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簡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原同住在基隆市○○路000巷 0號,至83年後搬至由原告自己出資購買之現住所即基隆市 ○○○路0巷00號8樓,被告於83年前經營電腦買賣,83年後 以開計程車為業迄今。惟婚後被告自79年起即在外一直負債 ,未盡其對原告及子女之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長期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且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婚後即 83年至100年間就經常徹夜不歸或數日離家而未告知去處, 全年累積約有1個月以上不在家,回家後亦閃爍其詞或不據 實告知為何歸原因。100年後,被告依然故我,且全年累積 不在家時間約2個月以上,並自今年6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回 兩造共同住居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甚明。又被 告在外四處欠債,造成家中極大負擔及恐懼,如:於98年間 ,因被告積欠計程車公司之債務,需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負責 清償而成立和解;另原告復為被告代為償還96年以來之本票 債務,所居之房屋亦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為免子女無家可 歸,尚得四處籌錢方能還清被告債務,使債權人撤銷查封。 詎近日又有債主臨門,到處散發被告欠債不還之傳單,使原 告及兩造子女顏面盡失,在鄰里間無臉見人,生活倍受干擾 ,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生活。原告因與被告之婚姻而苦不堪 言,遂與被告協議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雖與原告簽署離婚 協議書,惟自此卻避不見面,未依約定前往登記離婚,原告 多年來為處理被告債務及面對被告債權人之拜訪,早已心力 交瘁,被告亦不向原告說明所借金錢去處,復經常無故離家
,兩造夫妻間之感情及信任早已蕩然無存,被告前述行為, 已使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 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長期在外負債,未負 擔家庭生活費,且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婚後自83 年起,經常徹夜不歸或數日離家而未告知去處,並自今年6 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另被告因四處欠債 ,曾致兩造所居住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係由原告代為清 償其債務,債權人始撤銷查封,近日又有債主臨門,到處散 發被告欠債不還之傳單,使原告及兩造子女生活不堪其擾。 兩造已協議離婚,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避不見面, 未依約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和 解書、本票3張、收據1張、本院104年8月4日基院曜104司執 實字第1494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傳單1張、離婚協議書、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2份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簡嬿容 到庭證稱:「(爸爸是何時開始沒有跟你們一起住?)爸爸 這二、三年開始有時候常常沒有回家,平均一星期會一到二 天沒回家,甚至有時一整個禮拜沒有回家,一年累積約有一 個月以上沒有在家。(爸爸何時開始沒有回家住?)從今年 7月開始就完全沒有回家住。……(爸爸在外有無負債你是 否知道?)有負債。(你如何知道爸爸有負債?)因為有討 債集團來家討債過。(討債集團何時來討債?)我印象中約 有三次左右,前幾年有一次,在我年紀比較小的時候也有, 最近沒有。(你知道家庭的生活費用何人負擔?)媽媽負擔 的。(爸爸都沒有負擔費用嗎?)沒有。(爸爸在做何工作 ?)開計程車。(你如何知道爸爸沒有負擔費用?)我的學 費、生活費都是媽媽拿給我及我自己打工賺的,爸爸從來沒 有拿錢給我。(爸爸有沒有拿錢給媽媽?)沒有,我沒有看 過。……(從國一有印象,被告大概累積一年有多久沒有回 家?)至少有半個月至一個月之間。……(被告是否是為了 家裡經濟狀況去借錢?)不是,因為被告是去賭博,因為媽 媽有這樣講,且討債集團的人來討債的時候,我也有聽到討 債的人這樣講。(從你國中以來爸爸就沒有給你任何的生活 費?)對。」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 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婚後長期在外負債,未擔負 起家庭生活責任,家中經濟完全仰賴原告獨力負擔,參以證 人即兩造之女簡嬿容證稱:「(依你這幾年的觀察爸爸、媽 媽之間是否還有夫妻間的信賴跟感情?)沒有,他們二人沒 有什麼互動。(兩造是否會經常吵架?)會,因為金錢的關 係。(除了吵架以外還有無其他良性的互動?)沒有,經常 為了錢吵架。」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兩造婚姻業因被告長期負債及未負擔家計而生嚴重破 碇。又被告近年來經常未返家,全年累積未返家時間達1個 月以上,彼此間亦除吵架外,無其他良性互動,足認兩造夫 妻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 ,已不復存在,況兩造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均有離婚之意願 ,被告更自今年6、7月間離家迄今,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 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故原告據以訴 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