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94號
KLDM,105,訴,69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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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林義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3年9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林義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曹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㈡105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曹姓友人住處搜索時, 適林義峯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再轉往林義峯上址住處搜索後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與本案 無涉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 年8月21日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 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 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39頁、第40頁) ,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 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復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0 2 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46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 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 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列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認尚 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容有違誤。又被告雖於警查獲後 ,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向曹姓友人購 買毒品施用乙節,業經員警對曹○○執行通訊監察而有所悉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及105 年7月11日調 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7頁至10頁),是未符自首 要件,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 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 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6 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 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 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 重0.1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 同上偵卷第46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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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