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31號
KLDM,105,訴,63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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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12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義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柒參肆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伍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江義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 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員警執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拘提時,當 場發現其住處內陳放兼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 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76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結晶3 包(驗餘淨重:1.3734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5 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 支、吸食器2 組、塑膠吸 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員警又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 尿檢驗,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江義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 9 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 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 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 年7 月1 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 號)在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及 米白色結晶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前開米白色粉末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上揭 白色結晶及米白色結晶3 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 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此外,被告之供述亦與拘提當時在場之證人林 逸民、連英傑蘇明冠莊金龍賴宗德等人之證述均大致 無違,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採證暨扣案證物照片19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⑴至⑷之4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6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89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4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 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 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 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 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 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 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 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 明。
㈡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76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及米白色結晶共3 包(驗餘淨 重合計:1.3734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 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㈢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5 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6 支、吸 食器2 組、塑膠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 其中注射針筒、吸管、電子磅秤等物,係供其施用或預備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中吸食器、吸管、電子磅 秤等物,則係併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爰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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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