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4號
KLDV,104,國,4,2016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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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3年 11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 年5月6 日以基府行法壹字第1040216021號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本 院卷第88至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 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4,699元整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嗣於104 年7月2日所 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狀,則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賠 償請求權人147萬4,699元整。」(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前述遲延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意旨:
⒈原告於102年7月18日上午,從基隆市中山人行陸橋步行,欲 至基隆火車站搭車赴臺北研習,當行經中山斷橋內便道,準 備走進基隆市政府規劃之臨時行人步道時,因在臨時出口之 階梯下方,有一道約10公分寬之截水溝,高低落差約有30公



分,且無任何警告標示,以致原告右腳跨出階梯時,竟卡進 截水溝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右腳因而受有脛骨斷裂 、右腳踝關節位移達0.5公分之傷害。
⒉嗣原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就醫,經施以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預計術後 3個月拔除鋼釘,1年後方能拆除鋼板內固定。又原告係任職 基隆市堵南國民小學教導主任,常需外出參與各項業務會議 ,卻因此次意外事故,致右足踝脛骨腓骨聯合韌帶受損及鬆 弛等永久性傷害,無法久行久站,身心備受煎熬,新陳代謝 異常,內分泌失調,全身水腫,醫囑日後需持續就診。 ⒊而基隆市中山人行陸橋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時任基隆市長之 張通榮及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簡科長於102 年7月19日下午6時 30分許至基隆長庚醫院探視原告,表達歉意,允諾立即改善 ,並旋即將系爭地點之截水溝填平,顯示被告就系爭地點路 面之安全維護與管理,確有所缺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上開意外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因上開意外傷害,除先後在基隆長庚醫院、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及仁愛中醫 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1,159元外,尚支出復健 器材費用2萬4,697元、看護照料費22萬7,500 元、上下班交 通費5萬3,705 元,計32萬7,061元,另原告因上開意外傷害 ,身心備受煎熬,爰以102 年度薪資所得114萬7,638元為標 準,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2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參加教育部能源國家型科 技人才培育計畫102年「K-12能源科技教育種子教師培訓暨 環境教育研習課程」,原與證人王曉雯約定於102年7月18日 一同搭火車至臺北市,再轉搭捷運至國立政治大學,預計當 日下午發表成果報告。原告於當日係先自行駕車至基隆市中 山區中山一路,將車輛停放在019 號停車格,再步行至系爭 地點;而因之前基隆市中山人行陸橋坍塌,被告興建臨時便 道,卻未在截水溝處設置防護措施,顯示其就此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所欠缺。
⒉因原告預計於102年7月18日下午在國立政治大學作成果發表 ,故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後,聯絡訴外人楊宸豪駕車搭載原 告及王曉雯,先至原告任職之基隆市堵南國民小學,訴外人 李麗好提供車輛,再由王曉雯駕車搭載原告至國立政治大學 ,原告忍痛至當日下午報告完畢後,即由證人王曉雯駕車載 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醫囑必須立即住院開刀治療。證人王



曉雯之證詞,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係於102年7月18日上午行經 系爭地點而受傷。
⒊公路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 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 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其立法理由則謂:「增設 ……以建立法源,維護自行車及行人通行安全空間,以符合 現代社會的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之潮流。」可知,為維護動 力車輛、自行車或行人之用路安全,公路主管機關被課予設 置安全措施及警示標誌,以防止危險及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亦同。且 在系爭地點設置警示標誌,或將截水溝填平或設置溝蓋擋板 ,定能降低行人使用上之危險性,且此等措施,對被告而言 並無任何困難。詎被告未為任何防範作為,致系爭地點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使用狀態及安全性,可認被告就系爭地點有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
⒋被告雖提出交通技術標準規費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橋樑 設計規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而主張系爭地 點之截水溝設計並無違反相關公路排水規範。然此僅係就一 般公路橋樑排水功能之技術上要求,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地 點之橋段,其截水溝之排水功能符合國家規範標準,然與主 管機關在既有路面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行人通行之 專用道,應如何進行警示或添加安全設施,維護通行者之使 用安全,顯然無關。而應回歸公路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範意 旨,判斷系爭地點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4,699元。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稱其所跨越之台階,係中山陸橋護欄打除後所剩之底 座,所銜接之前後平面,則為人行陸橋面與車行陸橋面;而 車行陸橋面為瀝青柏油鋪設,由路面標線位置丈量,台階頂 面高度約16至19公分。而系爭地點之此通道,係為臨時性緊 急通行所設置,除考量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規範之上下通行用階梯高度等相關規定外,並依現場地勢 施作,就此台階部分,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㈡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2.10節「橋面排水」及公路排水設計規 範5.14.1節「橋面排水」,截水溝設置目的係為便利橋面排 水,並無規定截水溝尺寸,且有公路養護手冊7.5.1 節「養 護方法」第3點第7項之規定可據。又系爭地點之通道設置至 便橋完成期間,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用路人反應通行障礙或 致生跌倒之事,可知,被告就此截水溝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 缺。




㈢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主訴為意外,未 提及在中山陸橋受傷,且無相關報案或救護紀錄,無從證明 其係在系爭地點受傷。其次,原告檢附之媒體報導,係稱原 告當時一腳踩空受傷,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不同。至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張通榮市長於媒體報導後,確有至醫院探視原告 ,然係因之前中山陸橋斷裂致人受傷,且原告具有教職身分 ,因而前往致意。
㈣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包括內分泌科、中醫內科、新陳代謝科 及整形外科等,與原告所受傷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存 疑。再者,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是否因其上開傷勢就醫所 需而支付,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主張之復健器材中,健身 器材及跑步機,與其上開傷勢增加生活支出無關。此外,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另原告未及時就醫,是否導 致其傷勢擴大而與有過失,亦請審酌。
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本件系爭地點之截水溝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2、127、128頁 之照片所示。
㈡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受有如本院卷第29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在基隆長庚醫院及仁愛中醫診所治療情況 ,如本院卷第146頁及144頁。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在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如本 院卷第30至39頁所示。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醫療用品及看護,詳如本院卷第146、1 56頁基隆長庚醫院函覆。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看護,其看護行情費用,如本院卷第14 2頁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覆。
㈦原告住處至其上班地點(基隆市立堵南國民小學)之里程路 線及計程車費率如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㈧卷附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 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則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分別明定。準此,本件被告若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自得適用民法前述規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財產上損 害及因身體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經 查:
㈠【系爭地點之客觀情況】
基隆市中山人行陸橋(此橋主要係提供基隆市民跨越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火車站而往來前後站地區)於102年6月 8日上午11時6分許發生翻轉斷落事件,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本院103年度基簡移調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103年12月8日調解成立)外,且因被告對該橋負有管理及保 養維護權責,惟其之前對攸關該橋結構安全部分,未曾實施 檢測,終肇致上開斷橋事件發生,而難辭疏失之咎,經監察 院以103交正0001號予以糾正(103年1 月15日公告),為監 察院全球資訊網所公開之資訊(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自堪 認定屬實。又本件系爭地點之截水溝(被告於本件意外事故 後已將該截水溝以柏油填滿),則詳如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 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2、127、12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因發生上開斷橋事件後,對該橋負有管理及保養 維護義務之被告,為便利行人往來基隆火車站東西兩側地區 ,遂在該斷橋所剩餘之西側其中一段,打除該處人行陸橋北 側護欄及北側與其平行且為相對應位置之車行陸橋南側護欄 ,並在打除之護欄基座處鋪設鋼板及以混凝土修飾,形成一 行人可跨越之台階,另在跨越該台階所銜接之車行陸橋,以 紐澤西護欄圍起部分車道,作為臨時人行道,以供行人通行 。又此經被告圍起而作為臨時人行道之車道,與路旁護欄基 座間,設有一截水溝,其寬度約為單腳著鞋之寬幅,若從車 道路面標線測量至上開台階之頂面,被告主張約為16至19公 分(本院卷第110 頁),然若從截水溝底部測量至上開台階



頂面,根據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 導資料(本院卷第21、22、23、26頁),則約為20公分,因 兩者約有一截水溝至車道路面之高度差,可見兩者數據,並 無不合,而均足認屬實。
㈡【原告確在該處受傷】
原告主張其受傷情況,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2年7 月1 日海機字第1020011031號函及研習課程介紹與確認參與 研習之教師名單暨簽到退表、基隆市堵南國民小學教職員請 假單、基隆市交通旅遊處通知單資料查詢、基隆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 至19、29至39 頁)外,證人王曉雯於本院亦證述:教育部於102 年有能源 科技教育推動計畫,伊當時係月眉國小為執行此政策所聘助 理人員;此計畫有一個在政治大學的研習,參與人員最後須 發表教案,經審核通過後,教育部會核發證書,伊與原告都 有參加;研習最後1天102 年7月18日,伊跟原告約在基隆火 車站要搭火車,時間到了原告沒出現,她打電話給伊,說她 在橋上跌倒受傷,就是之前發生斷橋事件的那個橋,伊去找 她時還有一邊通電話,她說已經走下來在便利商店那邊,伊 到該便利商店遇到她時,她的腳已受傷而無法穿鞋,所以她 打電話請她兒子拿拖鞋來;本來伊等商量是否不去研習,但 畢竟是最後一天,如果沒發表教案,之前研習時數就浪費掉 了,所以還是決定要去,就坐原告兒子的車去堵南國小,再 坐也有參加研習的堵南國小李麗好老師的車去政大,中午時 ,原告的腳踝跟腳掌都腫得很明顯,但原告還是有發表教案 ,下午結束時,好幾個人攙扶她去坐李麗好的車,直接去長 庚醫院;她有跟伊說是車停好後,走系爭陸橋要到基隆火車 站跟伊會合,在2個橋相接處跨過1個凸起處下面的截水溝那 邊跌倒的,伊送原告去長庚醫院後有去她摔倒的位置看一下 ,(提示本院卷第127、128頁)看起來是127 頁的位置,但 照片顯示的不是全景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核與原 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資料相吻合,復未見有何虛偽情況。乃原 告主張其受傷之情況,亦堪採信。
㈢【被告之維護管理義務】
按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 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 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 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1 項地平面因擅



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 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2 個月內自行改善。」同 條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 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 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 、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而被告 則依此規定,訂定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其中第2條第4款規 定:「人行道:指騎樓地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 及人行地下道。」而第20條及第21條則分別規定:「公共事 業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制水閥、開關 箱等附屬設施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履行者,管理單位得代為執行。」「騎樓及無遮簷 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違反,管理單位得會同有關 權責機關或單位打通、拆除、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據 此,被告除對其管理之人行道(包括人行橋)有維護之義務 外,其維護管理之重點,即應保持人行道地平面平整,不得 高低不平,以策行人通行之安全甚明。
㈣【被告之設置有所欠缺】
而系爭地點因發生斷橋事件,被告在該斷橋所餘之西側其中 一段打除北側護欄及北側與其平行且為相對應位置之車行陸 橋南側護欄,並在打除之護欄基座處鋪設鋼板及以混凝土修 飾,使形成一行人可跨越之台階,另以紐澤西護欄在跨越該 台階所銜接之車行陸橋圍起部分車道,作為臨時人行道,而 此臨時人行道與路旁護欄基座間,則設有一截水溝,其寬度 約為單腳著鞋之寬幅,若從該未加蓋之截水溝底部測量至上 開台階頂面,則約為20公分,業如前述。然此臨時行人專用 道銜接處之設置,既不符合前述規定之保持地平面平整而不 得高低不平之要求,亦幾未見諸於需跨越台階之路面。且因 由原人行陸橋銜接至北側經圍起車行陸橋之人行道時,需先 跨越經打除護欄之基座與被告鋪設鋼板及以混凝土修飾所形 成高度將近20公分之台階,方能踏入該臨時人行道,一方面 因上開截水溝緊鄰該台階,以致行人於跨越該台階時,或因 身高差異,而有視覺死角,或因尚需注意週遭環境(例如需 注意前方避免與迎面而來之行人碰撞),無從期待正常步行 之人對於腳下路面逐步確認方才踏落,因而未能認知落腳處 竟有不符正常步行路面之高度差,另一方面,正常步行者於 步下該台階時,若非刻意跨越,腳掌或多或少均可能踏在該 未加蓋及填平之截水溝上,而此置於該截水溝上方之腳掌若



尚包括主要支撐點者,該行人即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去平衡 ,或因此踉蹌,或甚至跌倒,輕則扭傷或擦挫傷,重則損及 筋骨或尤甚,均非難以想像。乃多家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自 行評論,或引據民意代表之陳述)均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 此臨時人行道出入口不正常之高低差所致(本院卷第21至26 頁),洵非無據。從而,系爭地點之臨時人行道出入口之設 置,顯有不符行人正常使用之欠缺。
㈤【被告辯解之不可採】
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描述原告當時係一腳踩 空而受傷,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係右腳跨出階梯即卡進截水 溝而受傷,前後不一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新聞媒體報導內 容均為102年7月21日,其中兩家分別描述「將腳卡進排水溝 」(本院卷第21頁)及「右腳跨出階梯踩在截水溝上」等語 (本院卷第25頁),另一家雖描述「在中山陸橋銜接處踩空 跌倒」等語,然其尚有「右腳踩入該截水溝」之模擬原告摔 倒情況照片(本院卷第23頁),顯示原告當時提供各家新聞 媒體之內容,與其本件訴訟上主張並無二致,僅新聞媒體用 字遣詞有所差異。被告若非未遑詳閱,即為斷章取義,自無 可取。被告又稱該台階考量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規範之上下通行用階梯高度等規定,且該截水溝設置 目的係排水,有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及公 路養護手冊等依據云云。然而,系爭臨時人行道出入口之問 題,並非台階高度或單就截水溝設置而論,而係當截水溝緊 鄰行人跨越之台階旁,對正常步行跨越踏落之行人,將無異 陷阱!矧中山陸橋原為車道及人行道分流,不致有行人橫向 跨越護欄通行,被告豈能以上開規範資為其對目前狀況設置 或管理並無欠缺之論據?被告復稱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反 應通行障礙或致生跌倒之情事云云,不僅無視前述新聞媒體 報導及民意代表意見,且非無以意外次數或人數論斷其設置 或管理有無欠缺之謬誤!難道被告負管理及維護義務之其他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法益受損害時,也 將以此說詞推搪?果真如此,又何需緊急以柏油填滿該截水 溝,避免再有行人跌倒受傷(本院卷第21、22、23頁)?足 見被告前揭辯解,均無足憑採。
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就系爭臨時人行道出入口之設置,有不符合前述規定之 保持地平面平整而不得高低不平之要求之情形。原告主張其 因此跌倒受傷時,該處亦無任何警告標示一節,被告亦無爭 執。且被告既能於原告發生本件意外受傷後,迅速以柏油將 該截水溝填平,避免再有行人跌倒受傷,業如前述,顯示被



告於上開斷橋事件發生後,設置此臨時人行道時,即非不能 妥善處理。從而,系爭地點之臨時人行道出入口,確有不符 行人正常使用之欠缺,原告復因而在該處跌倒受傷,被告自 應就原告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及因身體 受傷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被告雖尚稱 原告未及時就醫,是否導致其傷勢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遽採。至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根據原 告主張之項目,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先後在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 泰醫院及仁愛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2萬1,15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9至45頁)為證。被告則以原 告部分就醫科別與原告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置辯。經查 :
⑴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逐一核對結果 ,除原告所提出該院103年8月1日醫療費用收據2張(金額均 330元),其科別及收據編號均屬相同,而顯有重複列計1筆 330元(本院卷第30、39 頁);且本院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 去函基隆長庚醫院請其提供原告與該傷勢有關之所有醫療費 用支出明細,基隆長庚醫院以104 年12月3日(104)長庚院 基法字第209 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46至149 頁),就103 年8月1日醫療費用僅列1筆330元,故應認原告 確實重複列計103年8月1日之醫療費用330元外,並未排除原 告所提出而經被告質疑科別之醫療單據,兩造對此基隆長庚 醫院之函復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嗣對 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上開傷勢所就醫 之支出,亦無爭執(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因上開 意外受傷,在基隆長庚醫院支出1萬8,649元之醫療費用無疑 。
⑵本院檢具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去函仁愛中醫診所 ,而請其函復原告於102年8月24日至該診所求治症狀與前述 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關係;仁愛中醫診所則於104年12月8 日函復本院表示原告於102年8月24日前往就醫時主訴意外受 傷約4至5週,左手挫傷患部腫痛及手痠痛,依時間推斷,可 能與右踝同時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兩造對此仁愛 中醫診所之函復內容,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4 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而在聯合中醫診所支出130 元之 醫療費用,亦屬實情。
⑶惟本院檢具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去函汐止國泰醫



院請其提供原告與該傷勢有關之所有醫療費用支出明細,汐 止國泰醫院先後以105 年1月19日(105)汐管歷字第2144號 及105 年2月17日(105)汐管歷字第2164號函復本院,指出 原告所提出在該院內分泌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其 102 年7 月18日受傷(即系爭意外所受傷勢),無任何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150、151至152、157頁),兩造對此汐止國泰醫 院函復內容,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原告主 張其至汐止國泰醫院內分泌科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係因上開 意外受傷而內分泌失調所致,即無從憑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其中1萬8,779元部分 (即在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之1萬8,649元及在仁愛中醫診所支 出之130 元,詳參附表【一】),爰無不合,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復健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支出復健器材費用2萬4,697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購買憑證或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6至48頁 )為證。被告則以其中部分支出與其上開傷勢無關置辯。經 本院檢具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購買憑證 與統一發票函詢,基隆長庚醫院104 年12月3日(104)長庚 院基法字第209 號函復依原告傷勢評估,其有需使用其中滅 菌棉棒、防水透氣敷料、人工皮及助行代步器,至於葡萄胺 、按摩椅部分則非屬醫學治療必需品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 49頁),兩造對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復亦均無意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所支出 之復健器材費,僅其中4,108 元(即原告所提出購買憑證及 統一發票上所載滅菌棉棒28元、防水透氣敷料380 元、人工 皮900元及助行代步器2,800元之總金額),堪認為復健必要 費用,其他項目之支出,則難認係復健所需之必要費用。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器材費用,於其中4,108 元部分 ,核無不合,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於102年7 月19日至102年10月 17日、103 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4日期間,每日以2,500元 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2萬7,5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至54頁)為證。被告則質疑其需專 人看護之必要性。經本院檢具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函詢結果,基隆長庚醫院先後以104 年12月3日(104)長庚 院基法字第209號函及105年1月27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 016號函復略以:原告於102 年7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診斷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踝脛腓骨聯合韌帶損傷、右



膝擦傷等傷勢,於102年7月19日施行右腳外踝骨折鋼板內固 定及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02年7月27日出 院,出院後仍回本院追蹤治療,其後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 接受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拔除手術,於103年8月21日接受右 腳外踝鋼板拔除手術,醫師評估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看護,出院後則約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46 、156 頁),而原告因接受右腳外踝鋼板拔除手術,則係於 103年8月20日住院,103年8月25日出院,有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前述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 表(本院卷第148 頁)足參,兩造對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文 及所附資料,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核對 原告就其所需看護期間之主張,足認原告於102年7月19日至 102年7月26日期間及103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4日期間(合 計12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02年7 月27日至102 年10月17日期間(合計83日)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又有關看護費用標準,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 元計算。經本 院就腳部骨折傷患之全日與半日看護標準函查結果,新北市 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以104 年12月9日新北市病服字第018 號函復醫院全天班為2,000元至2,500元、半天班為1,100 元 至1,400 元,另居家全天班為2,200元至2,500元、半天班為 1,300元至1,500元,兩造對此函復內容亦無意見(本院卷第 164 頁)。被告嗣雖稱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居家看護費用應 較醫院看護低方為合理云云(本院卷第210 頁)。惟被害人 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縱 由親屬看護,並不因此加惠加害人,仍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 之標準認定被害人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退步言之,縱有 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當無非因親屬同住一處,無需往來奔波 ,可因節省通行時間及費用,而以略低於醫院看護費用之金 額計算為合理;然若親屬非同住一處,即應回歸僱用職業看 護之費用標準。查本件原告受看護過程中,縱有由其妹妹林 姿婷看護之情形,然其與原告非同住一處,遑論另一非親屬 亦非同住一處之看護塗雅婷,有前揭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 可參,核與本院調查之戶籍資料(附於證物袋)相符,即無



降低看護費標準之依據!
⑶被告雖聲請去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查原 告主張之看護人員林姿婷塗雅婷有無申報102 年度看護費 用所得云云。然如前述,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爰此,此處重點當在於 原告因本件意外所受傷勢所需看護之程度,及其依法得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之標準。至原告所主張之看護人員 林姿婷塗雅婷是否果對原告看護照料或實由他人為之,原 告是否果真如數給付其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或林姿婷及塗雅 婷是否申報該等看護費用所得,均不影響原告因此得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乃被告前述聲請調查事項,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所需看護之程度,業如前揭認定,其 全日看護部分,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 元計算,未逾前述新 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復標準,堪認並無過高,而得 採為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至於半日看護部分,因原告 並非主張其受半日看護,而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前 述函復標準則為每半日1,300元至1,500元,爰參酌原告主張 之全日金額及必要性概念暨原告可得接受之標準(本院卷第 210頁),認以每半日1,300元為半日看護之計算依據,應屬 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所受看護費之損害 ,僅其中13萬7,900元(即2,500元 ×12天+1,300元×83天 =137,900 元),堪認為看護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支出,則難認係原告因上開意外受傷所 得請求賠償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請求則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意外受傷,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5萬3,7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及 收據(本院卷第55至83頁)為證,被告對此等憑證及收據之 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基隆長庚醫院 評估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約為半年(需復健),亦有前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基隆長庚醫院104 年12月3日(104)長庚院 基法字第209號函可參,易言之,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2年 7月18日至103 年1月17日期間,均為應休養及復健而不宜工 作之期間,且因原告主要傷勢在右腳,為能如期康復及免生 交通危險,當亦不宜自行駕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 勢,自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27日期間(詳參本院根據原 告所提計程車收費憑證及收據所整理之附表【二】),無法 自行開車上下班,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亦均屬實。則原告 當因而受有交通費之損害。




⑵又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單程計算,多則255元,少則240 元,往返合計,多則505元,少則490元;而原告住處(以基 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 巷為基準點)至其工作之基隆市立堵 南國民小學(基隆市○○區○○路000 號),以Google地圖 網站計算各種通行方式,最長距離為11.3公里,最短距離則 為8.2 公里,而基隆市計程車收費方式,起跳里程1.25公里 以70元計算,續跳以每0.2公里5元計算,另有每延滯80秒加 計5元之費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至213、209 頁)。則即使以上開最短距離計算,原告上下班之單程計程 車資至少245元【(8.2公里-1.25公里)÷0.2公里=34.75 ,應以續跳35次計,則此等里程單趟計程車資至少為70元+ 續跳35次×5元=245元】。本院另衡諸前述里程之車行時間 (估計為19分,若交通順暢,亦需16分)、計程車延滯計費 及往返路線可能產生之里程差異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計程 車資,除單程245元以下,往返除490元以下,均為可採之標 準外,單程或250元,或偶有255元,而往返或495元或500元 ,甚至505元之情況,亦均屬合理範圍。
⑶惟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及收據日期,102年9 月3日有2張金額分別為490元及505元(均屬往返合計之金額 )之計程車收費憑證,102年11月4日亦有2張金額分別為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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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