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柔旋
被 告 林翠芬
輔 佐 人 羅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放綿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結婚,婚 後育有一女二兒,婚姻現仍存續中。鄭放綿平時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發現鄭放綿自中午過後 常失聯及電話中旁邊似有女子聲音,進而發現其與被告親密 交往,後於一百零四年四月間發現鄭放綿與被告另於深坑租 屋,鄭放綿平常中午過後常於深坑租屋處休息不返家,原告 及家中小孩對鄭放綿與被告之親密關係感到難過與不諒解, 且大女兒與被告女兒曾為同學,於一百零四年五月間以通訊 軟體討論鄭綿放與被告之親密關係。
㈡一百零四年七月間,原告調閱鄭放綿計程車行車記錄器發現 ,錄影畫面可聽見鄭放綿駕駛該計程車並載被告前往深坑租 屋處,鄭放綿途中亦下車購買酒類,上車後並有與被告對話 。對話內容節錄如下:鄭放綿:「怎樣,你怕我喝酒喔,你 就挫在等」。被告:「挫洨」(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蘇柔旋 1-1,00:25)。被告:「你女兒又打來了。」(檔案名稱與 錄影時間:蘇柔旋1-2,00:15),鄭放綿與女兒通話:「跟 人家去喝酒啦。哪裡。深坑而已啦。哪裡。晚一點就回去了 」(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蘇柔旋1-2,00:38),鄭放綿與 女兒通話:「深坑路邊啦,哪裡」(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 蘇柔旋1-3,00:01),鄭放綿:「你要先上去喔,不然你先 上去,我來外面停車」(鄭放綿對被告表示)(檔案名稱與 錄影時間:蘇柔旋1-3,00:44)(鄭放綿情停車讓被告先下 車),鄭放綿:「小心有摩托車」(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
蘇柔旋1-4,00:01)。錄影畫面鄭放綿於附近熄火停車(檔 案名稱與錄影時間:蘇柔旋1-5,00:01)。由錄影畫面可見 當時天色已晚,被告之女兒撥打電話與鄭放綿詢問人在何處 及何時回家,鄭放綿僅敷衍回稱與友人在深坑路邊喝酒,實 則與被告欲前往深坑租屋處,兩人交談語言帶有曖味,似乎 以喝酒助興等挑逗話語,且對話中被告明知鄭放綿係有家庭 之人,仍與鄭放綿於深坑租屋處幽會。原告因未見鄭放綿回 歸,擔心鄭放綿是否仍與被告於深坑租屋處獨處私會,遂與 兒子於渠等之深坑租屋處樓下見鄭放綿之計程車,而於該處 等候,凌晨四點多,原告偕同兒子親眼目睹鄭放綿與被告於 深坑租屋處下樓,並有照片為證(原證四),亦有錄影檔案 (原證三,檔案名稱:蘇柔旋2),足證鄭放綿當日確實與 被告於深坑租屋處曖昧幽會到凌晨。
㈢一百零四年八月間,原告與女兒亦有錄音被告坦承破壞原告 家庭之對話(原證三,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蘇柔旋3-1~3 -6),對話內容節錄如下:被告:「我女兒跟你女兒是同學 ,我也難交待」(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蘇柔旋3-1,00:14 )。原告:「你們老街這樣租屋」(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 蘇柔旋3-2,00:03)。被告:「我也知道我破壞別人家庭」 (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蘇柔旋3-3,00:02)。原告女兒: 「你女兒也這樣跟我說」(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蘇柔旋3 -3,0 0:20)。被告:「對,對」(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 蘇柔旋3-3,00:23)。被告:「不是說很偉大,事實我也跟 大家講阿,我破壞別人家庭」(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蘇柔 旋3-4,00:02)。原告:「這句話我聽過很多遍」(檔案名 稱與錄影時間:蘇柔旋3-4,00:05)。顯見被告坦承與鄭放 綿曖昧親密之事,被告明知鄭放綿係有配偶兒女家庭之人, 仍與鄭放綿間有曖昧超越友誼關係,數度承認介入破壞鄭放 綿與原告之家庭。
㈣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間與被告之妹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 原證五),對鄭放綿與被告間之曖昧情事,被告之妹亦知情 ,其兩人間確實有逾越正常友誼交往之事。鄭放綿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多次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因至感 傷心,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鄭放綿簽立切結書(原證六) ,對原告坦承此期間與被告多次行為之外遇情事,並承諾不 再與配偶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友誼範圍之互動,此切結書可 證鄭放綿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間,確 實與被告有逾越正常社交友誼之曖味行為,且多次發生性行 為。
㈤一百零四年十月間,原告發現鄭放綿又與被告前往宜蘭礁溪
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有原告與鄭放綿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間錄音檔案可證(原證三,檔案名稱與錄影時間:蘇柔旋4 -1),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原告:「你帶她去礁溪紅燈籠, 你們是怎麼去的?」(錄音時間07:34)。鄭放綿:「載她 ,她就去阿」(錄音時間07:38)。顯見鄭放綿仍與被告前 往宜蘭縣礁溪鄉紅燈籠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鄭放 綿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鄭放綿至汽車旅館,此舉顯為 逾越友誼之不正常關係,鄭放綿事後親口向原告承認確實有 與被告前往紅燈籠汽車旅館之事,且對於與被告在深坑租屋 不正常親密關係亦坦承。
㈥原告與鄭放綿現仍為夫妻關係,配偶間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 實義務,若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 係而生之忠實義務,該行為即為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 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即已達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
㈦原告微薄薪資,家中三名子女現仍就學中。本件被告與鄭放 綿之通、相姦行為及逾越正常社交曖昧交往行為,確已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被告明知鄭放綿存有婚姻關係 仍不斷破壞原告家庭。爰提起本件訴訟。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鄭放綿只是好朋友,常共同喝酒,深坑老街房 屋是鄭放綿朋友所租,因其常去該處喝酒,故一同分擔租金 ,其並未與鄭放綿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指定日 期,鄭放綿有打電話騷擾被告,甚至恐嚇被告,若不出去就 要打被告。
㈡對鈞院勘驗原證三的光碟及內容無意見,那些均是一百零三 年間的事情,一百零四年被告與鄭放綿就無聯絡,且那時鄭 放綿已動手打人,被告與鄭放綿一同去紅燈籠汽車旅館是因 為鄭放綿說因與原告的關係,心情不好,要被告與他出去走 一走,這也是一百零三年間的事。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與鄭放綿自八十二年結婚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與鄭放綿發生性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 審酌:被告是否與鄭放綿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 權行為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家庭生活圓滿與配偶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 項、第一項各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 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0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鄭放綿與原告存有夫妻關係,竟與鄭放綿 一同於新北市深坑租屋同居,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二人並曾 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至宜蘭縣礁溪鄉紅燈籠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等情,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錄音檔案及鄭放 綿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被告則辯稱與鄭放綿僅朋友關係,其 與鄭放綿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光碟,其中檔案名稱「原 告蘇柔旋1-1」至「原告蘇柔旋1-5」等五個檔案為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時 五十三分三十九秒至同日三十五十八分。其中有下列男女對 話(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 :
男:這樣可以喝個好幾天。
男:我是說你喝嗎,你若不喝,我也是自己喝。 (中間略)
女:你某又打來了。
男:安哪啦。
男:跟人家在喝酒啦,深坑而已啦,哪裡,哪裡?晚一點才 回去啦,深坑啦,哪裡,哪裡?我就說深坑了,還哪裡 ,哪裡。
男:路邊啦,在哪裡,路邊攤啦,什麼路邊,路邊怎麼喝? 好幾家啦,安怎,要做什麼啦,對啦,喝一點,等一就 要走了啦,你不要…。
男:啊你要先上去喔?不然你先上去,我來外面停車。 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對話係被告與鄭放綿在車上之談話內容, 行車紀錄器之地點在深坑老街。被告並陳稱:對話中鄭放綿 要其先上去的地方,是鄭放綿朋友的地方。(本院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
⒉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光碟,其中檔案名稱「原 告蘇柔旋2」,為錄影影像,地點為深坑老街,情形如下( 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00:00:04:畫面中間有一男子走在路上。 00:00:09:畫面右方有一女子出現。
00:00:11:該女子往前奔跑。
被告坦承畫面中之男女為被告與鄭放綿,且為上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中當天後來發生的情形。當天是與鄭放綿要一起去喝 酒,此部分錄到的情形是凌晨四點喝完酒下來,要去上班的 時候(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⒊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光碟,其中檔案名稱「原告 蘇柔旋3-1」至「原告蘇柔旋3-6」等六個檔案,為錄音檔案 ,其中有下列對話內容(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至八 頁):
原告:(語意不清)租房子的事,老街這麼…。 被告:老街我也跟他說過了,叫他不要再租了,不要再增加 他的負擔。
原告:老街現在沒租,但是…。
(中間略)
被告:我跟妳講,住在哪邊(語意不清),他叫我出兩萬啦 ,我這個月拿一萬給他了啦,我還欠他一萬啦,為什 麼我這個月我要吃泡麵,我為了什麼?我不要給他負 擔那麼大啊!我說我下個月再給他一萬元,我叫他房 子不要租了啦,你問。
原告:他老街租房子…。
被告:老街我也叫他都不要租了,是不這樣子。 原告:這是你們的事情。
被告:對,我有跟,事實真的,我有跟他講,不要再租了, 增加你的負擔。
原告之女:你不要去就好了,他還會租嗎?
被告:我不要去。
原告:現在如果一邊不能結束…。
被告:現在你女兒叫我不要去哦,哦。
原告之女:不要講得你現在好像委屈,人家逼你去的好不好 ,好像只有你的生活很累而已。
鄭放綿:怎樣,算是你都不是願意自己去的,都是人家逼你 的,就對了?
被告:沒有,沒有,一個錢,沒有兩個筊不響,這樣聽得懂 嗎?
(中間略)
被告:現在…講重點啦。
鄭放綿:說來說去,你都沒說啦,別人說有,你說沒有啦, 這樣啦,別人都沒說。
被告:我也知道,我破壞人家的家庭。
(中間略)
鄭放綿:你不是說,你跟大胖妹說…
被告:不是說很偉大,事實上,我也跟他說我破壞人家的家 庭,我不對。
原告:我聽過很多遍,這句話我聽過很多遍了。 被告:你去問,我有沒有這樣子跟他說,我常常這樣子跟他 說啊。
原告之女:在你跟別人的老公有上一腿的時候,你就應該有報應 了
被告:對,我也知道阿,因為,我也有跟你老爸講啊。 原告之女:講什麼?
被告:講說你乾脆回去顧你的老婆小孩,你可以問他…。 原告之女:那你幹麼不結束就好了?
被告:一個人做有用嗎?
(以下略)
上揭錄音係原告、被告及原告之女、鄭放綿之對話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七頁)。且 針對對話內容中提到「在老街租房子」一事,被告於本院陳 稱:「鄭放綿說是他朋友租的,要我跟他分擔錢,因為我常 會跟鄭放綿去喝酒」、「(為何朋友的關係就要幫他分擔租 屋費用?)因為我常常去鄭放綿他朋友租屋的地方去喝酒」
、「(所以剛才行車紀錄器播放的影像,妳說妳們去喝酒的 地方就是這個租屋的地方,是在深坑老街?是否如此?)是 」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九頁)。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確曾與鄭放綿二人於 深夜至凌晨,於深坑老街附近某址房屋飲酒,且被告與鄭放 綿分擔該址租屋之費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與鄭 放綿於深坑老街共同租屋一事,並非虛構,並堪認被告與鄭 放綿亦經常至該址共處。
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鄭放綿共同前往宜蘭礁溪之「紅燈籠汽車 旅館」等情,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光碟,其中 檔案名稱「原告蘇柔旋4-1」,原告主張係原告與鄭放綿之 對話錄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錄音檔案中,原告詢問「 那你帶人家去礁溪紅燈籠,是怎麼去的?」,鄭放綿回答「 啊就載她,她就去了」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二 頁)。而被告對於曾與鄭放綿前往宜蘭礁溪之「紅燈籠汽車 旅館」一事,亦承認在卷(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七頁 )。是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放綿同至宜蘭礁溪「紅燈籠 汽車旅館」一事為真。
⒍再依原告提出鄭放綿所書寫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切結書, 內載「本人鄭放綿向妻子蘇柔旋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 願承諾下列事項:一、本人對於這段期間數度與女子林翠芬 發生性行為一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為憑。
⒎綜上,參以被告既曾與鄭放綿共同租屋,且經常在包括深夜 、凌晨之時間至租屋處共處、飲酒。且被告亦曾與鄭放綿至 汽車旅館,而鄭放綿出具之切結書中亦載明有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事實,依據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放綿發 生性行為一事,應屬可信。退步言之,以被告與鄭放綿共同 租屋並經常至租屋處共處飲酒,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 ,亦已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㈢至於原告主張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一百零四年七月,被告 與鄭放綿前往紅燈籠汽車旅館之事均係於一百零四年十月等 情;被告則主張均係於一百零三年間發生,一百零四年五月 及十月間,被告遭鄭放綿毆打,不可能那時還與鄭放綿出去 等語。參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西元二0一 四年(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被告與鄭放綿前往紅燈籠汽 車旅館之時間為一百零四年七至十月間。再參以被告主張一
百零四年五月及十月分別遭鄭放綿毆打成傷等情,據提出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其內容分別記載之求診時間為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與鄭放綿發生 性行為之時間為一百零四年間等情,難以採認。惟縱使被告 行為時間為一百零三年,亦無解其侵權行為之事實,附此指 明。
㈣被告明知鄭放綿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原告於一百零三年間發 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 情當致令身為鄭放綿配偶之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 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 力之成年人,竟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無可取;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兩造資力情形,暨本件侵權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