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0號
KLDV,105,監宣,150,201611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聰良
相 對 人 林吳阿金
      范氏春草
利害關係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聰良(男,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聰勇(男,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林金龍(男,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聰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聰勇前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等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聰勇之 共同監護人。惟相對人范氏春草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人之 監護人後,未曾實際照顧過受監護宣告人,且其實際控管受 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及出售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僅一開始有 用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費用,於去年11月起即未再給 付該筆費用,現已不知所蹤,而該筆養護費用則改由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弟林金龍負擔,現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務亦大 部分由其負責處理,足認相對人范氏春草已不適任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林聰勇之監護人。又相對人林吳阿金已屆高齡80歲 ,身體狀況不佳,亦已不適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爰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二、相對人林吳阿金則到庭陳述略以:其年紀已大,復不良於行 ,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宜,而相對人范氏春草並未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經多次聯繫相對人范氏春草亦無果,其同意 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聰勇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等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聰勇之共同監護 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林吳阿金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范氏春草經法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後,未曾實際照顧過受監護宣告 人,且其實際控管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及出售不動產所獲得 之價金,僅一開始有用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費用,於 去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該筆費用,現已不知所蹤,而該筆養 護費用則改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林金龍負擔,現受監護宣 告人之相關事務亦大部分由其負責處理;另相對人林吳阿金 已高齡78歲,且行動不便等情,除經相對人林吳阿金到庭陳 述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外,並據聲請人 提出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入住定型化契約書、收據為證 ,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查明無訛(詳如後述家事調查報告) ,亦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等及受監 護宣告人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1.聲請人執行監護能力評 估: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弟,自受監護宣告人入住養 護機構,便與關係人林金龍共同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相 關事務,於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用罄,不足支應醫療與機構費 用時,亦持續墊付迄今,其聲請本事件之意願單純,係為申 辦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補助以支應日後所需醫療養護費用。 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並無任何利益衝突關係,有正當職業及 穩定之收入,經濟狀況無虞,並持續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 ,故評估其執行監護能力應屬適當。2.相對人林吳阿金態度 評估:相對人林吳阿金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相當關懷愛護,過往雖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 護人,惟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醫療與財產管理等事務, 實際係交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金龍代為處理,加以其目前年 事已高,行動不便,若改由其單獨執行監護職務,顯無法確 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3.相對人范氏春草態度評估: 相對人范氏春草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過往係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人安置機構之護理人員 表示,自105年受監護宣告人入住以來,僅見相對人范氏春 草前往探視一次。相對人范氏春草亦表達受監護宣告人之所



有事項,皆係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代為處理,其無力參與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與醫療等相關事項,顯見相對人范氏春 草確有未能善盡執行監護職務之情事,若由其繼續擔任監護 職務,顯不適當。4.關係人林金龍態度評估:關係人林金龍 係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過往係與聲請人共同負責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務,亦固定前往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 其與聲請人之認知一致,動機單純,皆期望由其或聲請人負 責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護事項,並能申辦相關補助以支應 日後醫療養護所需費用。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並無任何利益 衝突關係,有正當職業及穩定之收入,經濟狀況無虞,故評 估其執行監護能力應屬適當。5.關係人林聰明態度評估:關 係人林聰明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哥,因同感關係人范氏春草 已無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加以過往皆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林金龍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醫療事務,因而支 持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金龍擔負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責任。 處遇建議:經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及相對人、關係人等之陳述,應認相對人林吳阿金范氏春 草已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職務,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林金龍可給予受監護宣告人良好之身體健康照顧,使其得 有親人隨時之關懷與互動,且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等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照顧、醫療及財務管理方面之意見一致,已達 成共識,相對人林吳阿金與關係人林聰明亦對於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林金龍負責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相關事務之處理皆表放 心。因考量關係人林金龍長時間於中國工作,雖固定每二月 返台一次,惟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若遇有緊急醫療等事項之處 理乃刻不容緩,故擬建議鈞庭裁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林聰勇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金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范氏春草確未負起實際照顧受監護 宣告人之責任,且現亦不知所蹤,而相對人林吳阿金已屆高 齡,復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荷監護人之職務,故聲請人主 張由相對人等有不適任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情事 ,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尚屬有據。再酌以聲請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人實 際照顧及養護費用負擔之人,而由上揭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亦 可知,聲請人有正當職業及穩定之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具 有執行監護能力,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相對人林吳阿金、 兄弟林聰明、林金龍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由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聰勇之監護人,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 建議,指定關係人林金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會同林金龍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