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陳景揮
被 告 精洲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君
上列當事人間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未完工,且外牆不 具防水功能,經其委託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 護協會鑑定,鑑定結果工程現況價值為866,850 元,後續修 繕金額為315,500 元,而其已支付被告1,020,000 元,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68,650 元,加計鑑定費用42,000元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10,650 元,是依原告主張,乃係就系 爭工程之結算、瑕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非「侵權行 為」而涉訟。原告以本件乃「承攬侵權行為」而涉訟,侵權 為地在本轄,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有未合。又依兩造於 契約有關爭議涉訟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附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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