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游正明
相 對 人 黃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22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給 付日期,爰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 第9 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 全字第20號、103 年度存字第229 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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