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04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戴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債務人聲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所生債
務,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逾該部分之請求無請求權,自應
一併予以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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