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張智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7 月11日、90 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 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張智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7日下午5、6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 內,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年5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在基隆市深澳 坑、深溪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張智漢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7 月11日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卷第3 頁、第4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 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行: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而 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 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同上偵卷第6 頁背面),堪認被告 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