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51號
KLDV,105,婚,5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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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蔡明杰
被   告 白意達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以基隆市七堵區為共同 住所地,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結婚,惟被告婚後 於94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現仍不 知所蹤,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8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於94年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現仍不知所蹤,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且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94年無故離家 出境臺灣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亦未將 現居所告知原告,迄今行蹤不明,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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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