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華寧士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本院就本件溢收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
上訴人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原 告若並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部分,則依前述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因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有權之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147地號)及碇內段碇內小段36
3地號(下稱系爭363地號)土地,未據其陳報實際交易價額 ,故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又 被上訴人所主張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系爭1147地號土 地為58.15平方公尺,系爭363 地號土地則為81.57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之公告現值,系爭 1147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系 爭363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23萬3,100元【(58.15×18,400)+(81.57 ×2,000)=1,233,1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 逾期未補繳者,本院即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 上訴。
三、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時,因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 字第241 號裁定命其暫繳納3萬4,759元,有該裁定及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23萬3,100元,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第一審裁判費僅1萬3,276元,從而,本院就第一審之裁 判費溢收2萬1,483元【34,759-13,276=21,483】,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該溢收之裁判費以裁定返還被上訴人 。
四、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亦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於其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