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645號
KLDV,105,基簡,64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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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鄧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詩珮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9時1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2前路邊,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撞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左後車體 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585 元,原 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 車執照、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 理賠申請書、承保車輛受損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5年7月14日新 北警交字第1053387401號函檢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紀錄表、事 故照片等件回覆本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機車沿海興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 經系爭事故路段時,應注意、能注意,竟與後座附載之友人 聊天而疏未注意,致被告機車車頭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原 告承保車輛車尾,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後擋風玻璃、左後方 車燈破裂、車尾刮傷凹陷等損害,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 被告之過失行為,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承保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 害,經修復後支出15萬4,583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 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北投營業所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 目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 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 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 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 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5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9月7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 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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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