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聰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聰明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2 號返還
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6日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78,9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44平方公
尺+4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100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978,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訴裁判費16,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