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吳陳興
被 告 邱阿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 結婚,嗣於90年3月5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90年 6月2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半年返回大陸,91年8月19日再來臺 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後返回大陸,再於92年8月6日來臺同住約 1年,被告於93年8月5日返回大陸後,就未曾來臺與原告同 住,迄今未與原告聯絡,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被告離家不歸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繼續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於90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嗣於 90年3月5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於93年8月5日返回大陸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戶籍謄本、中華民人共和國結婚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內政部移民署檢送被告入出境、申請來台相關資料, 經該署以105年3月14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30248號函檢送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婚後於90年底來 臺後,於93年8月5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不願與原告同居,迄 今行蹤不明,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