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86號
KLDM,105,訴,38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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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748、348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住 宅罪嫌未據告訴),侵入張楊月鶴位於基隆市○○區○○街 00號住處房間內,拿取張楊月鶴皮包內之土地商業銀行提款 卡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委 請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計程司機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內,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 入張楊月鶴所設定的之密碼,致使辨識系統對於持卡人之身 分判別發生錯誤,以此不正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另手續費5元)得手後,2人平分各分得8,500元 ,再由周文賢將張楊月鶴之提款卡放回原處,嗣張楊月鶴於 103年6月21日以存摺補登資料時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下 午4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友人何豐成住處 ,趁何豐成外出上班無人在家之際,以何豐成先前交付未收 回之鑰匙開鎖進入(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侵入何豐 成上址住處內,竊取液晶電視1台、DVD撥放器1台、行動電 話1支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何豐成返回住處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㈢於104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變造公文 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陳玫陵介紹認識楊詠麟後,向楊詠 麟佯稱欲以98萬元價格,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 之二手自小客車1輛,雙方並約定於104年5月25日確認上開 自小客車之車況,周文賢再將於不詳時地取得友人之「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



聯)編號001190號公文書上,變造內容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並以上開自小客車因遭員警扣留於基隆拖吊場,須先繳納罰 單才能取車等語之詐術,將上開變造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編號0000 00號」交給楊詠麟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隆拖吊場對於拖吊車輛管 理、保管之正確性,使楊詠麟陷於錯誤,誤信周文賢確有上 開車輛欲出售且遭員警移置保管場,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郵局旁,交付6萬元現金予周文賢周文賢得手後,借口要楊詠麟購買飲料時而逃離現場,嗣楊 詠麟發現周文賢久未返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張楊月鶴何豐成楊詠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文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證 據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記載外,並補充 記載如下:「證人即被害人張楊月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月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何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 補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月鶴於本院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其 不能確認領款之人係被告乙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其原



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又「 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 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 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 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交付予告訴人楊詠麟如附表所示之「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編號001190號」,依該收據記載「請詳閱本聯並妥慎保管, 作為領車之憑據」、「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台北 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辦理,請於領回車輛時繳納移 置及保管費用……」、「請先由舉發警員及主管認證保管事 由消滅並蓋章後,備身分證件,至保管場領車」,係警方執 行勤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將車輛移置保 管,將收據交由違規人,由違規人持該收據向移置車輛保管 場所領回車輛,該收據由舉發之警員製作發給違規人之收據 ,應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係公文書,被告既 已將該收據予以變造,應係變造公文書,在此說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不 詳姓名之計程司機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係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又變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應適用之法條除上開記載外,並引用附件起訴書所犯法條 之記載。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丁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乙、丙、丁、戊 案件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 行,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己案);後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己、庚案件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被告於 102年12月24日繳納罰金48000元,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於103 年2月12日103年度執更字第103號執行案件,以定刑後無庸 執行而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 佳,且不知惕勵,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盜領 他人存款、竊取他人財物、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理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盜領之財物、 竊盜之財物、詐欺之金額均非鉅大;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汽車美容(見104年度 偵緝字第23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調 解成立(見本院附民移調字第89、133、134號調解筆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餘2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已由被 告交付告訴人楊詠麟,則如附表所示之變造之公文書,並非 屬於被告所有,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件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侵入住 宅竊盜、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00 0元(另手續費5元)、竊盜如上揭之財物、6萬元,惟被告 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張楊月 鶴、何豐成楊詠麟調解成立,被告願意分別賠償告訴人張 楊月鶴何豐成楊詠麟,17005元、10000元、60000元( 詳如本院附民移調字第89、133、134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有上開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參,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 聯(收執聯)編號001190號」變造之部分: ①駕駛人姓名「周連豪」變造為「周文賢」。
②住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變造為「基隆市○ ○路000號」。
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 ④出生年月日「6年3月03日」變造為「68年月03日」。 ⑤車號「ADF」變造為「ADF-0999」。 ⑥車號變造為「Benz c300」。
⑦移置保管地點「拖吊場」變造為「基隆拖吊場」。



⑧電話「00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00」。 ⑨日期「104年5月9日06時」變造為「104年01月21日00時」。備註:被告變造後交付楊詠麟之收據見104年度偵字第3486號偵 查卷第60頁,被告變造前之收據見同上卷第61頁。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8號
104年度偵字第348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住宅罪 嫌未據告訴),侵入張楊月鶴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 住處房間內,拿取張楊月鶴皮包內之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 付款設備,並輸入張楊月鶴所設定的之密碼,致使辨識系統 對於持卡人之身分判別發生錯誤,以此不正方式,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再將張楊月鶴之提款卡放回 原處,嗣張楊月鶴於103年6月21日以存摺補登資料時發現存 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下 午4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友人何豐成住處 ,趁何豐成外出上班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何豐 成上址住處內,竊取液晶電視1台、DVD撥放器1台、行動電 話1支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何豐成返回住處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三)於104年5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陳玫陵介紹認識楊詠麟後,向楊詠 麟佯稱欲以98萬元價格,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 之二手自小客車1輛,雙方並約定於104年5月25日確認上開



自小客車之車況,周文賢再將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單」公文書上,變 造「駕駛人姓名」、「住址」、「移置保管地點」、「電話 」、「日期」等欄位內容後,並以上開自小客車因遭員警扣 留於基隆拖吊場,須先繳納罰單才能取車等語之詐術,將上 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單」 交給楊詠麟收執而行使,使楊詠麟陷於錯誤,誤信周文賢確 有上開車輛欲出售且遭員警移置保管場,而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郵局旁,交付6萬元現金予周文 賢,周文賢得手後,向楊詠麟借口購買飲料而逃離現場,嗣 楊詠麟發現周文賢久未返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楊詠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拿取張楊月鶴提款卡│
│ │中之供述。 │及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
│ │ │,至基隆市信義區北寧路38│
│ │ │2號統一超商內提款之犯罪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楊月鶴於│1.被告曾於103年5月間向其│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佯稱有朋友要匯錢給被告│
│ │ │ ,而向證人張楊月鶴借用│
│ │ │ 帳戶以供匯入,並陪同證│
│ │ │ 人張楊月鶴到ATM設備前 │
│ │ │ 多次確認有無匯入款項,│
│ │ │ 被告因此得知證人提款卡│
│ │ │ 密碼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3年6月初曾暫住│
│ │ │ 在證人張楊月鶴住處。 │
│ │ │3.證人張楊月鶴之提款卡經│
│ │ │ 遭盜領之事實。 │
│ │ │4.證人指認被告提款時所戴│
│ │ │ 之安全帽係證人所有。 │
│ │ │5.被告帶證人張楊月鶴至遠│




│ │ │ 傳電信深溪門市申辦0930│
│ │ │ 605161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遠傳電信深溪門市│被告帶證人張楊月鶴至遠傳│
│ │人員陳菀淨於警詢中之證│電信深溪門市申辦00000000│
│ │述。 │61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
├──┼───────────┼────────────┤
│ 4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被告於103年6月6日之基地 │
│ │錄1份。 │台位置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
│ │ │,其他時間多在新北市瑞芳│
│ │ │區。 │
├──┼───────────┼────────────┤
│ 5 │1.103年6月6日之超商監 │103年6月6日之提款者與被 │
│ │ 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 │告嗣後模擬之提款畫面經比│
│ │ 照片4張。 │對後發現兩者身高相符,體│
│ │2.被告模擬提款之錄影光│型接近之事實。 │
│ │ 碟1片。 │ │
│ │3.勘驗筆錄1份。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否認有於104年5月6日下午 │
│ │述。 │4時許,至何豐成住處竊盜 │
│ │ │之事實,辯稱,係在樓梯間│
│ │ │撿拾雜物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何豐成於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之│
│ │照片4張。 │犯罪事實。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警詢中固承認有於上揭時│




│ │。 │地收取現金6萬元,辯稱: │
│ │ │後來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楊詠│
│ │ │麟才離開現場;於偵查中坦│
│ │ │承於上揭時地詐騙告訴人之│
│ │ │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麟於警│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之經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玫陵於警詢及偵查│有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買車之│
│ │中之證述。 │事實。 │
├──┼───────────┼────────────┤
│ 4 │(1)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詐欺之│
│ │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犯罪事實。 │
│ │ 車輛收據單影本(駕駛│ │
│ │ 人姓名:周文賢) 1份│ │
│ │ 。 │ │
│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 │ │
│ │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 │
│ │ 車輛收據單(駕駛人姓│ │
│ │ 名:周建豪) 1份。 │ │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料1份。 │籍資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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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詐欺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嫌。又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影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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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