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640號
KLDV,105,基簡,640,201611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被   告 韓采澐
      韓淑華
      曾子昕
      曾詠淮
      曾惠雯
      曾惠君
      林裕珪
上 一 人 余宜靜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醇愉
      郭家良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韓采澐韓淑華曾子昕曾詠淮曾惠雯曾惠君郭家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 裕珪、林醇愉陳碧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謝志銘之債權人,謝志銘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6,226元,及其中42,065元自民國95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業經本 院核發基院曜103司執恭字第22930號債權憑證。又謝志銘與 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 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志銘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裕珪林醇愉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被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過小,沒有分割實益,希望以整筆土地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碧玉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過小,況係訴外人謝志銘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另行向謝志 銘請求返還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韓采澐韓淑華曾子昕曾詠淮曾惠雯曾惠君郭家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志銘積欠債務迄未清償,並與被告共同繼 承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基院曜 103司執恭字 第 22930號債權憑證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林裕珪林醇愉陳碧玉所不爭執,被告韓采澐、韓淑 華、曾子昕曾詠淮曾惠雯曾惠君郭家良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訴外人謝志銘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另有坐落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分之1 )之財產,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以 105年公告現值估 算約有370,800元之價值,高於至105年10月27日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原告對謝志銘之債權本息 128,163元,難認謝 志銘有無資力或有資力不足情事,故原告對謝志銘得請求之 46,226元,及其中42,065元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尚非屬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而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志銘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 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 行使之(民法第 2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債權人干涉債務 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 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 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 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 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 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 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明文規定為限。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 利。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 遺產分割自由,自得根據繼承人之自由意思進行分配,而各 自對特定遺產因分割取得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 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 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 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為因繼承身分關 係而生之財產權。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分割或如何分割, 繼承人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 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 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 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未能求得完全公平之分 配,惟此協議既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而為,自生分 割之效力,且不因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



不等而受影響。要之,「自由之意思」亦屬遺產分割理念之 一,而於協議分割時,其更重於「共同繼承人平等」之理念 。又前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 易查知,且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暨如何行使,復攸關全體繼 承人人格自由之表現,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而與扶 養請求權、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等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自不許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因此, 本件分割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 是否暨如何行使此項權利,攸關謝志銘本身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不適於由原告代位謝志銘行使。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之研討結果雖認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繼承人)就其繼承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繼承人 )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另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號、第8號之 研討結果並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繼 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其研討結果僅供法官辦案之 參考,本質上並無拘束之效力,法官仍應本於憲法賦與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判。繼承權固屬 財產權,惟重點在於此財產權係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 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亦肯認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本院認為此 項法律上意見為可採。繼承係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本質上 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的之繼承,故繼承權係含有身分關係 之承繼,遺產分割自亦包括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而非單純 財產權之分割。因此,遺產分割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 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是否暨如何行使此項權利,攸關繼承 人本身人格自由之表現,實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繼承人行使 。況謝志銘如要就已繼承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自 行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在未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前不過係基於其己身之自由意思願繼續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維持共同繼承之狀態而已,自難認繼承人係「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 位繼承人即謝志銘行使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 人謝志銘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一:
┌─────────────────────────────────────────────┐
│105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信義 │東信段 │二 │ 5-4 │建│ 54 │ 公同共有5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
├─┼────┼───────┼───┼───────────┼─────────┼────┤
│1 │335 │基隆市信義區東│4層樓 │ 總面積:41.07 │ │公同共有│
│ │ │信段二小段5-4 │鋼筋混│ 層次面積:41.07 │ │1分之1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信一路31│ │ │ │ │
│ │ │-2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 應繼分之比例 │
│ │ ├───┬───┤
│ │ │土地 │建物 │




├──┼────┼───┼───┤
│ 1 │韓采澐 │1/40 │1/8 │
├──┼────┼───┼───┤
│ 2 │韓淑華 │1/40 │1/8 │
├──┼────┼───┼───┤
│ 3 │曾子昕 │1/80 │1/16 │
├──┼────┼───┼───┤
│ 4 │曾詠淮 │1/80 │1/16 │
├──┼────┼───┼───┤
│ 5 │曾惠雯 │1/80 │1/16 │
├──┼────┼───┼───┤
│ 6 │曾惠君 │1/80 │1/16 │
├──┼────┼───┼───┤
│ 7 │林裕珪 │5/400 │5/80 │
├──┼────┼───┼───┤
│ 8 │林醇愉 │5/400 │5/80 │
├──┼────┼───┼───┤
│ 9 │郭家良 │5/400 │5/80 │
├──┼────┼───┼───┤
│ 10 │陳碧玉 │1/20 │1/4 │
├──┼────┼───┼───┤
│ 11 │謝志銘 │5/400 │5/80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