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和政
許勝常
許冠琦
蕭慶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麗卿
葉大福
許錦蓮
許月裡
燕慧倩
周德仁
王啟輝(即王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啟銘(即王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許和政等與被上訴人楊麗卿等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839,500元,應徵第2審
裁判費新臺幣28,824元,上訴人已繳納新臺幣26,314元。尚待補
繳新臺幣2,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