配由被繼承人吳文程處理,而被繼承人吳文程平 時尚須協助三名約聘人員出差之工作資料彙整於電腦系統 ,並為課長之職務代理人,致其長期超額負擔沈重之工作 量,身心疲憊不堪。
(二)103 年4 月初,被繼承人吳文程右大腿受傷,仍勉強跛腳 每日搭火車通勤或騎機車上班,及負責例行性出差;被告 謝松筠卻未就其工作量及工作性質做彈性調整,更未關心
了解被繼承人吳文程過重工作負荷是否影響其身心健康及 腳傷病情。
(三)嗣被告謝曉平於103 年3 月28日接任被告基隆分局分局長 後,管理十分嚴苛,對部屬態度嚴厲且過度要求,如不符 合其要求即開口罵人,每個課室工作量均因此增加,簽稿 公文經常遭退件,被繼承人吳文程亦遭公文退件。被告謝 曉平並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說明為何不符要求遭退件之理 由,致使被繼承人吳文程處理業務膽顫心驚,承受很大的 心理壓力;又被告謝曉平於103 年7 月另指派被繼承人吳 文程獨自擬定計程車計費錶改錶核定工作執行計畫,並安 排在被告機關開會中做簡報,造成以往未處理過是項業務 經驗之被繼承人吳文程緊張害怕寫不出企劃內容,憂心煩 惱找不到場地,如何籌措預算,更擔心簡報時回答不出分 局長詢問之問題,將遭辱罵,致處理該等業務期間情緒躁 鬱並經常失眠;又於103 年7 月15日,被告謝曉平透過被 告謝松筠指示被繼承人吳文程有關電子公文書寫格式,須 依照範例格式製作,被繼承人吳文程看不懂範例內容,花 費時間、精神研究範例內容,並打電話詢問他人,深怕日 後所處理電子公文不符合被告謝曉平要求,將遭退件及辱 罵,身心遭受極大壓力。是被告謝曉平對被繼承人吳文程 所為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6條、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 條第 2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 第18條、第25條等規定,而加損害予被繼承人吳文程。(四)又被告謝松筠明知計量課工作分配不當,自101 年4 月起 給予被繼承人吳文程負荷過重過多工作量,卻獨厚於資深 人員,甚至長期包庇同仁在課室內打牌未予糾正、懲處, 顯見被告謝松筠乃故意對被繼承人吳文程實施職場霸凌, 侵害其身心健康。而103 年4 月21日、4 月23日正是被繼 承人吳文程腳痛跛腳期間,被告謝松筠還故意將其要去總 局開會之工作,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前去。又103 年4 月 至7 月期間,被告機關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參加專書閱讀 心得寫作之額外工作,致被繼承人吳文程長時間花費心思 、精神寫作66頁之創齡乙書心得文章。按103 年7 月有23 個工作日,其中12.5個工作日被繼承人吳文程要出差、4 天驗車、1 天休假,僅有4.5 工作天在課室內,除要處理 16.14 件公文及其他文書資料外,尚須完成計程車計費表 改表檢定工作執行計畫及7 月22日簡報資料,加上被告謝 松筠故意命被繼承人吳文程參加7 月18日總局二場開會, 衍生花3 天時間彙整會議紀錄製作會議報告二份,以及10
3 年7 月14日需將公文PDF 檔轉換Word檔,暨製作準備8 月1 日創齡乙書寫作之簡報資料等工作,更另花心力研究 103 年7 月15日電子公文格式範例內容。
(五)被告謝松筠、謝曉平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所為違反公務人員 相關法令禁止假借權利圖利自己或他人,禁止利用職務上 機會加損害於人,及應提供所屬人員職務活動可能引起生 命、身體、健康危害之必要預防及保護措施等規範;此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勞小字第4 號民事小額判決 所稱職場霸凌「意指在工作場所發生的,藉由權利濫用與 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 或侮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及受傷,進 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的心壓力」等情相當。而被繼承 人吳文程因被告謝松筠、謝曉平所施加長期工作過重、須 處理複雜、高難度工作(如度政法規、糾紛與檢舉案件) ,無法獲得周遭理解或孤立無援狀況下處理工作,103 年 7 月突然增多額外工作,尤其獨立負責計程車改錶檢定計 畫案,專書寫作、電子公文處理、電子公文格式範例,及 承受分局長辱罵、退公文精神壓力,隨時處於精神緊張的 工作,造成身心突發以預測強烈負荷。另方被繼承人吳文 程於103 年4 月即出現椎間盤突出病症,台北榮總醫師診 斷必需開刀,103 年6 月開始失眠、情緒低落、想調職、 心悸、焦慮現象,103 年7 月出現想離職念頭、8 月出現 恐慌症情形;再加上被告謝曉平不當領導統御及對工作要 求,形成被繼承人吳文程工作環境變化,加重精神壓力; 均符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相關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診 斷認定參考指引、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 定參考指引、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等 過勞工作鑑定判別標準;亦符合有關職場霸凌較常發生情 況為言語謾罵、冷嘲熱諷及勞務分配不均等情形,及職業 醫學科醫師指出「霸凌是一種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 ,暨研究職場霸凌論述,認為百分之八十霸凌者屬於主管 階層,被霸凌者生理方面可能出現失眠、心悸、頭痛、神 經質、工作無力等現象,情緒或心理上會發生焦慮、憂鬱 、恐慌、缺乏工作能力、被孤立感,及自殺意念,以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被霸凌者百分之七十採取隱忍模 式,僅有百分之二十選擇離職或調職等情狀。
(六)被告謝松筠、謝曉平違背法令規定,故意濫用職權,分派 超過被繼承人吳文程能力及體力所負荷工作量予被繼承人 吳文程,並加諸被繼承人吳文程精神壓力,對被繼承人吳 文程實施職場霸凌,致被繼承人吳文程身心受創。被繼承
人吳文程於103 年8 月4 日住院開刀前即出現前述身心疾 病,同年月13日出院在家休養,同年月20日同事電話聯絡 要求被繼承人吳文程如要延長病假須親自回課室上簽,更 引發被繼承人吳文程焦慮、煩躁不安,無法安心養病,而 於103 年8 月31日凌晨3 點半離家失蹤,並因焦慮、恐慌 症導致不明原因落水窒息死亡,而於103 年9 月11日尋獲 遺體。俱見被告謝松筠二人故意霸凌行為,與被繼承人吳 文程死亡有相關因果關係,其等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身體 、健康、生命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符合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松筠、 謝曉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被告謝松筠、謝曉平係執行被告機關法定職務公權力事 項,而故意假借權力、濫用權力,不法分派過重業務予被 繼承人吳文程,及對被繼承人吳文程施加精神壓力,侵害 被繼承人吳文程身心健康、生命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之要件;其中被告謝松筠二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態 樣,乃故意怠忽履行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 生防護辦法等相關採取必要預防、保護措施,預防所屬人 員執行職務所生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義務,被告謝松 筠並有怠忽自己處理計量課相關業務之義務。從而,原告 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 、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標檢局基隆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黃若蓮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蓮6,794,644 元( 其中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00 萬元、養費4,794,644 元)。按原告黃若蓮為訴外人被繼承人吳文程之配偶,平 日夫妻感情甚佳,今卻因被告謝曉平、謝松筠不法侵害被 繼承人吳文程身心健康、生命權,致痛失摯愛,生活顯失 憑藉,哀痛萬分至今無法平復,且須扶養婆婆鮑桂英及未 成年子女即原告吳郁亭、吳秉遠等人,復衡諸被告謝曉平 二人惡性重大,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命權情節重大,被 告至今未坦承錯誤未償付分文,反而隱匿真相,飾卸歪曲 事實,對原告黃若蓮再度心靈傷害,是依民法第194 條規 定,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又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時,原 告黃若蓮為47歲,依內政部所編製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被繼承人吳文程尚有平均餘命18.18 年可扶養原告黃若 蓮。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國人103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為366,649 元,爰以此作為請求每年扶養費之依據。則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8年扶 養費4,794,644 元(計算式:366,649 ÷1,000,000 × 13,076,933=4,794,644 )。 2.原告吳郁亭、吳秉遠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郁亭3,124, 439 元(其中慰撫金200 萬元、扶養費1,124,439 元)、 給付原告吳秉遠3,391,181 元(其中慰撫金200 萬元、扶 養費1,391,181 元)。按原告吳郁亭、吳秉遠為被繼承人 吳文程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3歲、11歲唸國中一年級、 國小五年級即失去父愛;無法再聆聽父訓,承歡父親膝下 玩樂,無法受教父親學習待人處世觀念、基礎常識及教導 功課,明顯將影響人格養成發展;每當想起與父親點點滴 滴,不由自主淚流滿面,原本圓滿家庭卻因被告謝曉平二 人故意侵權,造成頓失依靠,人生永久哀痛;按諸憲法第 15 6條、兒少法、國際兩公約保障少年權益,是依民法第 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郁亭、吳秉遠慰撫金各 20 0萬元。又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時,原告吳郁亭13歲、 吳秉遠11歲,距離成年分別尚有7 年、9 年,依法被繼承 人吳文程應對原告吳郁亭、吳秉遠負扶養義務二分之一之 責任,參照前述國人103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366,64 9 元,作為每年扶養費依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爰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吳郁亭扶養費1,124,43 9 元(計算式:366,649 ÷2 ÷1,000,000 ×6,133,601 =1,124,439 )、給付原告吳秉遠扶養費1,391,181 元( 計算式:366,649 ÷2 ÷1,000,000 ×7,588,628 =1,39 1,181 )。
(九)據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 中有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二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 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若蓮6,794,644 元 ,及其中200 萬元、4,794,644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郁亭3,124,439 元,及其中200 萬元、1,124,439 元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中如被告任一 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秉遠3,391,181 元,及其中200 萬
元、1,391,181 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
(一)關於被告謝曉平、謝松筠於擔任被告機關分局長及計量課 課長期間,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被繼承人吳文程權 利之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 須係不法之 行為、(4) 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6)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而故意或過 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前提要件,如公務員依據合法 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或僅行政處分失當,乃為 公權力之行使,仍欠缺違法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家 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 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 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
2.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 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 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職等標準規定第八 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 運用甚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1) 獨立執行職務;(2
)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繁重之單 位或機關業務;(3) 襄助主管處理職責甚繁重之機關業務 ;(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 究或審理業務;( 5)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 3.姑不問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待證事實,迄未依法舉證證明 ,已難遽為本件之請求。況公務機關主管對其所屬人員工 作業務之分配,仍須配合人員異動、退休、專業、技術、 能力等重新調整分派,此為一般公務機關推行政策及執行 法定業務之常態,是依上2.所揭公務員任用法第7 條第1 項及職等標準規定第八職等人員所包括之職務內容以觀, 被告所屬計量課前課長謝松筠(業已退休)於其執掌之業 務範圍內,依法指派被繼承人吳文程執行公務,並無任何 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吳文程權利之處。再者,被告謝曉平於 103 年3 月間到任後,即擔任被告機關之最高行政首長, 對被告機關所有業務及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為瞭 解各單位儲備主管人員對其執掌業務之專業程度及領導能 力評估,俾利提拔主管人員之依據及安排,縱有指示訴外 人被繼承人吳文程製作「交通部計程車計費表改表檢定工 作執行計畫」,仍不違背被繼承人吳文程專業技術及職務 範圍,是被告謝曉平對被告機關所有業務及人員,負有監 督管理之責,恪遵職守監督所屬人員業務執行及其成果, 完全符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及第7 條規定之要件,難 謂有同法第6 條規定,假借權利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 害於被繼承人吳文程,而圖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情事至 明。何況,被繼承人吳文程係自願積極參與該項計畫活動 ,並經由同仁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彙整提出計程車計費表 改表檢定工作執行計畫後,再以該計畫為基礎,製作簡報 共17頁,其表現積極爭取升任課長職務之企圖心,不難判 斷。
4.被繼承人吳文程自95年間調任被告機關所屬五堵辦事處計 量課技士職務後,繼於99年4 月22日升任技正職位,迄至 103 年9 月11日不幸亡故時止,其任職被告機關時間長達 8 年之久,做事認真、表現良好,深受長官賞識,乃不爭 之事實,足見其與同仁及長官間相處融洽,亦能恪遵公務 人員服務法第1 條及第7 條規定之職責及職務,絕不可能 因機關首長即被告謝曉平之就任,即遽然發生身心無法負 荷而嚴重失眠及心悸之病症,此觀被繼承人吳文程係大腿 拉傷後,始於103 年7 月24日就診睡眠障礙及心悸等症狀 之情亦明。
5. 原告黃若蓮徒以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及護理紀錄、出
院摘要、收據等證據資料,遽為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係遭 職場霸凌、不當分派工作,進而工作過勞,衍生失眠、焦 慮、心悸、恐慌症,始發生死亡方式「不詳」之溺水亡故 事件,顯非實情。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吳文程任職之計量課,自101 年度迄至103 年度 止,除被告謝松筠及訴外人王秀玲等2 人,或因課室主管 或因自願退休,而未參與或部分參與執行午間便民服務「 計程車計費表檢定」工作外,所有計量課職員,包括被繼 承人吳文程及同課室即訴外人史佑斌、陳國禎、戴尚秋、 王富弘、胡秀珍等6 人,每人每年平均參與38至46小時不 等之輪值檢定工作,並未有分派不當之情事,且同課室之 職員下班後之加班時數,除訴外人戴尚秋、陳國禎、胡秀 珍等3 人每年加班8 小時至12小時不等外,其餘職員包括 被繼承人吳文程從未於下班後留守加班值勤,有基隆分局 計量課101 年至103 年加班時數統計表可稽。足見被告謝 松筠係基於便民服務而為公務之分派,課室職員輪值服務 ,平均公允,而為公務機關應有之行政服務態度,此觀之 全國公務機關及司法機關於午間均派員輪值服務於櫃臺服 務民眾之情至明,被繼承人吳文程並未受有不當之工作分 派而增加工作時數之差別待遇。
⑵次查原告黃若蓮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其就診 科別為「運動醫學」、「脊椎外科」及「癌症篩檢」,而 非「身心失眠」科,該等門診紀錄上有關主觀描述欄位, 約略記載:「low back and right knee pain after trau ma for weeks thing pain and numbens 」(創傷後的下 腰和右膝疼痛及幾個星期的大腿疼痛和麻木),而improv ed after medicateon (改善後用藥)則記載:「insomn ia(失眠)、anxiety (焦慮)」;又護理紀錄「入院原 因」則記載:「病人表示自今年三月開始坐骨疼痛酸麻延 伸至右大腿外側到內側,做過復健熱敷,未改善,故至本 院求治,接受MRI 檢查後,預明天接受手術治療」;另出 院病歷摘要主訴(Chief Complaint )亦記載:「Low back pain and bilateral limbs numbens of years( 多 年下背痛和雙側肢體疼痛) 」;且醫療收據中,除厚生堂 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記載:「適應症:心悸」外,其餘收 據均為就診骨科診所之收據,依此合理判斷被繼承人被繼 承人吳文程應係103 年4 月休假居家期間不慎拉傷大腿, 引發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始就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附 設運動醫學科及脊椎外科,並因改善後用藥出現失眠及焦 慮等情形,要非遭受職場霸凌及不當分派工作,而發生失
眠、焦慮、心悸、恐慌等症狀。
⑶再參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被繼承人吳文程係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因「不詳」 方式,溺斃於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新海橋下,嗣經原告 黃若蓮以「意外死亡」事由,就被繼承人吳文程死亡事故 申請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並經銓敘部以104 年5 月20日部 退三字第104969656 號函審定「意外死亡」核發遺族撫卹 之情事,足以證明以被繼承人吳文程「意外」死亡,與被 告標檢局基隆分局及謝曉平、謝松筠等人對其職務執行間 ,要無任何因果關係。
(二)關於被告謝松筠是否不當增加被繼承人吳文程之工作量, 及參與專書閱讀是否違背被繼承人吳文程之意願,而逾越 法定職務範圍,以及參與總局會議及簽辦公文,是否屬業 務範圍外之工作等部分,分述如下:
1.按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 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掌理事項,包括(1) 標準、度量衡、檢驗政策及法 規之研擬事項;(2) 國家標準之研究、制定、修訂、轉訂 、確認、廢止、實施及推行事項;(3) 度量衡標準之劃一 、建立、維持、供應、研究、實驗等之監督、實施及管理 事項;(4) 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檢定、檢查及校正等實 施事項;(5) 國內產銷及輸出與輸入農工礦產品之檢驗及 技術服務事項;(6) 品質保證制度之推行、審核及管理事 項;(7) 標準、度量衡、檢驗與品質保證等國際合作及資 料之蒐集、供應事項;(8) 認證體系與產品標誌之建立、 推行及管理事項;(9) 其他有關標準、度量衡、檢驗及品 質保證事項。並視業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分支機構; 及擬訂辦事細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16條及1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8 條第1 款規定:「第四組設三科辦事,第一科:度量衡行政法規 之研擬,度量衡營業管理,度量衡國際單位制進行,度量 衡人員培訓之規劃執行及度量衡業務宣導等事項。」、第 16條第2、5、6、7款規定:「法務室掌理事項如下:…二 、法規案件修訂之審議事項。…五、業務行政涉及法令之 審議事項。六、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研究事項。七、 法規整理及彙編事項。」以及第32條及第35條分別規定: 「本局職員對於其經辦公文須嚴格保守機密,不得有所洩 漏或遺失。」「本局公文收發均應輸入電腦,分文由總收
文電腦列印送件單交單位登記員簽收。各單位登記員應將 承辦人員姓名輸入電腦列管,公文之送文、送會、移文、 退文、陳核(判)、送繕、送檔等均應輸入電腦並列印送 件單交受文單位簽收,在公文辦理期間可由電腦查詢公文 流程及追蹤辦理情形」。
3.承上所述,被告標檢局基隆分局所屬各單位掌理業務事項 ,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 局辦事細則」(下稱標檢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為準據, 各單位主管再依掌理事項分派業務項目予承辦人員,其中 計量課掌理事項:「包括度量衡業務之推行及管理;度量 衡器之檢定、檢查及校正實施;度量衡器檢查資料蒐集、 計畫之擬定、執行及成果統計編報;度量衡器糾紛案件之 調查處理;度量衡違規案件之取締;本課主管度量衡業務 法規、作業程序、訓練、檢校技術與方法之研究改進、蒐 集與建議;度量衡器產品消費安全國際合作業物之執行及 資料蒐集、供應;檢校設備之籌劃及管理維護;本課主管 業務之疑義及案件查詢;其他有關法定度量衡器行政管理 及技術事項;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標檢局基隆分局辦事 細則第8 條規定至明。
4.關於被告謝松筠是否不當增加被繼承人吳文程之工作量之 部分,謹就被繼承人吳文程任職計量課期間之承辦業務及 相關業務之變動,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吳文程自95年2 月22日調至被告機關所屬計量課 擔任技士職務時起,截至99年4 月22日陞任技正職務時止 ,承辦業務包括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件、檔案、 品保綜合工作);試驗室綜合業務(含CNLA系統、儀校追 溯系統、量測系統之建立);電腦、資訊綜合業務(含度 政資訊管理系統、各網站、市試驗室量測設備資料之建立 );檢定檢查,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 被繼承人吳文程承辦業務項目及工作量比重表可稽。 ⑵被繼承人吳文程自99年4 月22日陞任技正職務時起,截至 101 年4 月13日訴外人即技士王秀玲自願退休時止:除上 所述原有業務外,新增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工作,斯 時有關「度政法規」則由訴外人即技士王秀玲負責,與被 繼承人吳文程業務無關,有99年4 月22日生效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可稽。 ⑶自101 年4 月13日訴外人即技士王秀玲退休時起,截至被 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9 月間不詳原因亡故時止,被繼承 人吳文程之上述業務,減列品保綜合業務(含品保各種文 件、檔案、品保綜合工作)及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工
作,新增糾紛及糾舉案件業務(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 規案件),而該段期間有關「度政法規」業務,則由退休 技士王秀玲移交訴外人即技術員胡秀珍負責,另減列品保 綜合業務亦交由訴外人即技術員胡秀珍負責,有101 年4 月16日、102 年4 月15日生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 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可稽。乃原告徒以計量課人 員異動、職務調整等事由,即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程生前仍 承擔「品保綜合業務」及「度政法規業務」,毫無憑證純 屬臆測,要非可取。
⑷又於被繼承人吳文程亡故後,於103 年、104 年度部分, 分由訴外人楊裕宏及蔡國良擔任計量課技正職務,渠等負 責之業務,除與被繼承人吳文程執行之業務相同外,有關 「度政法規」業務亦回歸技正負責處理,有103 年10月1 日、104 年3 月1 日生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 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可稽。
⑸依上⑴至⑶所述事證,姑不問被繼承人吳文程原承辦品保 綜合業務自101 年4 月16日起,即交由訴外人即技術員胡 秀珍負責辦理,以及被繼承人吳文程自95年2 月22日調至 被告機關所屬計量課擔任技士職務時起,迄至103 年9 月 間不詳原因亡故時止,從未執行「度政法規」之業務;況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濟部標準檢 驗局辦事細則第8 條第1 款、第16條第2 、5 、6 、7 款 規定,有關度量衡行政法規之研擬,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第四組第一科及法務室之法定業務,並非屬政策執行之基 層四級單位即被告機關所能越位代行至明。原告未察國家 行政機關組織辦事規定及度政法規擬定、修正發布程序, 徒以「被告所屬計量課便箋」所示內容,即遽主張被繼承 人吳文程生前負擔業務繁重之「度政法規」業務,殊非可 取。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7 月14日經標四字第1034 0005471 號函,乃上級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送修正「 電子式非自動衡器型式認證作業要點」規定、總說明、修 正對照表及發布令之文件,該等業務係被告機關上級單位 管理之行政事務,是被繼承人吳文程從未參與該函文製作 及「電子式非自動衡器型式認證作業要點」之改進、蒐集 及建議等前置工作至明。被告機關為因應數位化作業,依 上級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送修正「電子式非自動衡器 型式認證作業要點」規定,因實施公文線上簽核,其前置 工作即原有公文系統內容資料之轉檔,亦均由各單位之承 辦人員分工辦理,並未逾越計量課之法定業務範圍,且被 繼承人吳文程亦僅將修正「電子式非自動衡器型式認證作
業要點」規定,轉知蘇澳辦事處及計量課相關人員,猶非 額外增加之工作量。
⑹依上⑵所述,即99年4 月22日生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 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所示新增「為民服務( 含問卷調查)」部分,係被告機關依據行政院96年7 月23 日院授研展字第09600152471 號函頒之「政府服務創新精 進方案」所新增之機關行政業務,並非單獨分派予計量課 之業務,歷經99年間完成初步規劃後,直至101 年10月15 日訂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為民服務工作實施計 畫」報核後,始有進行實質作業及辦理參獎之依據,足見 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1 年4 月16日減列該項業務前,論理 上無從未執行「為民服務(含問卷調查)」之工作。 ⑺又「糾紛及糾舉案件業務(含監視義務員案、度政違規案 件)」者,乃指糾紛鑑定案件及民眾申訴檢舉、度量衡器 義務監視員監視舉發之案件,包括自來水、瓦斯、電力或 其他能源用戶,認營利事業單位提供使用之水錶、瓦斯錶 或電錶有異常時,向被告機關申請鑑定(即準確性檢測) 之案件,以及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監視舉發,或民眾進行 交易時,發現市場衡器(諸如磅秤)、加油站油量計或計 程車計費表不準確時,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或檢舉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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