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92號
KLDV,105,基簡,9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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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2號
原   告 王昱順
被   告 劉美紅
訴訟代理人 周富德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美紅陳永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劉美紅陳永源連帶負擔,另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劉美紅負擔,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陳永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將劉美紅陳永治陳永源陳永宏周富德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劉美紅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併自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美紅陳永治應連帶給付90萬元予原告,併自104 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劉美紅陳永源應連帶給付55萬元予原告,併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劉美紅、陳 永宏應連帶給付45萬元予原告,併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劉美紅、周富 德應連帶給付20萬元予原告,併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⑹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訴之聲明 第五項部分,依上開說明,屬訴之一部撤回,經被告劉美紅周富德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7頁),已生撤回效力, 本院自無庸就第五項聲明部分審酌。被告陳永治陳永宏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抗辯未在原告提出之支票背書、 否認背書人欄簽名之真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對被告陳永宏陳永治之起訴,就第二項聲明關於 請求被告劉美紅陳永治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更正為請求被告 劉美紅單獨給付,且就第四項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劉美紅、陳 永宏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更正為請求被告劉美紅單獨給付,而 被告陳永宏陳永治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 第102 頁),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第二項聲明及 第四項聲明部分審酌;且因原告對被告劉美紅更正前揭聲明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永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劉美紅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1 至5 之支票,其中編號4 支票由被告陳永源在支票背面 背書而為背書人,詎原告持系爭5 紙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卻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因票據係文義、無因證券,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⑴被告劉美紅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併自104 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美紅 應給付90萬元予原告,併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劉美紅陳永源應連帶 給付55萬元予原告,併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劉美紅應給付45萬元予原 告,併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⑸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劉美紅
支票都是伊之配偶周富德開立,周富德如何使用伊不清楚。 周富德以伊名義簽發支票,5 張支票是交給被告陳永源,因 周富德與被告陳永源間有生意往來,故交付這些支票給被告



陳永源。伊同意付系爭票款。
㈡被告陳永源
被告陳永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5 紙及退票理由單 5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執有系爭5 紙支票而為執 票人,被告劉美紅亦自陳「我同意付系爭票款」(本院卷第 35頁),並委任配偶周富德為訴訟代理人,說明係因周富德 與被告陳永源間有生意往來,故由周富德以伊名義簽發系爭 5 紙支票交予被告陳永源等情,堪認被告劉美紅有授權配偶 周富德使用其支票而簽發系爭5 紙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被告陳永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酌原亦有受起訴之陳永治陳永宏(原告原先認為附表編號2 、3 支票背面之「陳永治 」係由陳永治簽名背書,而附表編號5 支票背面之「陳永宏 」係由陳永宏簽名背書,惟嗣後撤回起訴),二人均係被告 陳永源之胞弟,陳永宏提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有原告針對 別紙支票為執票人且列伊為背書人之訴訟,經本院調取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7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案卷 查閱結果,原告在該案亦提及其父王福松與被告陳永源間有 生意往來等情,足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確係被告 陳永源背書一節,應屬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美紅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支票單獨 負給付之責,並請求被告劉美紅陳永源就附表編號4 所示 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係屬有理。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 號1 支票,請求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就附表編號 2 、3 支票,請求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90萬元,就附表編 號4 支票,請求被告劉美紅陳永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就附表編號5 支票,請求被告劉美紅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且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240萬元(原告據此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24,76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 2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 1,980元應由原告吸收) ,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被告陳永源於104 年11月 30日出境而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合計訴訟費用為24,280元 ,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被告劉美紅應單獨負責部分 、被告劉美紅陳永源應連帶負責部分之比例(劉美紅單獨 負責部分占75%,劉美紅陳永源連帶負責部分占25%), 並斟酌公示送達登報費係專為被告陳永源而生等情,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背書人│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民 國) │(新臺幣)│ │ │ (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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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Z0000000 │劉美紅│104年11月10日 │ 30萬元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1日 │
│ │ │ │ │ │合作社南興路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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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Z0000000 │劉美紅│104年10月10日 │ 50萬元 │同上 │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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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JZ0000000 │劉美紅│104年10月20日 │ 40萬元 │同上 │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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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Z0000000 │劉美紅│104年10月3日 │ 55萬元 │同上 │陳永源│104年10月5日 │104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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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JZ0000000 │劉美紅│104年9月10日 │ 45萬元 │同上 │ │104年9月24日 │104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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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