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7號
KLDV,105,家訴,17,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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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榮華
      吳勇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吳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卓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榮華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卓盆業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死 亡,原告吳榮華為被繼承人吳卓盆之配偶,而原告吳勇茂及 被告吳勇龍則為原告吳榮華及被繼承人吳卓盆之子。被繼承 人吳卓盆死亡後遺有土地、房屋、現金及存款等物,被繼承 人吳卓盆生前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證件等均由被告吳勇 龍取走,原告二人發現後,遂與被告協商後續辦理繼承登記 事宜,經被告表示被繼承人吳卓盆之遺產有不動產及現金, 嗣經兩造協議並同意後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約定坐落 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土地應有持分)由原告吳榮華取得3分之2、吳韋(即被告 吳勇龍)取得3分之1,至現金新臺幣(下同)145萬3,550元 ,由原告吳榮華取得96萬9,034元、吳韋(即被告吳勇龍) 取得48萬4,516元,當時並有方偉光地政士擔任見證人。然 兩造於簽立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遂又於方偉光地政士前 合意被繼承人吳卓盆之靈骨塔位費用11萬元,應由原告吳勇 茂及被告吳勇龍各負擔一半,不應由被繼承人吳卓盆之遺產



內扣除,故被繼承人吳卓盆之遺產應為1,563,550元【計算 式:1,453,550(原於協議書內所列遺產)+110,000(靈骨 塔位費用)=1,563,550】,並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由原告 吳榮華取得3分之2、吳韋(現名吳勇龍)取得3分之1計算, 故原告吳榮華應分得之部分為1,042,367元,此於兩造間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之合意,亦有方偉光地政士得以作證。 詎料,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並作成上述合意後,被告吳勇龍 拒不配合履行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不負擔其所同意負 擔被繼承人吳卓盆之靈骨塔位費用55,000元,嗣經原告吳榮 華多次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向本院聲請調 解,被告吳勇龍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 本訴。另被告吳勇龍亦多次向原告吳榮華借款,迄今尚餘18 萬元未返還,爰一併請求之。綜上,被告吳勇龍共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1,277,367元【計算式:1,042,367(原告吳榮華應 分得遺產部分)+55,000元(被告吳勇龍同意負擔被繼承人 吳卓盆之靈骨塔費用)+180,000元(原告吳榮華貸予被告吳 勇龍之借款)=1,277,367元】。並聲明:⒈被告吳勇龍應協 同原告吳榮華吳勇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⒉被 告吳勇龍應給付原告吳榮華新臺幣1,277,367元,並至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卓盆與原告吳榮華先生結縭50年,原 告吳榮華對這結縭髮妻卻十分苛刻,稍有下順心意,輕則破 口大罵三字經,極盡汙辱之能事,重則拳打腳踢,不管是非 對錯。尤連最後被繼承人因胃痛到長庚醫院檢查發現罹患胃 癌,原告吳榮華以家裡有事要處理為由拒絕為被繼承人辦理 住院手續,令被繼承人心寒,不願意留下一分錢給原告二人 ,開始指示並協助將名下所有現金與定存轉移到被告名下, 以用作醫療與後續需要使用。至於原告吳勇茂從小受被繼承 人照顧,在離婚後兩個兒子也都是被繼承人幫忙照顧.其子 吳建逸曾與被告共住了一年多的時間,由被告無微不至照顧 ,然因故吳建逸剛回到台中與被告吳勇茂同住,不及一年即 逃家,不願意回到原告吳勇茂吳榮華的身邊,後在桃園因 車禍身亡,此一事讓我不能原諒原告吳勇茂。故對於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吳卓盆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惟就現金部分為原告所虛擬,被告否認之,且被繼承人吳卓 盆生前有表示金錢部分不願遺留給原告,現金係要全部給被 告。而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則 係被告遭原告吳勇茂施暴後,被告遭到驚嚇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應為無效,且簽立協議書當日被告有將被繼承人遺留之 黃金交予原告,原告並未將該黃金納入遺產範圍內。另系爭 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為出租狀態,應要將被繼承人死亡迄今 該不動產收益之租金列計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有關納骨塔 係原告堅持依其等方式處理,堅持不納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除 。至被告雖陸續有向原告吳榮華借貸金錢,惟被告已全數清 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卓盆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被繼承 人吳卓盆死亡後遺有土地、房屋、現金及存款等物,被繼承 人吳卓盆生前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證件等均由被告吳勇 龍取走,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立有 系爭協議書,然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並作成上述合意後,被 告拒不配合履行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縱經原告屢次向基 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向本院聲請調解,均因被 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94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遭原告吳勇茂施 暴後,遭到驚嚇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為辯,然經證人即方 偉光地政士到庭具結證述以:「(當初三方在你的事務所簽 立協議書時,當時吳勇龍精神狀況為何?有無見到吳榮華吳勇茂吳勇龍有施暴的情形?)簽約當時,立約三人的精 神狀況都很正常。他們在簽立協議書的協調我有聽到吳榮華 以兒子不孝等等有大聲說話,但是我沒有辦法去說這樣就表 示暴力脅迫。甚至在簽立協議書後,我有看到吳勇龍向吳榮 華跪下來說爸爸,對不起」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不符,雖被告以證人係原告安排 好的自己人,不算公正第三人云云,然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就被繼承人吳 卓盆遺產關於金額部分為原告所虛擬,並無此金額等語,然 觀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載明「現金:新臺幣壹 佰肆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正」,並由兩造簽名於系爭協議 書上。倘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此筆金額,被告又為何簽名於系 爭協議書上?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有將黃金交予原告,及系爭協議書所列 載之不動產有出租,則該不動產收益之租金應列入遺產範圍 予以分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均無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答辯自亦不足採,故原告上述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 之分割。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 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 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 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 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 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 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內 容,經原告屢次試行與被告調解均無果,有其提出上述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間既處於 對立、爭訟之狀態,彼此互不信任,原告自難以取得系爭遺 產之所有權狀,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 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又依上開說明,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繼承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 產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 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本 件被繼承人吳卓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已於103年6 月20日就被繼承人吳卓盆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 1,453,550元曾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 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請求被 告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協議內容即 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就關於不動產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另關於金錢部分則詳如後述。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卓盆之遺產關於金錢部分全部計有1,56 3,550元,均應按系爭協議書內容比例分配,即原告吳榮華 取的上述金額之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其中1,453,550 元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明載,雖被告以此筆金額被 繼承人生前有表示不願遺留給原告,係要全部給被告等語為 辯,然無提出任何佐證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倘其所辯為 真實,其為何與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分配該筆金額,實 有違常理,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實礙難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靈骨塔位費用11萬元,亦應列計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按上述比例分配予原告吳榮華及被告云 云,固有提出收據為證,然此部分花費係在被繼承人吳卓盆 死亡後而支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涉,且亦未明列於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範圍內,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亦應 按系爭協議內容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吳榮華及被告,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榮華 96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疇,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卓盆之靈骨塔位費用總計11萬元,應由 原告吳勇茂及被告二人各自負擔一半,而該筆費用係由原告 吳榮華所代墊,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兩份為證,並有證人方偉 光證述以:「(兩造就被繼承人的納骨塔部分有無任何的陳 述?)當時我們僅針對不動產及現金納入協議範圍內,後來 在簽協議書時,就我的印象,兩造就納骨塔部分有討論到, 雙方(吳勇茂吳勇龍)表示不用寫在協議書上,兒子各二 分之一來處理,所以納骨塔部分與吳榮華無關」等語(見本 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 僅係爭執係否應列入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惟對於納骨塔費 用為原告吳榮華所代墊,其應負擔該筆費用2分之1一事則不



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吳榮華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 貸金錢,尚有18萬未償還等語,被告則以其因攻讀中醫,全 力準備考試沒有上班收入,曾向原告吳榮華借5萬元,然已 清償塊,而汽車貸款係原告吳勇茂想買車,因無法貸款請我 幫忙,後來只剩11萬7干元,因引起丈人不滿,前妻即交付l 5萬元予原告吳榮華等語,其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吳榮華陸續 借貸金錢,惟以其已全部清償等語為辯,依上揭說明,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此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償 還向原告吳榮華所借貸之金錢,被告所辯自亦不可採,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吳榮華請求被告給付1,204,034元(計算式 :969,034元+55,000元+180,000元=1,204,034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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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 │由原告吳榮華取得3 │
│ │ │圍6237分之378) │分之2,被告取得3分│
│ │ │ │之1 │
├──┼─────┼──────────────────┼─────────┤
│2 │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 │同上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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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