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4號
KLDM,105,訴,394,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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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淇
      劉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980號、第2384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俊宏因缺錢花用應洪鴻淇之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政」(音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有未滿18歲之人)。洪鴻淇劉俊宏與「阿政」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 年3月9日前一週內之某日,由洪鴻淇劉俊宏收取證件 大頭照,再由洪鴻淇交由「阿政」後,詐騙集團某成員,遂 於不詳地點,偽造黏貼有劉俊宏照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 別證1 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識 別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旋於隔日「阿政」將偽造之識別證 交予洪鴻淇再轉交予劉俊宏以供取信被害人之用。嗣於105 年3月9日上午10時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人員撥打電話給唐瑋君,向其 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並轉接給另名假冒警員及另名假冒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之某2 名詐欺集團成員,向唐瑋君續佯



稱因其帳戶涉嫌詐騙案件,需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 作為法院保管之用,致唐瑋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於105年3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行政街住處 門口,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詳卷)、花旗銀行 (帳號詳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詳卷)帳戶之4本存摺、4張提款卡、印章1 枚交 予自稱法院人員之劉俊宏洪鴻淇則負責在樓下把風,查看 有無可疑人士。待劉俊宏順利取得唐瑋君上開帳戶資料後, 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書記去電唐瑋君向其表示要替其變更帳 戶密碼,唐瑋君遂受騙告知其郵局、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 行帳戶相關密碼,劉俊宏洪鴻淇旋於105年3月9日下午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路郵局,洪鴻淇在 郵局外把風觀察,由持上開唐瑋君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之 劉俊宏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唐瑋君之印章 而偽造該提款單,並持之向郵局人員行使,領取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唐瑋君之財產權利及郵局對於管理 客戶提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起訴書另誤載「劉俊宏、洪鴻 淇再承前開犯意,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洪鴻淇在銀行外把 風觀察,由劉俊宏持上開唐瑋君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臨櫃填寫提款單,並盜蓋唐瑋君之印章而偽造提款單,並持 之向銀行人員行使,接續提領2萬元、4,000元後離去」應予 更正刪除,詳後述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劉俊宏洪鴻淇2人又於105年3月9日下午1 時許至 同日下午2 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郵局及該郵局附 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於新北市新店區便利商店提款機 ,洪鴻淇在旁把風,查看有無可疑人士或警方出現,由劉俊 宏持前揭唐瑋君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 人唐瑋君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俊宏係 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12次自唐瑋君上開郵局 、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內連同郵局臨櫃提款共提領 唐瑋君存款36萬4,000 元(另有30元手續費)得手。劉俊宏洪鴻淇取得前開款項後,由劉俊宏從中朋分2 萬元為報酬 ,洪鴻淇則分得1萬920元為報酬,其餘款項與上揭唐瑋君銀 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旋由洪鴻淇於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另於105年4月29日上午9 時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假冒健保署人員撥打電話給曹昌霖,向其佯稱健保 卡遭盜用,並轉接給假冒警員與檢察官之該集團另2 名成員 ,向曹昌霖續佯稱因帳戶涉嫌洗錢,為免帳戶遭凍結,需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作為證物保管之用,致曹昌霖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基隆市愛三路 郵局提領存款122 萬元欲交付法院人員保管。該詐騙集團成 員確認曹昌霖受騙後,遂於不詳地點,於偽造之「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下方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1 枚,偽造完成「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日期填載105年4月29日),而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而洪鴻 淇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斯時陳 俊宏適與洪鴻淇在一處,因而得知洪鴻淇即將前往基隆市區 向被詐騙之被害人取款,陳俊宏決定共同前往基隆參與詐騙 ,陳俊宏遂與洪鴻淇劉俊宏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在新北市○○區○道○號三重交流道 附近會合,3 人並先討論劉俊宏當時之穿著前往取款是否妥 適,是否有可能遭人識破非法院人員,陳俊宏更提醒劉俊宏 不要忘記攜帶前開偽造之行政執行署假證件,3 人隨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取款,在搭車途中,陳俊宏更基於自身 經驗傳紙條予洪鴻淇劉俊宏2 人要關閉私人手機,避免日 後遭到追查,嗣同日上午11時許,陳俊宏洪鴻淇劉俊宏 3 人到達基隆市區,回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並指示劉俊宏前往基隆市麥金路上7-11便利商店收 取傳真以取得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並在附近購買牛皮紙袋偽裝成公文封,洪鴻淇、陳俊 宏則在附近把風觀察有無可疑人士或警方,3 人即在基隆市 安樂區麥金路、安樂三街口分別徘徊,等待指示,嗣因曹昌 霖發覺有異,同日下午2 時許向警方查詢並報警處理,為警 知悉後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安樂 三街口附近逮捕前來取款之劉俊宏與把風之陳俊宏,始未得 逞,並當場扣得陳俊宏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 ㈤所示之物。洪鴻淇則趁隙逃開現場,嗣經劉俊宏陳俊宏 指認洪鴻淇,經傳喚洪鴻淇到案,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唐瑋君曹昌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洪鴻淇、被告劉俊宏暨其辯護人、被告陳俊宏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鴻淇、被告劉俊宏暨 其辯護人、被告陳俊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鴻淇劉俊宏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 偵1980 卷第5至9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84至85頁、第87至88 頁、第156至158頁、第190至193頁、第198頁正反面、第239 至246頁、第258至263頁、第278至279頁、第281至282 頁; 105 偵2384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4頁、第37至43頁、第85 至86頁、第99至10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 第22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62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唐瑋君【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105 偵2384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曹昌霖【就事實欄二 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105 偵1980卷第15至16頁、第 134至135頁)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1980卷第21至24頁、第26 至29頁)、贓物證領保管單(105 偵1980卷第31頁)、告訴 人曹昌霖遭詐騙提領之現金照片(105 偵1980卷第32頁)、 扣案物之照片(105 偵1980卷第33至36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105 偵1980卷第94-3至94-6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 (105偵1980卷第111至115頁、第159頁)、告訴人唐瑋君台 北富邦新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內頁影 本、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105偵1980卷第249至255頁)、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 偵2384 卷第64頁正反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傳真本影本1紙(105偵3004卷第60頁)、告訴人唐瑋君花旗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5 偵3004卷第65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6月30日板營字第1051801291號函暨 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5年7月12日( 105)政查字第0000061556號函(本院卷一第149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洪鴻淇劉俊宏自白供述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俊宏固坦承伊於105年4月29日上午與被告洪鴻淇劉俊宏3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於當天下午與劉俊 宏遭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因為伊無聊,所以單純陪被告洪鴻淇到基隆玩,沒有參與詐 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俊宏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俊宏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 許,與被告洪鴻淇劉俊宏共同自新北市三重區共同搭乘計 程車前往基隆,在計程車上被告陳俊宏用便條紙書寫「私人 手機關機」給被告洪鴻淇劉俊宏二人,上午11點多到達基 隆後被告劉俊宏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 時,被告洪鴻淇陳俊宏均在外等侯,嗣後由被告劉俊宏獨 自在約定取款地點之基隆市樂利三街土地公廟對面商店等侯 ,被告洪鴻淇陳俊宏則在附近之基隆市樂利三街、麥金路 口徘徊等候,直至下午3 時15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逮補劉 俊宏及陳俊宏,被告洪鴻淇則趁隙逃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 陳俊宏自承在卷(見105 偵1980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 23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鴻淇劉俊宏均證述明確( 詳前述),且有前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在卷足憑,應堪 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鴻淇於本院審理時稱:105年4月29日上午 陳俊宏來找伊,伊收到通知要出門,伊有跟陳俊宏講伊要去 基隆跟被詐欺的人取款,陳俊宏想一想決定一同前往,劉俊 宏是會合時才知道有3 個人,劉俊宏到場時,伊有問陳俊宏 ,他(指劉俊宏)的穿著會不會怪怪的,陳俊宏說有一點怪 ,在計程車上陳俊宏有寫一張紙條叫伊和劉俊宏將私人手機 關機,當天上午10點多出發,約11點多到基隆,直到下午3 點多被警察查獲,等候期間陳俊宏一直陪同伊,伊負責把風 工作,陳俊宏知道伊和劉俊宏在約定地點等向被害人收款, 當天中午3 人都沒有吃飯,一直在現場等大陸那邊人通知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29日當天是洪鴻淇通知到 三重客運集合,伊到集合地點才看到陳俊宏洪鴻淇詢問陳 俊宏,伊的穿著可不可以,陳俊宏就問伊有沒有帶證件,所



以伊覺得陳俊可能是學長的職位,在計程車上陳俊宏傳一張 紙條寫說「私人手機關機」,到基隆後一直在約定取款附近 等大陸那邊的人通知,期間伊沒有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9至196頁)。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永茂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害人報案稱面交地點在樂利三街土地公廟那邊,伊先 在土地公廟對面逮補被告劉俊宏,據被告劉俊宏供述有共犯 ,所以伊繞著土地公廟在附近搜尋,當時是下午3、4點沒有 什麼人,發現被告陳俊宏在土地公廟附近的天橋下,一直停 留在附近移動不離開,看起來很可疑,所以上前盤查,進而 發現被告陳俊宏包包內有低階手機,遂認定是一般車手所使 用聯絡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10頁),核與證人即承 辦警員黃恬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開車到現場,看到有 人在麥金路與樂利三街路口天橋下面向樂利三街方向看,原 不以為意,後來小隊長黃永茂查獲劉俊宏再盤查陳俊宏,伊 才發現該人是陳俊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12 頁),並有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GOOGLE地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8至23頁)。倘被告陳俊宏因為無聊所以陪同被告 洪鴻淇至基隆,沒有參與詐欺之意,衡情伊到基隆後,見被 告洪鴻淇一直留在取款地點等候,當可自行前往其他地點, 待被告洪鴻淇事成之後再會合,然被告陳俊宏於被告劉俊宏 在取款地點等候向告訴人曹昌霖取款期間,長達約4 個小時 的時間一直與擔任把風工作的被告洪鴻淇,共同停留在取款 地點附近之路邊徘徊等候,甚至午餐時間亦未用餐,若認被 告陳俊宏僅因為無聊,單純陪同到基隆遊玩,孰能置信? ⒊徵諸被告劉俊宏等侯向告訴人曹昌霖取款時,被告陳俊宏與 被告洪鴻淇一直在留在附近徘徊等候之分工情形,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詐欺集團派遣到現 場參與取款之人,關乎詐欺能否順利既遂,且因為警查獲之 風險亦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 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 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失敗,如參與者確不知情 ,其在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 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牽連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在現場 等候接送實際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查被告陳俊宏於事實欄 二犯行前(即104年7月16日),曾與潘凱文机家宏共同詐 欺另案之被害人陳松齡經警查獲,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6日不起訴處 分,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潘 凱文及机家宏後,認定被告陳俊宏潘凱文机家宏均為共



同正犯,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陳俊宏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9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2420號起訴書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宗影本1 宗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陳俊宏於事實欄二遭查獲前,即曾參與詐欺案件,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且因陪同前往取款之相關情節經 偵審調查,佐以被告陳俊宏既基於自身經驗傳紙條予洪鴻淇劉俊宏2 人要關閉私人手機,避免日後遭到追查,苟被告 陳俊宏當日確單純陪同洪鴻淇至基隆遊玩,斷無長期間陪同 擔任把風工作的被告洪鴻淇,一直留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 徒增自己遭警查獲之風險。綜上,被告陳俊宏與被告洪鴻淇劉俊宏共同為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均依前述 證據認定如前,被告陳俊宏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3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 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 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 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之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林忠義」識別證,由形式上 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 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疑。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 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 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 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扣案 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紙1 紙,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 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相符,該偽造之 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關於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處理,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縱 該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存在(即無「監管科」單位), 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事務 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 公印文無誤。
㈡核被告洪鴻淇劉俊宏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3 人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劉俊宏盜用「唐瑋君」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二所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亦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 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 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 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 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 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 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 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 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 ,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 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 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 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 」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 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經查 ,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係以 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詐財牟利,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仍參與向被害人取款或把風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雖未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 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 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特種文 書(事實欄一部分)、偽造公文書(事實欄二部分)、以電 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洪鴻淇劉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唐瑋君犯行;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詐騙告訴人曹昌霖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洪鴻淇劉俊宏就事實欄一所示取得告訴 人唐瑋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提款卡之由自動付款設備12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唐瑋君之同一財產法益,其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款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洪鴻淇劉俊宏2 人就事實欄 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就事實欄 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僅成立1罪 。另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 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 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併予敘明。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洪 鴻淇、劉俊宏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部分,所 為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 人唐瑋君上揭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洪鴻淇劉俊宏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事 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3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取財未遂,旨在詐得 告訴人曹昌霖交付上揭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3人係以一行為犯偽造 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洪鴻淇劉俊宏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員警據報到場而未能得手,其等犯罪 尚屬未遂,是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㈦被告劉俊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俊宏於事實欄一行為時未滿 20歲,於事實欄二行為時甫滿20歲,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屬最末端受支配的角色,犯罪所得僅2 萬元,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而詐欺集團假冒公署、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 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信力等心理,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或施行詐術等方式,造成被害人心裡不安,嚴重破壞國家 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影響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至深 ,故此類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且本院就被告劉 俊宏所為犯行,已就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危害 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後述)。況被告劉俊 宏身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若無其出面,被告劉俊宏及所屬詐 欺集團即難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劉俊宏之客觀犯行或主觀 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俊宏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本院不予採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洪鴻淇劉俊宏及陳 俊宏,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 訴人唐瑋君曹昌霖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 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 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致告訴 人受有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 ,加深其對社會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其中被告陳俊宏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至被告洪鴻淇劉俊宏2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劉俊宏以13萬4千 元與告訴人唐瑋君達成調解,約定先給付7萬4千元,其餘6 萬元自105年8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且迄本判決 前均遵期給付,至被告洪鴻淇雖以23萬元與告訴人唐瑋君達 成調解,約定先給付7 萬元,其餘16萬元自105年8月15日起 ,按月分期給付,然被告洪鴻淇嗣後僅於105年8月15日支付 2萬6千元予告訴人唐瑋君後,即未再繼續履行調解條件,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3 頁),亦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唐瑋君供明在卷,有本院105 年11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洪鴻 淇、劉俊宏陳俊宏3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把風車手、提款 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洪鴻淇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俊宏陳俊宏均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第1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劉俊宏自述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105偵198 0卷第5頁)、被告陳俊宏自述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105偵1980卷第1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參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故被告洪鴻淇劉俊宏陳俊宏就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科處之刑度,應受刑法 第55條但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即必須定於偽 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洪鴻淇劉俊宏所犯2 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至於公訴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30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已起訴之事實欄一、二部分,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修正




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 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 未更動,另增訂第38條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第4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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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