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新北市萬里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明
游秀美
被 告 賴沛緹 原住新北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10日起至107年1 月10日止,每月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年息1.5%計付,且如利率調整時,並隨同 調整;如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息,逾期利息則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 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 成計息,逾期利息則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 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1萬2,619元,已 喪失期限利益,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 利率表及放款帳戶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逾其依約得請求之範圍,而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2,61 9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 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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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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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 期間 │ 計算利息之利率 │ 計算違約金之利率 │
│本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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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11萬2,619元 │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週年利率2.9447% │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至民國105年9月10日止│ │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9447%│
│ │。 │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按週│
│ ├──────────┼────────┤年利率3.2124%計算。 │
│ │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週年利率3.2124%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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