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600號
KLDV,105,司繼,600,201611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陳人豪
      陳煥光
      陳為龍
      陳美惠
      陳豐美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下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又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 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 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人豪陳煥光陳為龍、陳美 惠、陳豐美為被繼承人張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73年11 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陳人豪陳煥光陳為龍陳美惠陳豐美雖係被繼承人 張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 張辰雄張勝雄張文雄、張武雄、張輝雄、呂張靜枝、林 張靜雲陳張蘭等人於被繼承人張旺死亡時仍生存,且未以 張旺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 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 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陳人豪陳煥光、陳 為龍、陳美惠陳豐美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陳人豪陳煥光陳為龍陳美惠陳豐美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