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0號
KLDV,105,訴,37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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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張仁昌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柯水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
第33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仁昌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仁昌其餘之訴及原告黃春梅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張仁昌負擔十分之二,原告黃春梅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已見閃光 黃燈與行人穿越道,未減速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仍疾速 通過,適訴外人黃嘉雯帶同友人即原告張仁昌之年僅2歲5月 之幼兒張俊義,欲橫越深澳坑路109 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 未牽住張俊義,任由張俊義獨自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路口, 遭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通過該路口時,不慎撞及致張俊義 ,致張俊義受有頭顱破裂、全身多處擦挫傷而致中樞神經性 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確定。原告



張仁昌黃春梅張俊義之父、母,遭逢巨變,精神上受有 莫大打擊,事發迄今仍處哀慟情緒,遲遲無法平復,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仁昌喪葬費28 萬 5,700 元。又原告張仁昌黃春梅已各獲賠汽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100 萬元,均就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仁昌178萬5,700元、原告張春梅150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張俊義死亡 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目前因該過失致人於死罪在監執行 8個月徒刑,除保險公司另有投保30 萬元任意險可供賠償外 ,被告實無能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卷宗【含基隆市警察 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 632 號偵查卷宗、104年度相字第183號相驗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核屬 實,堪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查,系爭事故地 點為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 巷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並 劃設有斑馬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本院104 年度相字第183 號相驗卷宗可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於上開本院104 年度 相字第183 號相驗卷宗可參,是事發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設置閃光黃燈及劃設有斑馬 線之行人穿越道路口,竟疏未注意,未予減速,不慎撞擊獨 自於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以跑步穿越之未滿3 歲之張俊義, 致張俊義受有頭顱破裂、全身多處擦挫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當場死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張俊義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值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 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 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張仁昌主張因張俊義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8萬5,700 元(含骨灰塔位15萬6,000元、遺體逢補4萬5,000 元、禮堂 花藝設計2萬2,000元、棺木5,000元、骨灰罈4萬元、基隆市 殯葬管理所費用5,700元),業據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經核上開 費用乃屬目前喪葬習俗上所必要並合理之費用,惟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所列載之5,700 元繳款人 係訴外人張方麗雀,原告張仁昌雖主張債權讓與,然迄至宣 示判決前均未提出受讓債權之相關證明,故原告張仁昌就支 出喪葬費部分於28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張俊 義之父、母,本院審酌原告張仁昌與原告黃春梅張俊義1 歲半左右之103年7月18日兩願離婚,張義俊之權利義務約定 由原告張仁昌行使負擔之,有原告張仁昌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記事可參,張俊義係由原告張仁昌與 現任配偶照顧扶養,原告遭逢幼子車禍喪命,精神上均受有



莫大打擊。又被告高職畢業,現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在 監執行,名下除2000年份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原告張仁 昌、黃春梅,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萬元、80萬元為適當。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惟以張俊義斯時未滿3 歲,原告雖約定由原 告張仁昌行使負擔張俊義之權利義務,但原告二人對張俊義 均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原告張仁昌之朋友黃嘉雯至原告 張仁昌基隆家中作客,而將張俊義帶同出門購物,應屬原告 之使用人,即同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於未滿3 歲之張俊 義不明交通危險,亦無法判斷能否穿越馬路,其未盡保護之 責,任由張俊義於系爭肇事路段穿越馬路,而未加以制止, 亦難謂並無疏失,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視同原告之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形,認渠等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為原告20 %、被告80%。
㈥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及第3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小 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共計200 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扣除理賠金100 萬元 ,始屬允當,經扣除後,原告張仁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萬4,000元【計算式:(1,000,000+280,000)×80% -1,000,000=24,000 元】,而原告黃春梅顯已無任何餘額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張仁 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張仁昌2萬4,00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 告黃春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張仁昌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張仁昌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黃春梅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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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