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1號
KLDM,105,訴,501,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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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輝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056號、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張良輝前因恐嚇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4月(乘機詐欺取財罪,共3 罪)、6月、6月(恐嚇取 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詎張良輝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詎其竟基於 寄藏而持有槍、彈之意,於103 年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內,受成年男子「連建和」(已於104年1月 4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原屬連建和所有之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可擊發適用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將上開槍、彈藏 放於前開住處內;嗣連建和於104 年1月4日死亡後,張良輝 乃改以為自己持有之意,而繼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二)張良輝原與綽號「阿華」之陳銘豪情誼友好,嗣兩人於 105 年間,因工資、金錢糾紛等問題交惡,陳銘豪不滿張良輝之 處理方式,乃於105年4月24日下午3 時許及翌日(25日)凌 晨1 時許、下午5時至6時許,分別以手機簡訊及即時通訊軟 體「LINE」等聯絡方式,傳送有恫嚇意味之簡訊與對話內容 予張良輝,並邀約張良輝至其舅舅廖志清所居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談判。張良輝見到前開陳銘豪傳送之簡訊 與「LINE」之內容,對陳銘豪放話感到不滿,認陳銘豪欺人



太甚,為教訓警告陳銘豪,乃於同日(4 月25日)下午6、7 時許,攜帶上開已裝填子彈2顆之改造手槍1支,駕駛車牌AG C-9229號黑色賓士轎車,至陳銘豪舅舅所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2 樓住處樓下。惟張良輝陳銘豪在該址1樓 門外,復因談判未果再起口角爭執,張良輝認遭陳銘豪一再 威逼,心生忿恚,即自身上取出預藏之前開改造手槍,陳銘 豪察覺張良輝帶有槍枝,乃趕緊回頭往屋內2 樓奔跑。張良 輝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上揭改造手槍朝廖 志清之胞姐所有、平時由廖志清居住管理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共用之1樓樓梯間大門處,接續擊發2 槍,其 中1槍貫穿1樓樓梯間共用鐵門,並擊中屋內1樓往2樓樓梯間 通道之牆壁,1槍擊中2樓階梯下儲藏空間之牆壁,造成該處 1樓鐵門鑿穿破洞、1樓往2樓樓梯間通道及2樓階梯下之牆壁 壁面水泥、油漆剝落、牆壁凹陷破裂,而足生損害於廖志清 ,並同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銘豪,使陳銘豪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良輝接續射擊2 槍後,即迅速 駕駛AGC-9229號賓士轎車離開現場,並因此不敢再居住於現 住處,乃投宿於臺北市一帶之「三溫暖」店內藏匿。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員警得悉轄區內發生槍擊案, 乃至現場勘查採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屋外地面 ,查獲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彈殼1 顆,在屋內1樓通往2樓 之樓梯階梯上,查獲擊發過後變形而不具殺傷力之彈頭1 顆 ,並通知陳銘豪詢問調查,經陳銘豪指認張良輝涉案,員警 乃循AGC-9229號賓士車車主及張良輝持用之手機追查,並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及核發拘票拘提,同時策動張良輝親友勸 說張良輝出面投案。張良輝自知法網難逃,乃請託友人葉宜 昇協助其出面向警方投案事宜。嗣經葉宜昇商請柯士文幫忙 ,柯士文乃於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車搭載張良輝 至與警方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 店前,陪同張良輝出面向警方投案。張良輝投案後,於同日 上午10時1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新北市○○區○○路 000 號住處,在其停放於住處之車牌 901-KHH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起獲前開改造手槍1支扣案,始悉上情。三、案經廖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追條件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次



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 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 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9 號 、88年度臺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持 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 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 ,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 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62 號、95年度臺非 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關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經查本件毀損部分,新北市○○區○○路000 號整幢 建築物,均屬告訴人廖志清之胞姐所有,而廖志清胞姐並未 居住該屋,乃係將1樓房屋出租予他人,2樓則交由廖志清居 住管理,此據廖志清陳銘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廖 志清105年4月27日調查筆錄第2-3頁、105年5 月16日偵訊筆 錄第1-2頁、第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第2 頁—105年度偵字 第2056號卷【下稱第2056號卷】第57-58頁、第60-61頁、第 72頁;陳銘豪105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第1-2頁—第2056號卷 第72頁);被告對該屋2 樓係由廖志清居住占有之事實,亦 不否認(參見被告105年5月2日偵訊筆錄第2-3頁、本院同日 訊問筆錄第2頁—第2056號卷第38-39頁、第44頁背面);而 本件因被告開槍射擊造成之毀損部分,係建築物1 樓通往樓 上之共用大門及樓梯間牆壁,自屬廖志清所居住房屋之一部 分,廖志清既居住於該址2 樓,本件毀損部分係財產法益受 侵害,是廖志清既對本案房屋有居住事實,且具有事實上管 領支配力,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 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廖志清依法有權對被告提起毀損之 告訴。是本件毀損部分,非僅房屋所有權人始有權告訴,居 住占有及管理人亦有權告訴。是廖志清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 起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 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 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 行將槍、彈、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鑑定 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 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1250號鑑定書( 第2056號卷第82-83 頁背面)所為之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自白 及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復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持有槍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核與 證人陳銘豪廖志清柯士文葉宜昇證述情形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連建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佐,被告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 之毀損、恐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並經 證人陳銘豪廖志清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陳銘 豪聯絡之簡訊、「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及查獲之彈殼及 彈頭、改造手槍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參;惟「寄藏」與「持 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所謂寄藏,係受他人之託而將他人所有物受 寄代藏者言,行為人將槍彈攜出以供討債之用,已逾越寄藏 範圍,而有供自己利用之意圖,而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張良輝 雖係受連建和委託寄放子彈及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然其除 親自參加連建和之告別式而知悉所有人連建和於104 年間死 亡外,並於105年4月25日將槍、彈攜出,帶往廖志清居住處 所,與陳銘豪談判,並持槍朝廖志清居所大門擊發2 槍等行 為,均足證被告自知悉連建和死亡時起,已顯有將已死亡之 連建和所有之槍彈,改易為自己所有之意,並基於供己所用 之意,而攜之為犯案,是被告係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罪,而非僅寄藏槍彈罪,先予陳明。
(二)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 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 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 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 「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 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本件被告對陳銘豪舅舅居所即 陳銘豪當時所在地開槍之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陳銘豪亦證稱被告開槍之行為, 讓其害怕自己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可明(參見陳銘豪105年4月 27日調查筆錄、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第2056號卷第6 頁 、第76頁;105年4月25日19時49分許陳銘豪傳送予被告之手 機簡訊內容—第2056號卷第31頁下方照片 【3下】);是足 證被告之開槍行為,已使被害人陳銘豪產生驚懼畏怖之感, 堪予認定。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 顆,仍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連建和死亡後,更易「受寄保管」之意 為「為自己持有」之意,並攜出藏放處所開槍射擊,已於前 述,是此部分已係為自己持有之意,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構成 「寄藏」槍彈罪,容有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以 一開槍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恐嚇罪及毀損罪,均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毀損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競合而從一重處斷部分 ,公訴人論以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比 較二罪之法定刑,雖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2 年,惟毀損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300 元以下罰金(新 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依上開規定,應以毀損罪之法 定刑較重。是公訴意旨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係誤解,併 予敘明。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 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 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2日向警方投 案而查獲槍枝時止(子彈部分之持有時間至105年4月25日擊 發完畢時為止),所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 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為 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五)按行為人持有槍、彈,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 係如何,端視開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 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 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 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 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 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 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 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第 41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6695號、第6689號 、第412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犯罪事實二、(二)之槍擊案,被告係因不滿陳銘豪放 話恫嚇之態度,乃自其家中取出早已因受寄而持有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前往陳銘豪其時所在地即陳銘豪舅舅廖志清之居 所處開槍警告、表達不滿;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早在



103年間,嗣於105年4 月25日因與陳銘豪間之糾紛,受到陳 銘豪之言語刺激,始起意教訓示警,攜帶槍枝對陳銘豪所在 地之房屋開槍射擊,其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嗣於時隔近 2 年後,始另行起意犯罪,依前所述,被告既早於103 年間, 即持有上開槍、彈,顯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即有涉 犯上開恐嚇、毀損罪之故意;是被告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 罪與嗣後之犯罪,已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是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槍、彈罪與恐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 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被告犯行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持槍射擊,非為尋仇 ,而係因陳銘豪對被告放話「見人就殺、見車就打」,被告 住家就在廖志清家對面附近,被告恐陳銘豪對其家人不利, 是被告係受到陳銘豪恐嚇、挑釁,才會開槍示警,本件起因 於陳銘豪之恐嚇行為,被害人陳銘豪就本起事件亦有過失, 而被告有年邁母親及幼子待扶養,又長期捐款,是本件縱量 處最低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一節;然按: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 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 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 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 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而本案被告持有槍彈近2 年以上,為時不算短 暫,而被告持有槍彈之原因,係受「連建和」委託保管,嗣 於連建和自殺身亡後,仍繼續持有,是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罪之時間,早在本件恐嚇、毀損犯行前2年,2年前 持有之原因、動機,非因預期日後「受到陳銘豪恐嚇、威逼 」,其持有槍彈之原因,係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持有,非受 到連建和陳銘豪之威逼脅迫,或有其他因生活壓力、家庭 因素等不得已之情由。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一)之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行為,有何足以令社會一般大眾產生「情堪 憫恕」而令人同情之處?且本案槍枝已用以實施犯罪,而本 件開槍原因,亦僅因細故而生,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無故持有殺傷力極大之槍枝、子彈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 ,應知之甚詳,是依被告持有時間、持有原因及本案犯罪情 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毫無「情堪憫恕」情形可言 ,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持槍射擊而另犯毀損、恐嚇罪部分,雖係受到陳銘豪 言語(文字)傳達恫嚇訊息所致,然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 且僅因工資、金錢糾紛等細故,被告即動輒持槍開槍示警, 其造成之危害較之陳銘豪之言語恫嚇為深且鉅;且如因一方 之言語挑釁、甚或恐嚇,即動用槍枝反擊示警,而可認為此 情「堪予憫恕」,則無異鼓勵民眾不需尋求合法公權力之保 護而採取私下報復、動用私刑之自力救濟方式解決爭端,將 肇致社會治安更為動盪、人民之權利、安全,更無法保障。 是被告開槍示警之行為,縱起因於陳銘豪言語恫嚇,然此亦 僅為犯罪動機、原因,及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等「量刑」因 素之考量,尚不足以引發一般人「同情」而有何被告「顯」 有何非持槍射擊不可之「不得已」情形可言。再者,本件被 告所犯之毀損或恐嚇犯行,最重本刑亦不過「2 年」有期徒 刑,最輕刑為罰金刑,法定刑尚屬輕度刑(仍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更難謂有何「 法重」情輕之處。至被告家庭狀況、平日素行,均為量刑輕 重之參考,並不能作為被告所犯持槍恐嚇、毀損犯行,有「 不得已」而足令人同情之事由。是被告辯護人主張依被告家 庭狀況及犯罪原因,本件被告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一情,並無理由,無足採取。



(八)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 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 安以觀,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 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 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固有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然扣案之改造手槍仍在其持有中 而遭查獲,且被告所稱受託寄藏之人「連建和」已死亡,無 法進一步查獲確認本案槍彈之來源者,自不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立法嚴禁之物,被 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為他人寄藏並進一步為自己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甚鉅, 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僅因私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 擁槍私自報復,所為原不應輕縱;惟念其本案係受被害人陳 銘豪之言語挑釁,亦即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已表示悔意 等情、被害人陳銘豪表示不予追究恐嚇犯行,及其有心賠償 告訴人廖志清房屋受損之財產損失,本件有帶同警方起獲作 案槍枝,及被害人陳銘豪所受心理畏怖之傷害程度、告訴人 廖志清房屋受損之程度、被告所採取手段為擊發火力強大之 改造手槍、手段激烈、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智 識(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職業(工)、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毀損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⒈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為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該改造手槍,亦為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二、( 二)恐嚇被害人陳銘豪及毀損告訴人廖志清財物所用之物,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槍枝亦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 故同應優先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支,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及毀損罪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⒊至已擊發之子彈2 顆,業經射擊完畢,已喪失子彈之功能, 並非違禁物,所餘彈殼及彈頭各1 顆,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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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沒 收 物│備 註│
├─────────────┼──────────────┤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一、本院105 年度保字第1016號│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 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
│七0九八號)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
│ │ 字第1104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二、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
│ │ 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滑│
│ │ 套、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
│ │ 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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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