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自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55號、第335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自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KAZUYA OKAZAKI」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自凱平日以買賣日本、德國廠牌中古車並辦理中古車進口 販售為業,其為減少進口稅捐負擔,竟與日本中古車出售廠 商「HANAMARU」公司(下稱「HANAMARU」公司)某成年職員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偽造商業發票 並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簡稱基隆關)行使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
㈠民國104 年10月29日,呂自凱以不知情之前妻鄭惠菁(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基隆關報運自日本進口德 國製賓士廠牌舊汽車1 部及舊汽車零件(報單編號:AE/04/ 3666/0075 號),並持「HANAMARU」公司某職員業已偽造完 成之「HANAMARU」公司商業發票2 紙,向基隆關申報該車及 零件進口價格分別為日幣(下同)161,840 元、1000元,而 行使之。嗣因基隆關查覺有異,乃函請駐日代表處經濟組向 「HANAMARU」公司查證結果,上開呂自凱持以申報進口之商 業發票均係出於偽造,「HANAMARU」公司實際出口上開汽車 及零件價格分別為382,640 元、10,000元,而查悉上情。 ㈡呂自凱於105 年1 月30日,以不知情之前妻鄭惠菁(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基隆關報運進口日本製豐田 廠牌舊汽車1 部(報單編號:AE/05/0127/0097 號)及不知 情之買主何少棋之名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基 隆關報運進口日本製本田廠牌舊汽車1 部(報單編號:AE/0 5/0127/0095 號),並持「HANAMARU」公司某職員業已偽造 完成之「HANAMARU」公司商業發票各1 紙,向基隆關申報上 開車輛進口價格分別為149,040 元、81,080元,而行使之。 嗣因基隆關查覺有異,乃函請駐日代表處經濟組向「HANAMA
RU」公司查證結果,上開呂自凱持以申報進口之商業發票均 係出於偽造,「HANAMARU」公司實際出口上開汽車價格分別 為636,040 元、194,8800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書證在卷可憑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書證附卷 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KAZUYA OKA ZAKI」署名,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1月1 日審理時當庭更 正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㈡被告上開所犯,與「HANAMARU」公司某成年職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 使2 份偽造之商業發票,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行使偽造之商業發票,逃避關稅 ,所為殊不值取,且影響關稅核課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 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基隆關業追徵其稅費,所為已接 受行政之裁罰,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基隆關查 收,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KAZUYA OKAZAKI」署名共 4 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⒈進口報單1 紙(報單編號:AE/04/3666/0075 號,見105 年度 偵字第2485號卷第2 頁)、偽造商業發票影本2 紙(見同上偵 卷第4 頁正、反面)、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5 年2 月19日日 經組財字第1050000181號函暨附件1 份(見同上偵卷第9-11頁 )。
⒉進口報單1 紙(報單編號:AE/05/0127/0097 號,見105 年度 偵字第2778號卷第2 頁)、偽造商業發票影本1 紙(見同上偵 卷第3 頁反面)、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5 年4 月18日日經組 財字第1050000409號函暨附件1 份(見同上偵卷第7-9頁)。⒊進口報單1 紙(報單編號:AE/05/0127/0095 號,見105 年度 偵字第2777號卷第2 頁)、偽造商業發票影本1 紙(見同上偵 卷第3 頁反面)、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5 年4 月18日日經組 財字第1050000409號函暨附件1 份(見同上偵卷第7-9頁)。附表二(應沒收偽造之署押)
⒈105 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第4 頁正反面所示偽造之「KAZUYA O KAZAKI」署名共2 枚,均沒收之。
⒉105 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3 頁反面所示偽造之「KAZUYA OKA ZAKI」署名1 枚,沒收之。
⒊105 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第3 頁反面所示偽造之「KAZUYA OKA ZAKI」署名1 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