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69號
KLDM,105,訴,56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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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堂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智珀牌手機壹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堂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竟持所有之智珀牌手機1 支(插置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各基於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①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2分、晚間8 時14 分與紀建春以上開手機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於同日晚間9 時8 分後不多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國小附近某處,親 自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 予紀建春,並收取價金1,000 元。②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 6 時55分與紀建春以上開手機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於同日 上午7 時5 分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犯意聯絡之成 年男子前往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254 巷口處之OK便利商店與 紀建春交易,該男子即將價值500 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 付予紀建春,並收取價金300 元(尚欠200 元未付清)。 ㈡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①105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59分、9 時25分、10時20分、10 5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4 分、1 時49分與柯啟民以上開手機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105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20 分許,在黃文堂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 將價值1,500 元、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柯啟民,惟 尚未收取價金。②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36分許與柯啟 民以上開手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於同日上午8 時 53分後不多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六號碼頭 」餐廳,將價值1,000 元、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柯 啟民,並收取價金1,000 元。




㈢經警依法對黃文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紀建春柯啟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黃文堂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述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傳聞證據雖原則無證據能力,卻非謂毫無例外,此由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說明指出: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之規定,即為上揭所稱「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之情形。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證人偵訊筆錄,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並非當事人空言反對其證據能力,當 然即不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無法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之 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縱然被告反對其證據適格,法院仍 然不受其影響,依然可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就證人紀建 春、柯啟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聲明異議,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空 言爭執證據能力,要非法之所許,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其所有之智珀牌手機1 支(插置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證人紀建 春、柯啟民聯繫,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證人紀建春柯啟民該等通話內容均係要求伊 幫忙調毒品(即合資購買毒品),但都被伊拒絕或因故取消 ,伊和該2 名證人沒有完成交易即交付毒品行為,伊與該2



名證人有金錢糾紛,柯啟民欠伊3,000 元,另外伊請紀建春 幫忙辦手機,伊欠紀建春2 支手機的錢約2,000 元,伊懷疑 該2 人因此設詞誣陷伊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觀諸附表 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均無事前約 定,與常情不符,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通話內容可知,當 時係被告朋友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被告朋友是否轉交 價金予被告有所疑問,不符合販賣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㈡被告曾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時、地,持上開手機暨門 號與證人紀建春柯啟民聯繫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9至15頁、第159至160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 4至15頁),核與證人紀建春柯啟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88至90頁、第122至125頁、第173至176頁) ,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445 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 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8頁、第30 至33頁、第38頁、第153頁),及上開手機1支(及插置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紀建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是伊向被告買海洛因時之對話,雙 方約在西定國小附近,伊騎摩托車前往,被告走路出來,伊 買1,000 元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附 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是伊與被告對話,約在基隆市中山區西 定路的OK便利商店交易,被告拿一點點海洛因給伊,伊給了 300 元,還欠被告200 元,因為伊錢不夠,拿回去有施用; 伊與被告之關係不是朋友,是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有賣 毒品,和被告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除了買毒品之外,私下 只有1 、2 次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23 至124 頁、第173 至 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今年4 月間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是叫被告去拿海 洛因,約在西定國小附近,所謂「我OK了」,是向被告表示 伊有領到錢,因為被告要確定伊有錢才能拿海洛因,之前就 跟被告說大概要拿1,000 元的海洛因,那天有拿到一點點海 洛因,是用夾鏈袋包裝,伊給被告1,000 元,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容是被告叫1 個伊不認識、約30歲年紀的男子送海 洛因過來,那個男子有問伊是不是被告的朋友,講海洛因要 收500 元,伊覺得量很少才打電話給被告說怎麼剩一點點, 被告就告訴伊如果伊不要海洛因,就直接給那個男子,伊後



來有拿海洛因並給300 元,跟那個男子說之後再補錢,但最 後伊也沒有補給被告,被告也沒向伊討,伊和被告間沒有其 他債務關係,被告也沒有請伊幫忙辦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背面至104 頁)。另觀證人柯啟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和被告是普通朋友,除買毒品外幾乎不會另外聯絡,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之通話,被告說遇 到警察臨檢不敢出門,要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充電器裡叫計 程車送過來,伊就說不用,後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親自騎 摩托車到被告西定路的家,伊用1,500 元購買2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但伊先欠著沒有給錢,伊帶回去施用確實是甲基安 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內容是伊當天要送貨到被告家 附近「六號碼頭」餐廳,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買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約在該餐廳,被告騎摩托車來交易,伊拿1,000 元給被告,拿回去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89至90頁、第175 至17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認識好幾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內容最初是被告遇 到警察臨檢不敢出門,要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充電器裡叫計 程車送過來,伊覺得計程車司機不是被告朋友,就拒絕被告 提議,之後伊就等到上班前(伊上班時間為凌晨5 時)前往 被告住處找被告,當時用1,500 元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伊有講等到領錢再給被告,事後於105 年5 月31日與被告對 話提到「差3,000 」,是指這次交易1,500 元沒有付,加上 另外向被告借1,500 元,共欠被告3,000 元,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內容是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送菜去「六 號碼頭」餐廳,伊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1,000 元 ,伊和被告買賣毒品數量、價格都是現場才講,但這次見面 被告沒有講毒品值多少錢,據伊所知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1 公克是700 、800 至1,000 元,伊心想這次給被告的1,000 元算是先還被告錢,等領到錢再給被告700 、800 元左右, 但沒有把這想法說出來(本院認定被告該次販賣所得為1,00 0 元,詳如後述),因為當時算工作時間,旁邊有助手在, 伊不希望讓別人知道伊有吸食毒品,所以差不多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雙方沒講到什麼話,這次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 用夾鏈袋包裝,陸續施用迄至105 年7 月23日才施用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8頁)。衡之前述2 名證人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大體一致,核與附表二所示各 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且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該2 名 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皆甚為清楚,且皆與被告本人或 其指派之人見面,對話中並無何被告自述堅詞拒絕、敷衍推 搪等語,堪認被告所述未向上游調得毒品或拒絕該等證人要



求等詞為虛,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你如果沒有我怕我回去會受不了」,可知證人紀建春應係毒 癮發作,需向被告購買毒品,嗣提及「我到了」,可確認被 告確與證人紀建春見面;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更 親口說:「我剩這些」、「你不要就給他」,足見被告確有 託不詳人士親自與證人紀建春見面,且因交易之物數量過少 ,證人紀建春有抱怨之情;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更顯示 被告因畏懼警察臨檢,而欲以計程車載送某物予證人柯起民 ,惟證人柯啟民又因計程車司機非被告之友人而嚴詞拒絕, 嗣柯啟民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拿取,該物若非違禁物如毒品之 屬,被告與證人柯啟民實毋需如此小心謹慎;編號4之部分 通話,可見被告與證人柯啟民約在「六號碼頭」餐廳,不多 時證人柯啟民確在該址附近出現,可推斷與被告親自見面乙 節,有證人柯啟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 台地址與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70 頁)。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證人紀建春、柯啟 民所述可信度均極高。又被告稱該2 名證人與之有金錢糾紛 云云,惟僅因區區2,000 、3,000 元債務,即對被告心生怨 懟已有可疑,更欠缺因此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誣賴被告之動 機。更況證人柯啟民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並未交付被告 各次毒品價款,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心中所想為係償還 積欠被告欠款如前述,亦可見其迴護被告之情,當無故意陷 害被告之意。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 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 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且縱通話內容中未 就毒品之數量、金額詳為約定,不乏因交易對象相同、彼此 有一定默契,雙方均為毒品慣用者而通曉毒品市價行情,見 面時才妥為議定此次交易細節者,而毒品交易亦不限定需本 人親自為交付、收取價金,當可委由他人代己為之,皆屬本 院審理毒品案件所見之常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 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 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 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 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 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2 次之行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 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證人紀建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證人柯啟民等節,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 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②所示犯行,因指派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為其交付海洛因予紀建春並收取價金如前述,則與該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基簡字第566號判決外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 餘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紀建春1 人,且次數僅有2 次,販賣之 價量甚少,經營規模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微 小,更況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 憑,顯見此類交易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型 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 事由,該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一、二級毒品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 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涉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 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且偵、審中始終矢 口否認,堪認並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復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明白揭櫫 沒收係採從新原則,觀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增訂:「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從而,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 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犯罪所得部分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②扣案之智珀牌手機1 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③查被告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價金分為1,000 、500 、1,50 0 、1,000 元如前述,除其中1,500 元全部尚未收取,及50 0 元部分尚欠200 元未付均毋庸沒收外,餘者皆已為被告收 為犯罪所得,又其中就事實欄一、㈡②價金1,000 元部分, 雖證人柯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償還被告欠款等語同前, 然衡之僅係證人柯啟民心中想法,從未宣之於口,被告既同 時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本院認就客觀形勢及被告認知而言 ,該1,000 元當為該次毒品之價金,而屬被告該次販毒所得 而已收領,依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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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①│黃文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智珀│
│ │ │牌手機壹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
│ │ │九八四一○三三○八號SIM 卡1 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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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㈠②│黃文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智珀牌手機壹支(插置行動電話門│
│ │ │號○○○○○○○○○○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㈡①│黃文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智珀牌│
│ │ │手機壹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九│
│ │ │八四一○三三○八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 │
├──┼───────┼───────────────┤
│ 4 │事實欄一、㈡②│黃文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智珀牌│
│ │ │手機壹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九│
│ │ │八四一○三三○八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 通話對象及內容 │
├───┼─────────┼─────────┼──────────────┤
│1(事│105 年6 月4 日下午│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實欄一│3 時22分12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怎麼都不接? │
│、㈠①│ │ │黃文堂:沒有啦。 │
│相關之│ │ │紀建春:我下班打給你,我OK了│
│通訊監│ │ │ ,你要不要先去幫我弄│
│察譯文│ │ │ 。 │
│) │ │ │黃文堂:你好了跟我聯絡。 │
│ │ │ │紀建春:你如果沒有我怕我回去│
│ │ │ │ 會受不了。 │
│ │ │ │黃文堂:回來再說啊。 │
│ │ │ │紀建春:你要先留一些給我喔。│
│ │ │ │黃文堂:好。 │




│ │ │ │紀建春:到時候我錢給你。 │
│ │ │ │黃文堂:好。 │
│ ├─────────┼─────────┼──────────────┤
│ │105 年6 月4 日晚間│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8時14分29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電話都不接。 │
│ │ │ │黃文堂:電話快壞了。 │
│ │ │ │紀建春:是喔,我回家打給你。│
│ │ │ │黃文堂:好。 │
│ ├─────────┼─────────┼──────────────┤
│ │105 年6 月4 日晚間│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9時8分41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我到了。 │
├───┼─────────┼─────────┼──────────────┤
│2(事│105 年6 月7 日上午│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實欄一│6時55分50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昨天怎麼沒打給我? │
│、㈠②│ │ │黃文堂:昨天睡著了。 │
│相關之│ │ │紀建春:你沒去找他就對了。 │
│通訊監│ │ │黃文堂:對啊。 │
│察譯文│ │ │紀建春:現在怎麼樣? │
│) │ │ │黃文堂:一樣。 │
│ │ │ │紀建春:你不方便過來? │
│ │ │ │黃文堂:對阿。 │
│ │ │ │紀建春:那我過去。 │
│ │ │ │黃文堂:好。 │
│ ├─────────┼─────────┼──────────────┤
│ │105 年6 月7 日上午│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7時5分45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我到了。 │
│ ├─────────┼─────────┼──────────────┤
│ │105 年6 月7 日上午│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7時10分50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文堂你這樣我怎麼弄?│
│ │ │ │黃文堂:我剩這些。 │
│ │ │ │紀建春:裝瘋的。 │
│ │ │ │黃文堂:沒有了啊,我朋友說他│
│ │ │ │ 也沒有。 │
│ │ │ │紀建春:那怎麼拿? │
│ │ │ │黃文堂:看你啊,這次先那個…│
│ │ │ │ … │
│ │ │ │紀建春:嗯。 │
│ │ │ │黃文堂:因為拿給你那個人原本│
│ │ │ │ 是要…… │
│ │ │ │紀建春:誰要? │




│ │ │ │黃文堂:拿給你那個人。 │
│ │ │ │紀建春:恩。 │
│ │ │ │黃文堂:你不要就給他啊。 │
│ │ │ │紀建春:我看看。 │
├───┼─────────┼─────────┼──────────────┤
│3(事│105 年5 月28日晚間│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實欄一│7 時59分36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你在哪裡? │
│、㈡①│ │ │黃文堂:你哪位? │
│相關之│ │ │柯啟民黑寶啊。 │
│通訊監│ │ │黃文堂:你等我一下。 │
│察譯文│ │ │柯啟民:好。 │
│) ├─────────┼─────────┼──────────────┤
│ │105 年5 月28日晚間│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9時25分33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過來了嗎? │
│ │ │ │黃文堂:我剛好身上不方便,我│
│ │ │ │ 還在等我朋友,他說再│
│ │ │ │ 等幾分鐘。 │
│ │ │ │柯啟民:好。 │
│ ├─────────┼─────────┼──────────────┤
│ │105 年5 月28日晚間│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10時20分35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還沒好喔? │
│ │ │ │黃文堂:老大,歹勢。 │
│ │ │ │柯啟民:如果好了…… │
│ │ │ │黃文堂:我知道。 │
│ ├─────────┼─────────┼──────────────┤
│ │105 年5 月29日凌晨│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0時4分9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搞定沒? │
│ │ │ │黃文堂:我遇到臨檢,等下打給│
│ │ │ │ 你。 │
│ │ │ │柯啟民:好。 │
│ ├─────────┼─────────┼──────────────┤
│ │105 年5 月29日凌晨│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1時49分33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來了沒? │
│ │ │ │黃文堂:老大,我沒辦法過去,│
│ │ │ │ 我剛又被攔下來臨檢。│
│ │ │ │柯啟民:是喔。 │
│ │ │ │黃文堂:對啊。你有喝酒喔?還│
│ │ │ │ 是我麻煩一個朋友幫我│
│ │ │ │ 過去? │
│ │ │ │柯啟民:幾點? │




│ │ │ │黃文堂:我不確定耶。 │
│ │ │ │柯啟民:恩。 │
│ │ │ │黃文堂:還是我攔計程車請他幫│
│ │ │ │ 我拿過去,我跟他說拿│
│ │ │ │ 充電器啊。 │
│ │ │ │柯啟民:這樣好嗎? │
│ │ │ │黃文堂:只剩這種辦法啊。 │
│ │ │ │柯啟民:現在1 點49,現在交換│
│ │ │ │ 班時間。 │
│ │ │ │黃文堂:計程車? │
│ │ │ │柯啟民:我說臨檢啦。 │
│ │ │ │黃文堂:我攔一部計程車叫他幫│
│ │ │ │ 我送充電器到你們那的│
│ │ │ │ OK或全家,他大概10分│
│ │ │ │ 鐘就到了。 │
│ │ │ │柯啟民:7-11。 │
│ │ │ │黃文堂:你們那邊是7-11? │
│ │ │ │柯啟民:計程車是你朋友嗎? │
│ │ │ │黃文堂:不是。 │
│ │ │ │柯啟民:那先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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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