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何君憲
再審被告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5日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勞簡上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勞簡上 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05年 1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聲請訊問證人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堅倉到庭作證,惟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竟 未調查,且王堅倉因恐觸犯偽證罪而未出庭,可見再審被告 確係片面資遣再審原告。又兩造於本院前程序分別提出再審 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在公司內部網站所張貼,表示再審原 告「多次於公司交辦之重大任務上怠忽職守,導致所負責之 業務發生重大品質瑕疵,又於與某特定廠商間之往來交易中 ,未能克守維護公司權益之基本底限,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 虞,違反公司秉持用人應『德』先於『術』(品德重於能力 )之最高指導原則,故決定予以免職」之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及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 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再審 原告之證據即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下稱系爭通報名冊),上 開證據均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對再審原告片面資 遣,而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達成之結論為再審被告以資遣 方式將再審原告免職,且再審被告最終亦以資遣方式將再審 原告免職,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之事實,本院前程序 已調查前揭證據,卻未於判決中論斷調查之結果,即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自屬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
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可證明再審被告係資遣再審 原告,惟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與勘驗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 光碟),即引用再審被告所提出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譯文(下 稱系爭錄音譯文),將再審原告所稱「遭資遣」記載為「照 資遣」,並贅載「被資遣」3字於再審原告所稱「我同意」 之後,亦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簽立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保密同意 書)為由,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正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存在,再審原告始簽立保密 協議書,否則再審原告根本無簽立該協議書之義務。又原確 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其間一再與被上訴人員工鄭慶國、莊 麗楓對被上訴人究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通報勞工局方 能過關一節,仔細逐一分析討論、溝通,亦未對被上訴人資 遣之事表示異議,復於被上訴人員工鄭慶國告知欲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通報勞工局時,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為由 ,認兩造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惟再審被告 於102年12月8日資遣再審原告並未告知資遣事由,且於102 年11月11公告將再審原告免職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依據勞基法 哪一條款,再審原告始一再詢問再審被告究竟要以勞基法何 條款將再審原告資遣。且資遣係再審被告片面形成權之行使 ,無論再審原告有無異議,資遣之效力均不會因為再審原告 之異議而受影響,故再審原告表示無意見,詎料原確定判決 竟然枉法曲解為再審原告同意資遣,實屬違反論理與經驗法 則。又原確定判決所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如 係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由再審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不實 通報資遣再審原告,無異認再審被告觸犯使公務員業務登載 不實罪,再審原告如確有再審被告所指怠忽職守與有利廠商 之虞之犯行,再審被告豈有可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而犯法。 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民法第153條規定。
2.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惟資 遣係雇主片面形成權行使之單方行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 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雙方行為,因此資遣不 可能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以資遣方 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必要之點為何,亦未命再審被告舉 證證明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於兩造均不知 再審被告抗辯之合意終止內容為何之情形下,認定再審被告 抗辯有理,違反舉證、論理與經驗法則,亦違反民法第153 條規定。若原判決認定所謂「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係
再審被告實際上資遣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不得對再審被告 提起訴訟主張資遣無效,則再審被告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 勢地位,於過年前資遣再審原告,並透過鄭慶國硬要再審原 告簽署自願離職書,以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 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對勞工顯失公 平,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規避勞基法第12條雇主不得任 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禁止規定,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再審原告自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 無效。再審原告根本未與再審被告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 契約之合意,且再審被告欲採取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以合意資遣方式 終止勞動契約之違反禁止規定行為係屬有效,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
3.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解釋契約須以 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 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 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 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故原確定判決未應依法為有利 於再審原告即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之解釋,強行加諸再審原 告法令所無甚至可能造成再審原告危害之拒簽任何文件,以 及必須對再審被告形成權異議之義務,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4.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已係於102年11月8日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惟於原判決書第11頁又記載「不問被上訴人之前基於 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是 否合法,嗣上訴人以上種種作為,均足以令人產生上訴人嗣 後已與被上訴人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 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8日片面 發動終止權,會因再審原告嗣後之種種作為,即可回溯認為 兩造於102年11月8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顯然違反民法153條規定,而認定兩造於102年11月8日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
(三)聲明:1.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74,04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就各
項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部分: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以影響於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證物係指雖當事人已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此或係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物未為判斷,且須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是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 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 判決未通知證人王堅倉到庭作證,且漏未斟酌「王堅倉因恐 觸犯偽證罪而未出庭」一事,然再審原告所指訴外人王堅倉 未到庭之原因,不僅為其主觀臆測,亦非「證物」,且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就上開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見原確 定判決第四項第(四)點),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自非有理。又查,本院前程序雖未勘驗系 爭錄音光碟,亦未於其理由欄內就系爭公告及系爭通報名冊 為論斷,然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於系爭錄音譯文 中表示「我照資遣」、「同意被資遣」,即謂兩造成立合意 終止系爭勞僱契約之合意,而係審酌系爭錄音譯文中,長達 3頁餘之關於再審原告及其妻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受僱人 鄭慶國、莊麗楓討論協商後,決定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為通報勞工局之事由,並據以修改保密協議書之全部過程 ,及再審原告102年11月20日簽立之保密同意書、員工離職 單及離職證明書等文件,並受領資遣費後,認定「不問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前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合法,嗣後 上訴人以上種種作為...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 系爭錄音光碟、系爭公告、系爭通報名冊縱經斟酌,亦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僅以原確定判決以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 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簽立保密同意書,且 未表示異議為由,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民法第 153條及論理與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所謂「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如係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由再審 被告向新北市政府不實通報資遣再審原告,無異認再審被告 為再審原告之利益而犯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再審 原告上開所指,均屬本院前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 ,本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且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及 其妻與訴外人鄭慶國、莊麗楓之協商過程,及修改系爭員工 離職單、系爭離職證明書、系爭保密同意書之始末,暨再審 原告同意資遣費之計算並領取資遣費等事實,認定再審原告 與鄭慶國之討論,及「無意見」之表示,與領取資遣費之行 為,係與再審被告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事達成合意,並將 理由記載於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 上開認定既已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徒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法第153條規定云云,自 非有理。
3.再審原告又主張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之合意」必要之點為何,且再審原告根本未與再審被 告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再審被告藉「合意 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 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 之契約內容,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原確定 判決已於斟酌系爭錄音譯文及系爭保密同意書等證據後,於 理由欄內說明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合意自102年11月8日起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 第14頁),而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契約當 事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非法所不許,再審原告既未說明 其與再審被告成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時,有何意思表 示不自由或其他無法自由決定及選擇之情形,則其徒以再審
被告居於經濟上之優勢地位為由,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無效,並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該合意為有效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足取。
4.再審原告再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 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故原確定判決未依法 為有利於再審原告即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之解釋,為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爭執所在,係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 終止,而無勞動契約內容發生疑義之情形,再審原告更非因 兩造合意而負有債務之債務人,且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縱為不同之認定,亦非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5.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8日片面 發動終止權,會因再審原告嗣後之種種作為,即可回溯認為 兩造於102年11月8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顯然違反民法153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 欄內說明兩造係於102年11月20日合意自102年11月8日起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兩造係於102年11月8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 合意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6.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而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民法第153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