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仁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8日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各經本院以①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 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 95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 院以④99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件 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3 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俞仁和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 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通知其到案 採驗尿液,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徐偉誠承認自己施用上 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俞仁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仁和 於105年7月30日警詢時自首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3至 6頁】及其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 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確實有於105年7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我後悔施用毒品,我會戒毒,我之前 住院開刀,請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不諱,且被告上 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式2聯、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7至9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首犯犯行,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 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 第1889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21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 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 ,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 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 警員徐偉誠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亦有被告105年7月30日警詢時自首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 1889號卷第3至6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 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 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 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
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末酌考量被告右胸骨骨髓炎合併細 茵性關節炎之治療,亦有診斷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鼓勵被 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施用毒品等違法犯行,否則, 自做自受,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 日後亦不要再一次傷害自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 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考慮,因為自己的親朋好友擔心自己一 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 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 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 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否則,瞞 心昧己,明瞞暗騙,作惡禍臨,近報在身,硬擠進獄牢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維換個正 向有益人生劇本,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自己的 家人親朋關心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 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 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 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心,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 品,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 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一次,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 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及違法犯紀,浪 子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 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 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不要再 演出碰毒品硬擠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 的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自己心態,真心誠意地戒毒,自 己不殘害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正向有願景 光明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