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7469號
KLDV,105,司促,746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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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46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尾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1)。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8月26日止共消費簽
    帳33,476元均未按期給付(證2),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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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