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5號
KLDV,105,家訴,1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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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胡鄭菊
被   告 蘇鍾玉鳳
被   告 蘇昌業
被   告 蘇昌傑
被   告 蘇美麗
被   告 蘇美燕
被   告 蘇郁菁
被   告 蘇美芳
被   告 張牡丹
被   告 陳裕昌
被   告 陳法龍
被   告 陳文音
被   告 何期蕙
被   告 何偉智
被   告 何偉仁
被   告 何偉勇
被   告 何品瑢
被   告 白陳緞
兼前列被告 楊陳綢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陳三元(男,民國前七年六月八日生,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台北縣○○鄉○○村○鄰○○○○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本件原告原具狀請求確認繼承 權存在,嗣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與 陳三元之收養關係存在,且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陳綢、 被告白陳緞、被告蘇鍾玉鳳等人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並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故參酌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 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 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 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又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 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 要。而所謂撫養,係指已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 思養育在家而言。原告胡鄭菊出生後不久即由被告楊陳綢白陳緞之父陳三元於昭和5年2月5日收養為養女,並抱回家 撫養,且迄陳三元死亡前,均未終止收養關係。因被繼承人 陳三元死亡後遺有8筆土地,然光復初設戶籍資料因漏未記 載原告為陳三元之養女,故無法辦理繼承事宜,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聲明:(1)確認原告繼承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 為:(1)確認原告與陳三元間之收養關係存在。(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陳綢、被告白陳緞、被告蘇鍾玉鳳 均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請求,原告確實從小就被陳三元 撫養,我們都稱原告為姊姊,彼此相互往來,且很親密,感 情很好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三 元自幼撫育原告,兩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然因光復初期之 戶籍登記未為收養關係之登記,嗣陳三元死亡,遺有8筆土 地,原告未能為繼承登記,故據此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則原告與陳三元之收養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與陳三元間之 繼承關係,若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該等不 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 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 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次按收養戶籍登 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 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 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原名鄭阿菊,於昭和 4年3月20日生,原設籍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石壁坑二番戶即 其生父鄭長成之戶籍,嗣原告於昭和5年2月5日為除戶登記 ,並更名為陳阿菊,改設籍於陳三元之妻蘇好位於臺北州基 隆郡平溪庄石底字白石腳六番地之戶籍內,並於昭和5年2月 5日由陳三元收養,此觀原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及續 柄欄所載:「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石壁坑二番鄭長成次女 昭和五年二月五日養子緣組入戶,招婿陳三元養女」等字, 此有原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故原告既已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為陳三元養女, 核與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陳綢、被告白陳緞、被告蘇鍾 玉鳳所述原告自幼經陳三元撫養之情節一致,益徵陳三元確 有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無疑。
㈢雖原告另主張依以前習俗,因胡姓與陳姓結婚不相配,故結



婚後冠夫姓且改為生父之鄭姓,更名為胡鄭菊,然與養父陳 三元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等語。因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 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惟養子女從收養 者之姓僅為收養之效力之一,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縱 原告因出嫁後,更名為胡鄭菊,未從陳三元之陳姓,亦不影 響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 並無「離緣」或終止收養之登記,核與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 人楊陳綢、被告白陳緞、被告蘇鍾玉鳳所述相符,故堪認原 告與陳三元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㈣綜上,陳三元既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原告,縱使雙 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 仍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本件原告與陳三元間之 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陳三元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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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