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利安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陳佳興
陳巧珍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洪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陳洪香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陳利安及被告陳佳興、陳巧珍等共三人 。兩造於同年4月9日相約於基隆市火車站前星巴克咖啡店( 下簡稱星巴克)商談被繼承人陳洪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事宜,並已達成下列協議:
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遺產,兩造就價格達成共識為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而無異議,並協議該房地由原告單獨 取得所有權,又房地價額300萬元扣除原告就該房地已支付 之價款與房貸2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分為3份,兩造三人各 為1份,每人約可得16萬元,而被告陳佳興與陳巧珍原應分 得之各16萬元部分,再扣除被告二人應共同分擔之喪葬費用 18萬元,其餘額同意由被告二人領取母親保險金14萬8千元 以資填補。
⒉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無異議同意各以權 利範圍3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
㈡兩造當日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隨即前往基隆市○○路0 段000號5樓曾茂崑代書處委託辦理遺產分割過戶及相關稅務 事宜,因曾茂崑代書當時外出,故兩造同意委由曾茂崑代書 之助理出面接洽,曾代書助理隨即著手相關文件之製作,因 需繳驗印鑑證明、最新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件,兩造乃一同前 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惟被告二人印鑑 證明部分需返回其等之戶籍地始得辦理,因此當日被告二人 僅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最新戶籍謄本。惟當日曾代書助理仍再 次向兩造確認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遺產是否由原告單
獨取得,另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遺產是否由三人各以 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此經兩造均確認無誤後,代 書助理乃將製作完成之遺產稅申報書交予兩造確認,再由代 書助理持向國稅局申辦相關稅務證明。詎於代書助理通知被 告二人相關稅務證明均已完成,並請被告二人交付印鑑證明 時,被告二人竟均不予配合。兩造既已就母親所遺附表所示 之遺產分配事項協議完成,然被告二人竟拒不履行,故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協同依先前分割協議所定分割方法,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 告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洪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 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2)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則具狀辯以:
㈠查原告105年6月23日準備書狀所載可知,被繼承人陳洪香之 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等,且於鈞院105年6月 28日庭期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認為被繼承人除了 基隆房地外都應三分之一均分,然存款及金飾部份尚未協議 到,本件起訴的範圍僅就104年4月9日在星巴客及代書那邊 的協議請求履行」等語,故可知兩造縱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分割之協議(僅為假設語氣),然既非係被繼承人陳洪香之 全部遺產整體,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全部遺產整體均 達成協議前,就系爭不動產即遺產中之個個財產達成之初步 協議,請求被告二人履行。
㈡再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二人茲同意系爭不動產 分割之協議,係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基隆房地價額 300萬元為計,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價款與房貸約250萬元,而 將剩餘之50萬元分為3份,被告二人各可得16萬餘元云云。 惟如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僅為假設語氣),然依房屋仲介業 者網站今年公佈之實價交易資料,系爭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5樓之房地(房屋為公寓,位於5樓並可使用6樓 頂加)於104年12月、105年3月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7.6 萬元{(7.4+7.8)/2=7.6},而上開房屋面積為136.4平 方公尺(主建物123.06+陽台13.34)換算為41.26坪(136.4 *0.3025)則約值313萬5,760元(7.6*41.26),且依市場交 易慣例就6樓相同面積頂加之部份,亦應於交易時加計相當 之價額,故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房地至少 應值400萬元以上,然原告竟告以僅值300萬元,顯係以詐術 使被告二人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房地由原告取 得全部,故被告二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執所謂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二人履行。 ㈢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得執所謂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二人履行( 僅為假設語氣),然被告二人亦得就下列項目,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5年6月28日庭期時稱:「原證1 關於被繼承人老年年金給付部份即1,115,234元有在星巴客 那邊講好,也寫好蓋好文件內容,如果房地處理好了,原告 就會代為送件,且有說兩造各三分之一」等語,故原告亦不 否認應代為申請被繼承人之老年年金給付,並依三分之一之 比例各交付被告二人371,745元;至於原告稱需房地處理好 方代為送件,則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於上開庭期當日均已 陳述係應同步辦理,而有互負債務應同時履行之情形,故於 原告各交付被告二人371,745元前,被告二人自得拒絕履行 系爭分割協議。
⒉又原告於104年4月9日時承諾各給付被告二人16萬元,並免 除被告陳巧珍102年6月11日之借款20萬元,已如前述,惟原 告除未給付被告二人16萬元外,並曾於104年6月間向台中地 方法院對被告陳巧珍起訴要求返還上開20萬元借款,被告陳 巧珍亦於調解時返還前開款項,故此部份於原告交付被告陳 佳興16萬元、陳巧珍36萬元前,被告二人自得拒絕履行系爭 分割協議。至於原告另稱上開16萬元部份,已由被告二人應 分擔喪葬費用9萬餘元,並領取被繼承人保險金14萬8千元而 抵銷云云。惟查,上開16萬元部份,兩造並無以被告二人應 分擔喪葬費用9萬餘元,並領取被繼承人保險金14萬8千元相 抵之協議,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 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 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且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而應 由遺產支出之,不應另由被告二人分擔;且被繼承人保險金 14萬8千元部份亦非由被告二人領取,而係用於被繼承人生 前之醫療費用支付等用途,亦無應於16萬元中扣除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則合計於原告各給付被告陳佳興531,745元、被 告陳巧珍731,745元前,被告二人即得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 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鈞院明查,速賜被告 勝訴判決如答辯聲明,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洪香於10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陳利安及被告陳佳興、陳巧珍等三人,以
及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原 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參),故民 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之分割,原則上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此應係指繼承人向法院訴請遺產分割者,始需就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約定僅就特定遺產為一部之分割,亦屬合法。故被告辯稱原 告自不得於全部遺產整體均達成協議前,就系爭不動產即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達成之初步協議,請求被告二人履行等語, 其所辯並不足為採。
㈡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 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 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法 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當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隨 即前往基隆市○○路0段000號5樓曾茂崑代書處委託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及相關稅務事宜乙節,此據被告陳佳興在庭自陳 :「當初我們三位繼承人確實有在104年4月9日火車站前的 星巴克談遺產分割的事情,因為談完後還沒有去辦理登記的 過程中,原告就用其他名義來告我,我當時認為談好了卻又 來告我不符合邏輯,之前談好的就不存在了,當時有講好要 辦登記,但媽媽還有一些遺產當時沒有談妥,應該要一併談 妥,若要依照之前的協議而為登記,原告應該對我登報道歉 ,因為原告另案告我的也沒有成立,及律師費用希望原告能 夠賠償我」、「(問:對於原告聲明主張基隆房地是由原告 取得全部,彰化房地是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是否有這樣的 協議?)4月9日在基隆火車站星巴克確實有針對基隆及彰化
得房地做出這樣的協議」(見本院卷第64、73頁)。另查, 被告陳巧珍則陳稱:「當初我們在協議的時候已經講好了, 原告一直針對基隆這間房子,我們也不跟原告爭,當初有同 意基隆的房地就是給原告」、「當初原告有談到我欠原告20 萬元不用還,但後來原告也告我,我20萬元也還原告了,我 現在希望能夠重新協議」、「(問:對於原告聲明主張基隆 房地是由原告取得全部,彰化房地是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 是否有這樣的協議?)當初協議時確實有這樣講,當初是因 為大家是兄弟姊妹不計較,剛開始是缺我的印鑑證明,我一 直沒有寄上來是我覺得不妥」等詞(見本院卷第65、66、72 頁)。依被告2人之陳述,堪認被告2人均已表示兩造確於10 4年4月9日在基隆火車站前星巴克確實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然被告陳佳興、陳巧珍嗣後係因認協議後,卻反遭原告 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致被告2人認為應重新協議 ,然被告並非直指兩造間並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⒉兩造於104年4月9日在基隆火車站前星巴克商談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事宜後,隨即至曾茂昆代書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據證人即曾茂崑代書之助理盧青青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大約4月9日下午左右,有看到陳利安及他太太、陳佳興 及他太太、陳巧珍等共5人到我們代書事務所。當時陳利安 的太太先進來跟我們說,她先生的弟弟、妹妹都已經到了, 跟我們說要辦不動產過戶,說媽媽過世要分遺產,因為陳利 安的太太在4月9日前幾天有來諮詢要分割遺產過戶要備妥那 些文件,所以陳利安太太已經有先跟曾代書聯絡過,當天陳 利安太太說兩造就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部分都已經都協議好 了,陳利安太太說基隆的房地歸原告,彰化的土地由兩造各 三分之一。」、「(問:陳利安太太說上開內容的時候,在 場繼承人有無人做任何表示或異議?)都沒有有說話,也沒 有人有異議。(問:你的意思是陳利安太太在跟你講說協議 的內容為何的時候,其他的繼承人都在場嗎?)是,陳佳興 太太也有在場。(問:當時你有無跟所有的繼承人確認?) 有。(問:確認之後你如何處理?)到我的辦公室內打分割 遺產協議書內容及申請文件相關的內容,包含向地政申請、 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要先向國稅局提出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才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問:當時你有無打 出協議書?有無帶當時打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來?)有,其中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104年4月13日有發放,因為該項免稅證 明書申請不用印鑑證明,所以申請下來了。(問:你製作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後,有無提示給兩造即所有繼承人看? )有,我有請他們確認後在上面蓋印鑑章。(問:事後有無
蓋上印鑑章?)因為陳巧珍沒有申請到印鑑證明,我請陳巧 珍到對面的安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陳巧珍有去,但 印鑑證明要到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所以我請陳巧 珍回到她的戶籍地申請到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寄 來給我,我那時候是請她儘快寄來,並沒有特別指明要幾天 內寄上來,因為陳巧珍有工作要上班。我有打電話催她一、 二次。(問: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內容,確實有經過你向 兩造說明?)有,兩造當時沒有異議。(問:對被告稱沒有 看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有何意見?)當時 我從辦公室打好文件出來,繼承人及家人等5位是坐在客廳 區,我不太記得陳佳興當時是不是在現場,陳佳興剛進來時 我有看到他,後來陳佳興太太說陳佳興去抽菸,當場陳利安 夫妻及陳巧珍有說陳佳興的部分陳佳興的太太會處理,我在 確認及說明時我確定陳利安夫妻及陳巧珍在場,陳佳興在不 在我不確定,但我確定陳佳興的太太在我解說時有在場。」 、「第一次繼承人三人進來的時候,他們全部都有在場,包 含他們的家人,當時我就有對他們都說明過,且曾代書有一 份協議書便簽草稿,意旨為基隆房地歸原告所有,彰化土地 三分均分,當時是我向三位繼承人確認後是否如此之後,我 才進入辦公室繕打,打完之後我拿出來,陳佳興才有稍微離 開,我沒有印象後來陳佳興何時進來事務所,但我確定陳佳 興的太太有在場。」、「陳佳興當天沒有帶印鑑證明,陳佳 興有說要補印鑑證明給我,但事後沒有補,我有打電話催陳 佳興應補印鑑證明。」、「當天他們是在4月9日下午1點多 一起去安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問:當天他們三位 交給妳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時,是在妳第一次跟他們確 認分割遺產內容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在辦 理過程中,有無聽到兩造討論到如何處理喪葬費分擔、保險 金、老人年金給付等應如何處理?)沒有」(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第101至103頁至第105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正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堪認證人盧青青曾多次 向被告2人說明並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被告2人均無任 何異議,隨後兩造當場提供印章並於遺產稅免稅證明申請書 用印,附上身分證影本等,且被告2人並至安樂地政事務所 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惟因被告陳巧珍之戶籍在外縣市 ,被告陳佳興之戶籍非在基隆市安樂區,渠等之印鑑證明需 返回戶籍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故被告2人因未能領取印鑑 證明,始未能辦妥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且未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簽名或用印,嗣後證人盧青青並曾去電請被告2人補寄
印鑑證明,惟均未獲回應。被告陳佳興雖對此仍辯稱:未見 過證人盧青青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云云,然被告等均先陳稱於104年4月9日 至曾茂崑代書處前,即在星巴克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 已如前述(見㈡⒈所載),復觀之證人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 均係由兩造於104年4月9日13時36分至45分申請而列印(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被繼承 人遺產稅申報書暨相關文件影本,其中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 案件申報委任書所填載之日期均係104年4月9日等情,此有 該局105年8月19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50782474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核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 ,足認兩造於104年4月9日在基隆市火車站前星巴克,就遺 產分割業已口頭達成協議。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書面之要式行 為,從而,兩造就附表所示遺產認應業經兩造之口頭協議而 成立,故被告2人在庭辯稱當天兩造並未就全部遺產整體均 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請求履行協議,應重新協議云云,及 縱原告得執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協議,然被告等 人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其所辯並無理由。 ⒊基上所陳,本件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之合 意,已堪認定明確,堪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已有分 割協議,並已有效成立,對兩造即已生債之拘束力,兩造均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履行,自無疑義。被告 等雖對此另辯稱,渠等縱有上開協議,然渠等係遭原告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 詞,然被告2人就與附表編號1、2之鄰近房地交易資料,並 非於協議前無法查詢,且被告並無積極舉證原告究對被告2 人施以何種詐術,是被告2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亦 乏依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陳洪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 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係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被繼承人陳洪香下列遺產及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地號建號│面 積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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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423 │4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均由原告陳利安取│
│ │地號土地 │ │10000分之835│得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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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2751│123.06平方公尺│全部 │ │
│ │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陽台13.34平 │ │ │
│ │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2之2│方公尺) │ │ │
│ │號5樓及附屬建物陽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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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段220 │823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6分│兩造各取得三分之│
│ │地號土地 │ │之4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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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芳苑鄉芳功段666 │106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 │地號土地 │ │2220分之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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